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銘
曾淑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煥銘、曾淑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與證人曾煥源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三人均為案外人曾水塗所創設之家族企業即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曾水塗公司)及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曾合興公司)之股東,被告曾煥銘於民國101 年7 月前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曾淑媛則為該2 公司之員工,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係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曾煥銘於99年7 月間另自行成立吉泰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泰公司)後,被告曾煥銘竟意圖為吉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曾合興公司於99年8 月10日出貨予日本MARUSEI SHOJI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本MARUSEI 公司)之米粉一批,係MARUSEI 公司前於99年7 月21日向告訴人曾合興公司訂購,再由告訴人曾合興公司生產、包裝之米粉,該筆貨款應給付予告訴人曾合興公司,被告曾煥銘竟於99年9 月3 日前某時許,透過電子郵件指示不知情之日本MARUSEI 公司之人員於99年9 月3 日將此筆貨款美金5625元(折合新臺幣約180478元)匯入吉泰公司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請開立之戶名吉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致告訴人曾合興公司受有未能收得上開美金5625元貨款之損害。嗣被告曾煥銘又承前犯意而與被告曾淑媛共同基於為吉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玉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書公司)於99年8 月5 日係向告訴人曾水塗公司訂購米粉,且告訴人曾水塗公司於99年8 月25日依約將米粉出貨至玉書公司指定處所後,該筆貨款應給付予告訴人曾水塗公司,竟推由被告曾淑媛於99年9月23日,透過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玉書公司會計蔡雅銁於99年
9 月25日將此筆貨款新臺幣75000 元匯至吉泰公司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上揭帳戶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受有未能收得上開新臺幣75000 元貨款之損失。嗣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曾煥源發覺前開款項未匯至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查證人曾煥源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曾水塗公司;其亦為告訴人曾合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曾合興公司執行業務。又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共同具名並列載法定代理人為證人曾煥源,於101 年9 月25日具狀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提出渠等涉有背信罪嫌之告訴,斯時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證人曾煥源等情,業據證人曾煥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曾水塗公司章程1 份、告訴人曾合興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及刑事告訴狀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 至4 、78至81頁),顯見本案之告訴人即為被害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非屬證人曾煥源或其他自然人至明。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確涉有背信罪嫌,故於104 年1 月26日提起公訴,起訴書亦記載係經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訴請偵辦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2 號起訴書1 份在卷足佐,益徵本案之告訴人確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而非證人曾煥源。從而縱事後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與其他股東即證人曾煥賢、游春櫻及曾淑華於104 年9 月19日共同召開股東會議,解除證人曾煥源之董事職務,另改選游春櫻為董事,且分別於104 年10月21日及104 年10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證人游春櫻完畢,旋即以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游春櫻等具狀撤回本案背信罪之告訴等情,固有股東會議紀錄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2 份、撤回告訴狀1 份等在卷足佐(見易字第160 號卷第89至97頁),然因本案之告訴人既為法人之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而非證人曾煥源或游春櫻,自無親屬間背信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又公訴人嗣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案外人日本MARUSEI 公司及案外人玉書公司分別向告訴人曾合興公司及曾水塗公司訂購米粉之時間、收受米粉之時間、被告曾煥銘指示案外人日本MARUSEI 公司匯入貨款之時間、暨案外人日本MARUSEI 公司及玉書公司實際匯入貨款時間等犯罪事實內容,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更正後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煥銘供述確有通知日本MARU
