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書記官 彭筠凱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國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國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陳國鋒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15、39
17、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而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為保安處分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製作筆錄,陳國鋒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員警林志成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3年1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