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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對莊家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4年4月7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非對其前所為之行為有所悔悟,足見法院緩刑之宣告並未收其成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7、8月間及99年6月至7月間因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29日起至30日止,復分別犯下和誘未滿16歲男子罪、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34號、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