SEI 公司將貨款匯至吉泰公司向渣打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申請之上揭帳戶內等語、被告曾淑媛供述確有通知玉書公司將貨款匯至吉泰公司向渣打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申請之上揭帳戶內等語、證人曾煥源之證述、證人蔡雅銁之證述、玉書公司99年5 月8 日傳真訂購單、玉書公司99年9 月30日電子郵件、吉泰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玉書公司之發票、日本MARUSEI 公司出口報關單、99年9 月3 日匯款單(三菱東京UFJ 銀行送金明細)、99年7 月21日訂購米粉電子郵件及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吉泰公司登記資料、力達貼紙印刷社99年9 月請款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至101 年12月24日汽車保險單(車牌號碼:0000—YU號)、100 年及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YU號)、新竹市稅務局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牌號碼:0000—YU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99年12月22日至
101 年1 月10日、101 年5 月25日放款利息收據、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及99年5 月、6 月、12月及100 年3 月、4 月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00 年5 月至12月及101 年1 月至2 月之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車牌號碼:0000—PP號)、渣打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2 年
7 月2 日渣打商銀SCB 延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合興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102 年6 月25日合金竹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水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固均不否認渠等與證人曾煥源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關係,且均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股東;日本MARUSEI 公司及玉書公司有分別應渠等之要求,分別將美金5625元之米粉貨款及新臺幣75000 元之米粉貨款匯至被告曾煥銘所經營之吉泰公司向渣打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前開帳戶內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辯稱:被告曾煥銘不是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曾淑媛也不是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員工,渠等均非受委任而處理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事務之人,99年4 月間有家族分家的協議,決定3 兄弟各做各的,在原址之機器設備大家都可以使用,所以被告曾煥銘在99年7 月就成立吉泰公司,有使用原址之機器設備,因為被告等人還在原址,所以才會代為支付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貸款及車貸等。日本MARUSEI 公司及玉書公司都是向吉泰公司購買米粉,所以才將貨款匯至吉泰公司向渣打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內。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之勞保及就保資料到101 年9 月前為止雖以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為投保單位,然此並不能推論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即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員工,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並無任何背信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與證人曾煥源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渠等之爺爺為案外人曾水塗,父親為案外人曾清霖,案外人曾清霖之前妻為曾林美代,生有1 子曾煥賢,其妻子為游春櫻;案外人曾清霖另有妻子曾巫花枝,育有被告曾煥銘、被告曾淑媛及證人曾淑華共3 名子女;案外人曾清霖另有事實上配偶盧玉枝,育有證人曾煥源。而案外人曾水塗創設家族企業即曾水塗公司以及曾合興公司,上揭2公司均設於新竹市○○路○ 段○○○ 巷○○號處,該處建物及座落土地均由證人曾巫花枝及盧玉枝共有;至於曾水塗公司之股份分別由被告曾煥銘及證人曾煥源各持有百分之25之股份、被告曾淑媛及證人游春櫻各持有百分之20之股份,證人曾淑華持有百分之10之股份;至於曾合興公司之股份則分別由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證人曾煥源、證人曾煥賢及曾淑華等5 名子女各持有百分之20之股份,是以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與證人曾煥源均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股東;而迄於104 年9 月底前,證人曾煥源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及告訴人曾合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為證人曾煥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曾水塗公司章程1 份、告訴人曾合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0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曾合興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102 年10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曾水塗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章程1 份、股東同意書
