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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7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克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45 、83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駱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捌只、分裝袋伍拾伍個、注射針筒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捌只、分裝袋伍拾伍個、注射針筒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駱克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同案號為免刑判決;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

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強制戒治則於同年5月22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①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10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②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駱克欽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45分許,由駱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廖健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新竹市○○路○段○○○ 號「家欣樓餐廳」前為警攔查臨檢,經廖健瑭同意執行搜索,並於廖健瑭隨身背包內查獲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因而將廖健瑭、在場之駱克欽一併帶回警局偵辦,復查悉駱克欽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遂徵得其同意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5 樓之4 號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驗餘淨重7.67公克,總純質淨重1.71公克)、殘渣袋8 只、分裝袋55個、注射針筒1 支及磅秤1 台等物。繼經徵得其同意於當日晚間8 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海洛因4 包(總驗餘淨重7.67公克,總純質淨重1.71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8 只、分裝袋55個、注射針筒1 支、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二)2前段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