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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恭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對何恭賜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何恭賜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104 年度執緩字第3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

3 年,於103 年12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與良福保美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條件按月支付1 萬元,經告訴人即良福保美股份有限公司遞狀刑事聲請狀請求准予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因受刑人自103 年12月起即未正常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數次電話通知均不接聽,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無還款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恭賜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給付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每月2日之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 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自103 年12月起即未履行和解協議,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9日竹檢坤執則

104 執緩35字第2786號函、該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等在卷足按,足見受刑人均避不出面,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受刑人前於上開侵占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願負起賠償責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和解金額之給付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