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珮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珮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757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予李廖虳,於104年3月26日確定。惟依據被害人李廖虳於104年7月27日陳報稱,被告未依期限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珮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757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予李廖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1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5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04年3月26日確定,受刑人迄今已給付35萬元,惟自104年6月5日起未按期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李廖虳於104年7月24日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經本院分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及被害人之子結果,其等均表示雙方已達成被告會於104年9月20日前一次給付15萬之協議,嗣被告已於104年9月22日給付被害人4萬元、於104年9月30日給付6萬元,雙方再達成剩餘金額以每月3萬元之方式償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堪認被害人就先前給付已同意受刑人延期清償,雙方並合意變更償還方式為每月3萬元,是受刑人並非於原審判決後即對於審判中所成立之調解置之不理,應係嗣後經濟情況導致無法按期支付,非惡意為之,且被害人亦同意變更給付方式,本院綜衡上情,認受刑人尚未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