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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季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

99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郭季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季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3年3 月21日確定,是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本為103年3 月21日至104 年3 月20日,惟受刑人郭季哲於103 年6月13日參加行政說明會後,同月19日始發函通知其至西門國民小學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同月20日送達至受刑人郭季哲之戶籍地,故經受刑人郭季哲自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獲准後,履行期間更改為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0日止。然受刑人郭季哲於緩刑履行期間應履行之150 小時義務勞務,其屢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履行之,至履行期滿日亦僅完成31小時,並未把握執行時間完成所有時數,足認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季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3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3 月21日至105 年3 月20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3 年3 月21日至103 年6月20日止等情,有前揭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9 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據此,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宣告,係同時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150 小時,已足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150 小時,乃係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主要約束附帶條件。

(二)次查,上開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97 號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受刑人該刑事判決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並定履行期限至104 年6 月20日。經新竹地檢署於103 年5 月13日以竹檢榮護勞103 執護勞63字第13

152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6 月13日到案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受刑人戶籍地之大樓守衛(管理員)於

103 年5 月14日收受,受刑人如期前往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並參加說明會2 小時,爾後另於103 年8 月

4 日(6 小時)、103 年8 月6 日(4 小時)、104 年4月24日(7 小時)、104 年4 月27日(3 小時)、104 年

5 月19日(4 小時)、104 年5 月20日(5 小時)前往執行機關即新竹市西門國民小學履行校園清潔之義務勞務,迄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共計31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期間受刑人屢以身患憂鬱、焦慮症及癲癇等健康問題為由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且幾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03 年7 月21日、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2 日、

104 年4 月13日、104 年5 月18日受刑人前往新竹地檢署觀護室報到時,當面提醒其於健康情形許可之狀態下,應把握時間積極完成執行內容,並於103 年12月29日該次報到,受刑人欲以身體因素請求觀護人為其再度提出聲請延長半年之履行期間至104 年9 月份時,向其說明檢察官會考量應履行期間之執行狀況優劣而予以准駁,促請受刑人謹慎面對等語,惟受刑人依舊未於其自訴健康狀況有所改善之際,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致使新竹地檢署於104 年3月3 日以竹檢坤護癸103 執護勞63字第4681號函告知其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特予告誡1 支;且觀護人亦於前開各次受刑人報到日所記載之觀護輔導紀要上多次表示受刑人報到情形不正常,且對於相關法令之遵守態度消極,守法性甚差,遲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以身體狀況差為由而心存僥倖等評估之語,並於104 年4 月13日命其簽收「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遵法守制之具體表現,嗣後觀護人復於104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26日、104 年5 月27日、104 年5 月28日撥打電話促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但大多是無人接聽,迄至104 年6 月3日受刑人來電詢問可否再延長履行期間,並抱怨學校讓他去挖水溝是在虐待他云云,顯無服義務勞務之意願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103 年5 月13日竹檢榮護勞103 執護勞63字第1315

2 號函、義務勞務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4 年3 月3 日竹檢坤護癸103 執護勞63字第4681號函、義務勞務告誡函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份、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至5 、9 至

15、16至20頁背面)。受刑人郭季哲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僅履行31小時遠低於應履行之時數,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履行31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