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文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89年1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8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後經本院以 89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92年間又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9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於98年11月19日以 98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99年3月22日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友人家中,將已含有海洛因之玻璃球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家中,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4月25日16時25分許,因身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