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78至81頁、偵字第4663號卷第88至103 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等人與證人曾煥源之大哥即證人曾煥賢早已於98年2 月26日成立金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大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證人曾煥源亦另於98年10月5 日成立神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竹公司),由其配偶范舜芳擔任負責人,渠等所販售均是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所生產之佛祖牌米粉,而被告曾煥銘、證人曾煥源及曾煥賢等3 位兄弟既均有販售家族企業所生產產品,且渠等均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股東,惟證人曾煥源及曾煥賢又另有成立公司運作,為解決諸如品牌使用、原料及機具生產成本暨商品販售等諸多問題之情況,是以在證人即渠等之叔叔曾清誠見證下,家族成員有開會討論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曾清誠於偵訊時證述:(99年4 月你曾為曾煥銘及曾煥源等主持一個家族會議?)是,確定時間忘記,是我哥哥大兒子曾煥賢要我跟他們協調品牌的事情,就是新竹米粉佛祖牌,因為曾煥賢要自己出去開工廠,希望可以用該品牌名字。曾煥銘因為他爸爸去世後接續曾水塗公司經營,有在市區賣。當時我爸爸曾水塗還在,他講說只要是曾家子女後代都可以用該佛祖品牌。當時他們大家協調,除曾煥賢在場外,還有我2 個嫂子,其中1 個是曾巫花枝,當時曾煥源已經在外面開1 家店,曾煥銘還在曾水塗公司經營。他們在會議時,也有在工廠的客廳談起希望機具可以共享狀況,但後續是否有達成此狀況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臺北上班,他們最後協調狀況及財務利潤我都不知道,當次會議主要是希望他們能夠互相合作。(曾煥銘提及該次會議大家同意他在家族工廠可以從事生產米粉生意,也可以用曾水塗公司器材,是否有此事?)我想這已經是大家間默契,因為當時他們討論時都沒有表示意見,應該是同意等語綦詳(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05 、106 頁),並有金大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神竹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在卷足佐(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82至85頁),顯見確有舉行過家族會議,在該會議中有提及生產機具共享一節,且連在場之見證之證人曾清誠亦認為就此應係各位兄弟間均已有此默契存在;而被告曾煥銘於家族會議後雖仍留在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原址,然證人曾煥賢及曾煥源等人亦仍持續販售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所生產產品,卻並未筆筆帳目皆馬上且持續與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相關帳務人員計算清楚,也未立即製作相關單據留存及對帳,且證人曾煥源雖仍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與證人曾煥賢卻又各自經營自己所成立之公司相關事務,證人曾煥源亦未明白表示此後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所有事務均交由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全權負責,而可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確為受委任而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加以被告曾煥銘嗣於99年7 月27日另外在新竹市○○里○○街○○○ 號4 樓處成立吉泰公司並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曾煥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不諱,且有吉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6 頁),此時當被告曾煥銘另行籌備一直到吉泰公司成立為止,身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人曾煥源也從未立即以負責人之姿表達如此將使已受委任處理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事務之被告曾煥銘分身乏術及會導致其新成立公司之事務與原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事務無法清楚區隔之疑慮,凡此種種,均顯見身為告訴人公司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人曾煥源,並無讓被告曾煥銘成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讓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受委任而處理告訴人公司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事務之真意,被告曾煥銘主觀上亦無已身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主觀上亦均無渠等確係受委任為告訴人公司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處理事務之認知,彰彰明甚。
(二)次查,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雖確有給付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名義之貨款、材料款、保險費、稅捐、貸款及車貸等款項等情,為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支出明細表1 份、付款簽收簿8 份、渣打商業銀行存摺及支存對帳單3 份、對帳請款明細單
1 份、客戶對帳單2 份、請款單2 份、出貨單1 份、汽車保險單2 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2 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 份、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放款利息收據16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8 份、代理收款申請書3 份、繳款收據3 份、發票15張暨應收貨款明細表2 份等附卷可考(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14 至170 、195 至197 頁、偵字第4663號卷第20頁),然此係因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仍在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原址,並使用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機器設備生產自己所欲販售之產品,是以暫時代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墊付上揭款項等情,已為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被告曾煥銘及證人曾煥源、曾煥賢等雖曾舉行過家族會議,然就財務部分應如何處理之細節,並未有具體結論,就此,證人曾清誠於偵訊時亦已證述:他們最後協調狀況及財務利潤我都不知道。當時曾煥源僅外面生產沒有工廠,所以帳一直搞不清楚。依我瞭解,我哥哥5個孩子就曾水塗公司都有股份,希望他們可以一起分享資源,依我所知他們帳務問題確實有不太清楚。剛開始他們沒吵架時,本就是大家一起用該器具,只是就是曾煥銘及曾煥源他們應該都有拿在曾水塗公司生產的產品出去賣,只是說賣出後收入是各自管或共享,我就不清楚,就是帳目不清問題等語甚詳(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06 、107 頁),從而既然連被告曾煥銘、證人曾煥源及曾煥賢等三兄弟在見證人即叔叔曾清誠見證下之家族會議中仍然未就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間與證人曾煥源所經營之神竹公司間帳務狀況切割且劃分清楚,證人曾煥源於偵訊時亦證述:我認為當時應該是沒有達成共識及協議,沒有說是工廠及商標都是共用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7
