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筑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1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筑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未依規定報到,經本署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查尋,此有受刑人情況調查表、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第4 款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筑菱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3 年6月23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 份在卷足稽。
(二)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 年10月30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又受刑人有於103 年11月12日、104 年
1 月5 日、104 年2 月2 日及104 年2 月1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惟其並未於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15日、104 年2 月17日及104 年2 月26日遵期報到,並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等情,固有受刑人之戶籍謄本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暨報到筆錄1 份、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1 份、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 份、受保護管束人住宅路線圖1 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2 份、觀護輔導紀要4 份、103 年12月6 日竹檢坤護壬103 執護助49字第034216號函1 份、送達證書3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2 日、104年2 月12日之辦理「法治教育團體」受保護管束人心得暨報到表及簽到單各3 份、團體輔導紀要及心得2 份、悔過書1 份、104 年1 月16日竹檢坤護丁103 執護助49字第001504號函1 份、報到通知書1 份、認知教育成長團體輔導資料1 份、104 年3 月3 日竹檢坤護丁103 執護助49字第004527號函1 份等附卷足參;而受刑人固未於103 年12月10日遵期報到,惟其之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 月5 日辦理「法治教育團體」輔導時已遵期報到;又聲請人因受刑人未於104 年1 月15日遵期報到,乃於104年1 月16日所發命受刑人應於104 年1 月29日報到之竹檢坤護丁103 執護助49字第001504號函文並未合法送達;又聲請人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受刑人所在之結果,亦獲該分局函覆受刑人仍居住在現住地後,之後受刑人即先後於104 年2 月2 日及104 年2 月12日遵期報到,並均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辦理之「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其後受刑人雖未於104 年2 月17日遵期報到,然經聲請人電話查詢受刑人結果,其表示係因感冒是以未遵期報到,並非故意不到等情,有前揭受保護管束人心得暨報到表3 份、團體輔導紀要與心得2 份、簽到單3 份、函文
1 份、送達證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月16日竹檢坤護丁103 執護助49字第001505號函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 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表各1 份、報到通知書1 份、認知教育成長團體輔導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 份等在卷足佐,顯見受刑人雖未於103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15日、104 年2 月17日等遵期報到,然其在未報到之103 年12月10日後,即有於104 年1月5 日遵期報到;又受刑人在其未報到之104 年1 月15日後之104 年2 月2 日及104 年2 月12日亦均遵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而受刑人係因感冒身體不適,是以未遵期於104 年2 月17日報到,從而依此部分情節已難認達於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以受刑人並未於104 年2 月26日遵期報到,亦未主動向聲請人報告或陳報原因為何一節,而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有所疑。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情形為何、有何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或執行保護管束處分已無法收其成效、或有何其他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情事之資料供本院據以參酌,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