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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2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民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民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民諒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 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1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8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 55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1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陳民諒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6日 6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4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處所對其執行強制採驗處分,而獲其同意,於104年12月16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