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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朝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3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朝輝為日宇記帳士事務所(下稱日宇事務所,址設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7)之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報繳相關稅捐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3年6月起,受託處理台北永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永康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北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帳務,負責該公司記帳、申辦稅捐及代繳稅款等業務,而在業務上收受持有上開公司委託代繳104年1-2月與104年3-4月之營業稅款項,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之期間,利用業務上經手而持有客戶委託代繳稅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代收台北永康公司之104年1-2月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11萬7,550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104年3-4月營業稅款14萬532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1,532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未按期繳納。

三、林朝輝於104年5月28日,在其事務所內,利用不詳名稱之其他客戶「104年3-4月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將上開公文書上之『營業人名稱』變造為「台北永康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北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後,旋將該變造後之營業稅繳款書影印傳真予台北永康公司作為記帳憑證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永康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文書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北永康公司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尚有應繳稅款未繳納,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永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朝輝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朝輝就其為事實二、三所載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事實,迭於偵訊中(見桃園地檢104年度他字第4447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7頁)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代理人彭宥驊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同上他字卷第33至34頁)。且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告訴人公司之匯款紀錄2紙、被告變造後台北永康公司104年3-4月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1份(見同上他字卷第3至6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係主管稅捐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權製作、掣發予納稅義務人收受之公文書,被告將上開公文書上之『營業人名稱』變造為「台北永康企業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台北永康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係變造公文書無訛,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二部分:

1、被告係日宇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報繳相關稅捐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侵占告訴人公司委託代付之稅額11萬7,550元、14萬532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代告訴人台北永康公司繳納稅款之機會,將所保管之稅款予以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近,且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告訴人台北永康公司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是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地,以相同犯罪手法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所託代繳稅款,竟違反忠誠義務,為圖自己資金週轉而挪為己用,且為防東窗事發,又逕行變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公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公司,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事發後補繳稅款、返還侵占款項,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宣判前,業與告訴人台北永康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暨考量被告目前以擔任稅務代理人為業,月薪平均7至10萬元,撫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其一已成年、現就讀大學,另一名子女尚未成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變造台北永康公司之104年3-4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1份,已提出交付予上開台北永康公司,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侵占金額 │ 匯入帳號 ││ │ │(新臺幣) │ │ │├─┼──────┼──────┼──────┼──────────┤│1 │104年3月13日│12萬6,550元 │左列金額應扣│00000000000000彰化銀││ │ │ │除9,000 元記│行新竹分行(日宇企經││ │ │ │帳費用,故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 │ │ │際侵占金額為│) ││ │ │ │11萬7,550元 │ ││ │ │ │。 │ │├─┼──────┼──────┼──────┼──────────┤│2 │104年5月14日│14萬9,532元 │左列金額應扣│同上。 ││ │ │。 │除9,000 元記│ ││ │ │(起訴書誤載│帳費用,故實│ ││ │ │為14萬532元 │際侵占金額為│ ││ │ │,業經公訴人│14萬532元。 │ ││ │ │當庭更正) │(起訴書誤載│ ││ │ │ │為13萬1,532 │ ││ │ │ │元,業經公訴│ ││ │ │ │人當庭更正)│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