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俊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俊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俊逸(綽號小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馮俊逸於民國98年4 月2 日,在古桂萁(原名古翊翎)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巷○○號之住處,向古桂萁佯稱可幫忙辦理全額貸款,惟須將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云云,致古桂萁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6 樓之5 、新竹縣○○鎮○○路○○號10樓之6、新竹市○○街○○巷○○弄○○號3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權狀、授權書、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等物委由馮俊逸辦理貸款。詎馮俊逸取得上述3 筆房地之權狀、授權書及古桂萁之證件後,即由「文龍」透過不知情之擔任代書之曾政紘(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4 月17日,將上開湳中街之房地過戶予吳文仁(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由馮俊逸透過曾政紘於98年5 月6 日將上開三重路之2 筆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楊惠琪(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古桂萁於98年6 月27日前往前揭建物查看時,發覺均遭過戶且迄未辦理貸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古桂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馮俊逸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270 號偵緝卷】第5 至6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桂萁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政紘、楊惠琪、鍾文欽、吳文仁、陳德峰、陳燈煌、賴榮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29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299號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49至53頁、第70至71頁、第80至81頁、第270 號偵緝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第95至97頁、第107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42 頁)相符,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鎮○○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鎮○○段00000-000 建號〉;(建號全部)○○○鎮○○段00000-000 建號〉各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7 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鎮○○段○○○號等地號、523 號等建號辦理買賣移轉登記(98年5 月6 日東地字第72800 號)申請書及附繳文件影本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竹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竹市○○段○○○○○○○○○ ○號〉各1 份、授權書〈授權人:古翊翎〉2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鎮○○路2 筆房地〉影本暨交款備忘錄1 份、授權書〈授權人:古翊翎〉、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市○○街房地〉影本暨給付價金簽收條各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鎮○○段竹東小段0000-0000 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鎮○○段竹東小段00000-
000 建號〉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馮俊逸98年4 月2 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 份、楊惠琪98年7 月21日刑事答辯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98年管理服務費收費單收據影本1 紙及曾政紘之名片影本1 張、曾政紘98年7 月22日檢察官偵訊庭呈桌曆〈0000000000小蔡〉影本1 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980401至980427〉、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鎮○○路○○號10樓之6 ,買受人:古月春、出賣人:李明豪〉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鎮○○路○○號6 樓之5 ,買受人:古月春、出賣人:余陞華〉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鎮○○段竹東小段47-1地號,買受人:黃麗茹、權利人兼上法定代理人:古月春、出賣人:陳銘鴻〉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鎮○○段○○路○○號6 樓之5 〉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鎮○○段○○路○○號10樓之
6 〉1 份、陳燈煌99年8 月26日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市○○街房地,買受人:胡林貞佑、出賣人:陳燈煌〉影本1 份、威寶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990901至990914〉1 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991210至991227〉1 份、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見第1299號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5頁、第16至36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60至61頁、第62至66頁、第67頁、第72頁、第73至74頁、第75頁、第83至84頁、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270 號偵緝卷第74至81頁、第82頁、第109 至110 頁、第
116 頁、第117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用其勞力獲取所需,見告訴人擁有多筆不動產,竟起貪婪之心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設計誘使告訴人交付證件、房地之權狀及授權書等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返還2 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卷第5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