9 頁),表示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所墊付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前揭款項一節,難謂渠等確係基於受委任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處理事務之真意下因而為前揭支付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相關款項之意至明,亦無法完全排除實因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因仍在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所處地址利用該機器設備生產自己所欲販售之米粉,為能順利維持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運作故方代為墊付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曾煥銘於偵訊時亦已供述:(【提示他卷第11至16頁之渣打商業銀行戶名:曾煥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這是你提供給曾水塗公司存放貨款的帳戶?)該帳戶是從我爸爸那時經營使用我名字去開戶,爸爸經營時,包括公司貨款及爸爸私人支出也用該帳戶,但是卻是用我名字。後來既然大家要分家,有些模糊地帶要釐清,我確實是從99年7 月拒絕讓曾水塗公司使用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35頁),此亦為告訴狀中載明被告曾煥銘拒絕繼續提供該帳戶供告訴人曾水塗公司使用等語甚明(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2 頁),則苟被告曾煥銘確實認知其為實際負責人而受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其又豈需多此一舉而拒絕告訴人曾水塗公司繼續使用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又查,證人黃秀琴於偵訊時亦證述:我從99年4 月到101 年4 月在曾水塗公司上班共2 年多。(吉泰公司成立前有無曾經是吉泰公司的貨但是以曾水塗公司的機器生產?)是,時間持續約2 年,他們之前因為吵架,曾煥源之母親不願意讓曾煥銘等人繼續在工廠做,因此把機器拆走,還載了一些米粉走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247 頁),再參諸證人曾煥源於偵訊時所證述:99年11月以前本來我們是一家人一起生產,後來曾煥銘打了我太太,盧玉枝怕會衍生其他事情,我們就沒有在那邊做等情(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85 頁),顯見證人曾煥源及其母親盧玉枝與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等人就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機器運用及財務狀況並未達成共識,證人曾煥源與被告曾煥銘間尚有其配偶范舜芳遭被告曾煥銘毆打之不快存在,如此謂身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負責人之證人曾煥銘,在未與仍留在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原址之被告曾煥銘就機具如何使用以及如何繼續取得米粉販售等細節完成協調,就同母親盧玉枝一起搬出,卻會在此情形下,將其任登記負責人之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所有事務均委任交由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經營,此實乃有違情理之常,從而自難僅依證人曾煥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空言稱: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完全交由曾煥銘及曾淑媛共同經營云云,即遽認被告曾煥銘有其已成為實際負責人暨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等均有渠等已為受委任而處理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事務之認知,並依此認知而作為,自不待言。
(三)又查,公訴人雖以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之勞保及就保資料各2 份為證(見易字第160 號卷第127 至134 頁),認為被告曾煥銘自82年2 月15日起至87年9 月24日止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3 日止之勞保、就保均以告訴人曾水塗公司為投保單位;被告曾淑媛自82年2 月15日起至
101 年9 月3 日止之勞保、就保均以告訴人曾水塗公司為投保單位,顯見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等2 人確為受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委任而代為處理事務之人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卷,且觀諸被告曾煥銘於99年4 月後即致力成立自己經營之公司,且確於99年7 月27日成立吉泰公司,衡諸常情,其既然已成立自己的公司並親自經營,當應將己身之勞保及就保部分以自己的公司為投保單位,然其卻未如此為之;又被告曾淑媛於吉泰公司成立後亦係在該公司任職,然其勞保及就保部分亦仍以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亦未更動;而觀諸證人曾煥源之母親盧玉枝於99年10、11月即已自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所設之新竹市○○路○ 段○○○ 巷○○號處遷出,證人曾煥源於偵訊時亦證述:99年11月以前本來我們是一家人一起生產,後來曾煥銘打了我太太,盧玉枝怕會衍生其他事情,我們就沒有在那邊做。