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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清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原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吳清奎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32號(102 年度偵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3 年12月15日確定。惟其應依本院103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依本案告訴人即原告陳秀珍具狀表示受刑人吳清奎僅匯款3 次予告訴人,之後經電催多次至今未再匯款,亦未能聯絡上受刑人本人,其行為違反上開判決應履行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清奎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7日,以

10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而於103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和解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9 頁正背面、第10至11頁)。

㈡、惟受刑人除匯款3 次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計支付3萬元外,就餘款20萬元部分迄今未依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支付告訴人陳秀珍每月1 萬元,即未給付2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提出匯款明細影本資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且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確認受刑人履行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亦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從而,本件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㈢、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告訴人於該案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意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除於初始匯款3次各1萬元,共計支付3 萬元外,就餘款20萬元部分迄今未為任何給付,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㈣、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受刑人吳清奎傳給我先生的簡訊都說過一陣子,一直拖,我們有給他機會,但是他都沒有履行,我不願意再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提出與受刑人聯繫交談之簡訊翻拍資料3 紙資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觀諸卷附前揭簡訊內容可知,均為告訴人主動聯絡、催促受刑人應給付和解款項,而受刑人則是一再請求給予時間延後履行,其不積極與告訴人聯繫相關給付事宜且屢屢藉詞拖延支付,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之誠意;甚者,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猶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講說看能不能通融一下,有錢的時候就還,因為有時候生活不穩定,告訴人從頭到尾傳的簡訊就是你就是要還錢,不然就是要撤銷,就是要你去關,簡訊我都有留著,這樣子我一直沒有辦法按照之前判決這樣來做,我現在在另外一家仲介公司上班,我有跟我主管講到這個問題,如果告訴人願意我可以直接由公司作三分之一扣款的動作;我就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再給我一點時間,直接用三分之一扣款的方式,把之前遲延的,還是之後要還告訴人的錢,用這個方式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是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尚非無能力履行上開分期負擔,卻詎未履行,乃竟提出告訴人可循強制執行程序對其薪資扣款三分之一,益徵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意願。綜觀上情,倘告訴人未獲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件:本院10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賴琳恩願給付原告(即陳秀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被告吳清奎(即本件受刑人)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 元,給付方式均如下:被告賴琳恩、吳清奎願自一○三年││ 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各壹萬元,││ 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願於前開給付完畢後一個月內返還坐落新竹縣○○鄉○○ ○○村○○段○○○○號土地給被告賴琳恩,因返還所生││ 之移轉登記等費用由被告賴琳恩負擔。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被告就本件詐欺,不得向原告為任何主張。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