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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安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銀聯卡肆張、華碩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麒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受僱「小胖」,為其擔任取款者(俗稱車手),並收受其所交付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之用。嗣「小胖」於同年月8日晚間,在新竹市○○路,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4張,交付陳麒安,作為提領款項之用,「小胖」於電話中告知陳麒安密碼貼於上開銀聯卡後面及提領金額至帳戶無法提領為止。陳麒安明知「小胖」所交付者,係偽造之金融卡,竟與「小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9日至10日間,接續依「小胖」指示,在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得手後再依「小胖」指示,前往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將款項交予「小胖」。嗣於104年10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陳麒安騎乘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元大銀行自動提款機,行使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時,因行為舉止異常而為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銀聯卡4張、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126,000元(另扣案之6,3000元係陳麒安遭查獲後,警員會同提領之帳戶餘款)。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23張、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銀聯卡4 張、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收據8張、現金18萬9,000元扣案可資左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麒安就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被告陳麒安意圖供行使用之偽造金融卡,均係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收受,其2收受偽造金融卡之行為,均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被告陳麒安於104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在金融機構設在新竹地區之自動提款機,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1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應均論以1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陳麒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以偽造金融卡提款,而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六)累犯:查被告陳麒安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為圖取得利益,竟於收受上開偽造金融卡後,持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提款計126,000元,不僅造成被害人及銀行之損失,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金融卡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銀聯卡4張,為被告自承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之偽造金融卡,是不論上開偽造銀聯卡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華碩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上開「小胖」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據被告所陳,與本案無關,依法自止得宣告沒收。至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扣得之現金189,000元,係被告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扣案現金屬贓款,應發還被害人,亦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表:

編號 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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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0000000000000000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