98年10月我開1 家經國路的門市後,我母親在1 年後到經國路的門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5 頁、偵續字第2 號卷第100 頁),顯見證人盧玉枝於99年10、11月間後即已不負責處理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相關事務,然證人盧玉枝之勞保亦仍以告訴人曾水塗公司為投保單位等情,有證人盧玉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160 號卷第208 頁),顯見亦與其實際就職情況不符;再參諸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為案外人即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暨證人曾煥源等人之祖父曾水塗所創設,是為家族企業;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暨證人曾煥源等又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且先後均有參與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相關事務,或是從事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所生產米粉之販售工作,家族成員即證人盧玉枝亦曾參與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業務;嗣後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等與證人曾煥源間又有本案相關爭議之嫌隙存在,則在原本密切之後又難以切割清楚之家族關係下,以何公司為投保單位本難避免有實則已不在該公司任職然基於不急著辦理更動、或因有家族糾紛導致無法順利辦理更動等諸多可能性存在,從而僅以名義上以何公司為投保單位即為必係在該公司任職之認定,即屬率斷,更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曾煥銘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曾淑媛同受委任而處理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事務,誠屬當然。
(四)又查日本MARUSEI 公司及玉書公司先後購買佛祖牌米粉,且分別應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之要求,分別將美金5625元及新臺幣75000 元之貨款均匯入吉泰公司向渣打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請開立戶名吉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所不否認,且有玉書公司訂購單1 份、電子郵件1 份、出口報單1 份、三菱東京UFI 銀行送金明細1 份、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玉書公司)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等在卷足參(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7至10、221 頁、易字第160 號卷第138 、139 頁),然被告曾煥銘於偵訊時已供述:99年7 月我新公司才成立,但99年4 月間已經開家族會議,因此我在籌備新公司期間已經有借用曾水塗公司的員工幫我生產新公司要賣的米粉狀況,因為相關文件資料上原本公司名稱都是曾水塗公司,實際上我新公司也還未成立,所以文件出去才先用曾水塗公司名義。他卷第7 頁是玉書公司存檔文件,因為我新公司當時才剛成立不久,客戶那邊文件資料尚未更新,但客戶是知道我家中狀況,日本MARUSEI 公司及玉書公司的人都知道這件事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34頁),又證人即玉書公司會計蔡雅銁於偵訊時亦於具結後證述:若對方開吉泰公司的發票給玉書公司,玉書公司就會開吉泰公司的收據給對方。(這幾次交易都是吉泰公司或是曾水塗公司交易?)曾煥銘還有1 個哥哥的公司叫做金大,我們也有跟這家公司買,我們作法是哪一家公司開價便宜就跟哪一家買。因為他們兄弟間關係,我分辨不出曾水塗公司與吉泰公司差異,因為曾水塗公司及吉泰公司的傳真號碼都一樣。我只要可以買到佛祖牌米粉就好,因為不管是哪一家出貨,包裝與內容物都一樣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235 、236 頁),且有電子郵件1 份、由丸成商事株式會社宋蘇祥所出具內容為:如附件所示之訂購單確係本公司(丸成商事(株))於99年8 月間,向曾煥銘先生訂購價值共美金5625元之新竹米粉,本人當時並為此事之承辦人,特立此據,茲以為證之證明書1 份等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217 、220 頁),是以該筆日本MARUSEI 公司所匯入美金5625元之貨款是否係向告訴人曾合興公司購買米粉而非向吉泰公司購買米粉之貨款;暨該筆玉書公司所匯入新臺幣75000 元之貨款是否係向告訴人曾水塗公司購買米粉而非向吉泰公司購買米粉之貨款,即不無疑問。退步言,縱使證人曾煥源認上揭2 筆款項分別係案外人日本MARUSEI 公司向告訴人曾合興公司購買米粉之貨款,暨案外人玉書公司向告訴人曾水塗公司購買米粉之貨款,卻分別因被告曾煥銘向案外人日本MARUSEI 公司錯誤指示,及被告曾淑媛向案外人玉書公司錯誤指示,因而導致日本MARUSEI 公司及玉書公司均匯入吉泰公司向渣打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聲請開立之前開帳戶內,然在被告曾煥銘並非為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亦均非受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之情況下,衡情亦僅是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可向吉泰公司要求償還上揭2 筆貨款而已,尚不能倒果為因而以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等人既分別要求案外人日本MARUSE
I 公司及玉書公司匯入貨款至吉泰公司向渣打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申請設立之前開帳戶內此情,而遽為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確均受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且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之認定至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析之,公訴人所指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等任務,而分別指示案外人日本MARUSEI 公司及玉書公司將實則向告訴人曾合興公司及曾水塗公司購買米粉之貨款匯入被告曾煥銘所經營吉泰公司向渣打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之前揭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背信犯行,就關於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是否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無背信故意及有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該當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均已如前揭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確實犯背信罪之心證。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