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紹文
楊三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37號),被告等在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紹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三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胡紹文、楊三利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紹文於102 年
2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交付門號不詳之手機2支予有犯意聯絡之張智鈞(本院另案審理中),俟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張智鈞、楊三利於102年2月21日分持上揭手機為聯絡工具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地區,找尋已於102年2月1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偽造公文書方式詐騙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得逞之吳啟模取款。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102年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致電吳啟模,先以提供102年2月18日監管金額收據為由,傳送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監管金額7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1張,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延平店供吳啟模收執,且佯稱:吳啟模須將國泰人壽保單質借並提領80萬元,以交付指定之人云云,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令吳啟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保單質借並自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啟模國泰世華帳戶)提領8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張智鈞、楊三利回報其等監看吳啟模行蹤之結果與所尋得之適合取款地點即新竹市○○區○○街活動中心涼亭後,於同日下午1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先指揮張智鈞至取款地點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監管金額8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1張,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聯絡吳啟模前往取款地點。待吳啟模依指示前往,楊三利立刻上前確認吳啟模身分,並取得吳啟模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與將上揭監管金額80萬元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吳啟模,偽裝吳啟模上揭款項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扣押,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吳啟模。楊三利得手後旋即離去,與張智鈞駕車趕往高鐵烏日站,將80萬元繳交胡紹文,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鐵烏日站,取得胡紹文所給付之報酬3萬5,000元。嗣經吳啟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資料,繼於102年3月1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701室楊三利與張智鈞斯時之租屋處,並於徵得楊三利允諾後搜索該處,當場扣得張智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楊三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屬詐騙所得一部之現金3萬元而查獲。
二、案經吳啟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紹文、楊三利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模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共犯張智鈞在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復有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延平店102年2月19日下午3時44分接收傳真文件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延平店102年2月21日上午8時30分接收傳真文件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監管金額80萬元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監管金額70萬元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偵查佐吳文傑103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文件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查詢資料1份、偵查佐吳文傑10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1份,足認被告等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主旨及承辦檢察官,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均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胡紹文、楊三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胡紹文、楊三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與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胡紹文、楊三利與張智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胡紹文、楊三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胡紹文、楊三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偽造監管金額為70萬元、80萬元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並持以行使之,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胡紹文、楊三利與上開共犯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胡紹文、楊三利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胡紹文、楊三利等人均年輕力壯,前均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見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為詐騙行為,手段惡劣,並影響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實不可取,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被告胡紹文、楊三利業已與告訴人吳啟模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被告胡紹文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楊三利則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未給付和解款項,且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胡紹文負責與詐騙集團核心人員溝通、被告楊三利負責取款、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吳啟模收執,已非該集團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胡紹文、楊三利等2人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張智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楊三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因與本件犯行無關,此業經張智鈞、楊三利於偵查中供述屬實,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沒收物及依據 │├──┼────────┼──┼──────────────┤│1 │偽造之「台北地檢│3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文書(見103年度 │ │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2枚││ │偵字第7137號卷㈠│ │2、刑法第219條 ││ │第89頁;卷㈡第 │ │ ││ │31頁)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事傳票」公文書 │ │ 文各1 枚 ││ │(見103年度偵字 │ │2、刑法第219條 ││ │第7137號卷㈡第32│ │ ││ │頁)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 │書」公文書 │ │ 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 ││ │(建103年度偵字 │ │2、刑法第219條 ││ │第7137號卷㈡第33│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