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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嬌治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嬌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吳學亮」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嬌治與吳學亮係姐弟關係,二人父親吳隆德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死亡。吳隆德生前為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民小學(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下稱關西國小)領有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吳嬌治為領取吳德隆亡故之一次撫慰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內,在未經吳學亮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同意書」之請領人欄位上盜蓋「吳學亮」印文1枚,並偽造「吳學亮」簽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同意書」,旋於翌日即104年12月9日持該偽造之「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同意書」至關西國小,交付予該校之承辦人員而行使,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學亮同意吳嬌治為撫慰金領受代表人,而給付撫慰金共新臺幣24萬9318元(起訴誤載為25萬530元)予吳嬌治,足生損害於吳學亮及關西國小辦理撫慰金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學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嬌治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吳學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關西國小104年5月15日關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撫慰金申請書影本、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同意書各1紙;及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2月24日出具之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關西國民小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摺節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嬌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吳學亮」印文、偽造「吳學亮」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提出偽造「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同意書」之私文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竟冒用吳學亮名義偽造前揭同意書,並持之提領前開撫慰金,已足以生損害於關西國小撫慰金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吳學亮之繼承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被告當庭提出前開款項之1/3約8萬餘元予告訴人之舉,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當庭提出前開款項之1/3約8萬餘元予告訴人,惟遭告訴人當庭拒絕收受等情,業已記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爰審酌被告在犯罪後就案情始末始終供承不諱,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及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同意書」上偽造「吳學亮」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被告所填具之「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同意書」上「吳學亮」印文1枚,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3、而該「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同意書」原本已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供被告詐欺金錢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亦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