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104年度偵字第6124、6380、9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生犯加害人屆期仍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報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鄭炳坤」簽名共貳枚、『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之「鄭炳坤」簽名壹枚均沒收;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健康保險卡正本各壹張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鄭炳坤」簽名共貳枚、『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之「鄭炳坤」簽名壹枚均沒收,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健康保險卡正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國生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重更㈨字第46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一)李國生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於104年1月6日9時許接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訪後,經承辦警員告知定期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之旨,並面告下次查訪時間為104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且簽名確認,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屆期前往查訪未遇,嗣經新竹縣政府以104年3月10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李國生新臺幣1萬元復命其於104年3月25日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辦理報到或登錄異動,並接受查訪,詎李國生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報到登記事宜。
(二)李國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沿河街口,以不明方式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所有,交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保管裝設之電子腳鐐毀壞、丟棄,嗣經臺高檢科技監控設備廠商回報,在上開處所發現遭毀壞、棄置之電子腳鐐。
(三)李國生為躲避追緝,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飯店旁某路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要求綽號「小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辦理他人名義之雙證件正本,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旋即由「小楊」拍攝李國生之照片後,⑴由「小楊」或委託他人於104年1月8日某時,持李國生照片,先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冒用「鄭炳坤」名義,謊稱原有國民身分證於103年12月15日遺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造「鄭炳坤」之簽名共2枚,以表示鄭炳坤申請補發及領證之意,復再持之交付戶政事務所人員收執,使不知情的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資料上,並發給貼有李國生照片之不實之鄭炳坤國民身分證正本,足以生損害於鄭炳坤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訊之正確性。⑵接續於翌日即於104年1月9日某時,亦持李國生照片,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冒用「鄭炳坤」名義,謊稱原有健康保險卡遺失,申請補領健康保險卡,檢附上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健保IC卡申請表』之填表人簽名欄,偽造「鄭炳坤」之簽名1枚,表示申請補領健康保險卡之意,復再持之交付健保局(起訴書誤載為監理站,應予更正)人員收執,使不知情的前揭健保局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健保資料上,並發給貼有李國生照片之不實鄭炳坤健康保險卡正本,足生損害於鄭炳坤及中央健保機關管理健保資訊之正確性。⑶由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飯店旁某路邊,將上開冒名換領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交予李國生使用。
(四)又李國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惠順、李宇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與朱俞靜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李國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朱俞靜於本院撤回告訴,本案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獲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處理,李國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4時30分許,提出上開證件予警方查驗身分時,員警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貼有李國生照片之不實『鄭炳坤』國民身分證正本、健康保險卡正本各1張。
二、案經朱俞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就事實一(三)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李國生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偽以鄭炳坤的名義申請身分證以及健康保險卡填具申請書的部分為共犯關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以更正後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國生所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生就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二)被告於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屆期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報到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月12日函文1紙、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10日函文1紙、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特定時段禁止外出、指定住居、科技設備行蹤監控命令書、新竹縣政府100年11月10日函文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380號偵查卷第8至17頁)。
(三)被告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毀棄新竹地檢署管領之電子腳鐐公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觀護人沈上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李國生配戴之電子腳鐐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公物,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沿河街口尋獲剪斷之電子腳鐐等語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49號偵查卷第4至6頁)。
並有設備異常紀錄分析報告、設備受損重大事件分析、個案活動軌跡資料各1份及電子腳鐐毀損棄置照片6幀附卷可證(見偵緝字第262號偵查卷第42至46頁)。
(四)被告於事實一(三)所載時地,夥同「小楊」取得貼有李國生照片之不實「鄭炳坤」國民身分證正本、健康保險卡正本各1張等事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3日函暨所附健保IC卡申請表、保險對象查詢、特殊列管名單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4年1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124號偵查卷第7、12至15、24至25、61至67、69、70頁)。另有貼有李國生照片之不實「鄭炳坤」國民身分證正本、健康保險卡正本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一)所載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報到罪。
(二)被告為事實一(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贅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顯有誤認,應予更正。
2、被告與綽號「小楊」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於事實一(三)所載時、地,基於同一取得「鄭炳坤」身分證件以冒名使用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4、被告因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案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九審之審理,以89年度上重更㈨字第46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迄至90年6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
403 1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假釋出監後,本應依法定期報到說明近況、且配戴電子腳鐐以供追蹤,詎被告竟於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未依法定期報到,及毀棄電子腳鐐棄置他處,致無從追蹤其行蹤,顯然挑戰國家之公權力,顯有惡性;又其為懲治盜匪條例之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案件之假釋犯,因其剪斷電子腳鐐、逃逸無縱,復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民眾之恐慌、婦女人身安全之憂,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又被告冒名辦理他人之身分證件正本,以供冒名所用,追緝檢警機關之查緝,亦有惡性,並審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害人屆期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報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算標準。
三、沒收
(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鄭炳坤」簽名共2枚、『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之「鄭炳坤」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健康保險卡正本各1張,係被告所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