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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碩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碩元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金融卡叁拾捌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碩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自稱「馬克」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笑傲江湖KTV」旁統一超商內,將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銀聯卡」金融帳戶資料後複製儲存至卡面印有「 IKEA FAMILY」字樣之偽造金融卡38張(卡片上均各黏貼註明密碼之標籤)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交付楊碩元,囑咐楊碩元隨機尋找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偽造金融卡操作測試該等卡片是否可正常使用,再以前揭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建「VOXER」通訊軟體回報結果予自稱「馬克」不詳成年男子,自稱「馬克」不詳成年男子並應允將給予楊碩元高額報酬。楊碩元乃依指示於翌日即104年5月22日6時43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將上開偽造金融卡依序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操作測試而行使之,嗣因形跡可疑,為民眾報警到場逮捕楊碩元,並扣得偽造金融卡38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碩元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碩元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採證照片共1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電子檔1份。

㈤、「VOXER」通訊軟體語音譯文1份。

㈥、扣案偽造金融卡38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㈡、被告與自稱「馬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金融卡乃自自稱「馬克」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其收受偽造金融卡之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收受不明人士所交付偽造金融卡後持之操作行使,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公司技術員、父母已離異、家中尚有2弟1妹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幸尚未因犯罪而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本案時年僅19歲,智識程度不足、社會經驗極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扣案偽造金融卡38張(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為上開自稱「馬克」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為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5頁背面),依共犯連帶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