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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巴麥可(BASSON JOHANNES MATHYS MICHIEL)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

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交簡上第四號刑事判決對巴麥可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巴麥可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101年度偵字第373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海彬給付損害賠償確定。惟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條件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巴麥可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101 年度偵字第373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陳海彬新臺幣(下同)76,000元,其給付方法為:⑴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 月,共分22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 元;⑵105 年2月10日及105 年3 月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受刑人逕匯入告訴人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判決亦於103 年3 月26日確定等情,緩刑期間自103 年

3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3 年4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9 頁至第14頁)。然受刑人自103 年4 月起即未履行和解協議,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一毛錢都沒付,也未與其聯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受刑人未接聽電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告訴人表示因受刑人都沒有賠錢,將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各1 紙、告訴人104 年11月3 日出具之陳報狀1 紙、本院104 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⑴有撥通受刑人之電話,但遭對方掛斷;⑵告訴人表示受刑人自103 年4 月至今均未履行任何一期和解金,亦從未與其聯絡)2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

3 頁、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受刑人均避不出面,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受刑人前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二)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