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包雨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案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雨欣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101年度偵字第368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64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 5年,並於103年7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2月 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包雨欣前於101年2月19日,因犯謀為同死加工自殺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7月15日起算,至108年7月14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7日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2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亦有本院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細繹甲案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之父母各60萬元,並據被害人母親具狀表示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乙案之公共危險犯行,乃係因其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致,其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係初次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事後亦坦認犯行,足徵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因受酒精作用所引起之偶發事故,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未達重大之程度,難認其有重大之反社會性格,參以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類型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非相同,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為乙案酒後駕車犯行,遽行推認甲案之謀為同死加工自殺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有再犯該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三)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乙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