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169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瑋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8
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瑋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減為5 月、6 月、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7年12月12日確定,於97年12月12日開始執行,並於100 年
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志瑋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無管道可代訂購限量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女友趙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陳駿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佯稱:有熟識友人從事手機買賣,可分別以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19000 元以及15000 元之價格,代為購買限量金色IPhone 5S 及SAMSUNGNote3 手機之公司貨云云,致使陳駿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陳駿逸先轉知另名友人李斌全,並受李斌全應允購買,並委請暫先墊付購買IPhone 5S 手機2 支之價金後,陳駿逸即於102 年11月22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 號統一超商前騎樓處,將自己欲購買SAMSUNG Note3 手機
1 支及為李斌全墊付購買IPhone 5S 手機2 支之總價金,共計5 萬3 千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李志瑋代為購買。詎李志瑋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不知去向,陳駿逸聯絡無著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駿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李志瑋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69 卷第69、70至76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駿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偵緝字第488 號卷第37至40、49、61至65頁、偵字第3374號卷第3 至6 頁、易字第169 號卷第57頁背面至68頁),且經證人李斌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488 號卷第56、57、61、62、65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證人陳駿逸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4號卷第7 、8 、27至30、41至46頁、易字第169 號卷第37至40、7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瑋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按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已有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李志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減為5 月、6 月、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於97年12月12日確定,於97年12月12日開始執行,並於100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88 號卷第18頁、易字第169 號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因一時缺用而詐欺告訴人之財產,其所為非是,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駿逸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易字第169 號卷第22、23頁),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