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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錦源被 告 凌佛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錦源前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478,048 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計約60萬元),聯邦銀行遂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復提起民事支付命令事件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92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1 年11月9 日確定,聯邦銀行因而取得本債權之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又被告戴錦源及其兄戴錦森共有新竹縣○○鎮○○段地號第93-3、94-1、95-11 、98號等4 筆土地,被告戴錦源就上開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2 分之1 、2 分之1 、19545 分之2831,因被告戴錦源於101 年9 月14日將其上開4 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戴錦森之妻即被告凌佛娣,係屬詐害聯邦銀行債權之脫產行為,業據新竹地院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2 審民事判決撤銷被告戴錦源、凌佛娣前揭虛偽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聯邦銀行旋於103 年2 月20日持本件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扣押命令執行無結果,經新竹地院於103 年3 月

7 日以新院千103 司執聖字第4597號發給債權憑證,而重新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再執行被告戴錦源之財產。詎被告戴錦源明知其全部財產均為聯邦銀行債權之總擔保,且其與被告凌佛娣間虛偽買賣已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是被告凌佛娣名下之上開4 筆土地持分仍屬被告戴錦源之財產,竟與被告凌佛娣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示戴錦森先於103 年3 月17日將被告凌佛娣名下(實為被告戴錦源所有)上開4 筆土地之持分,連同戴錦森共有部分以600 萬元售予被告凌佛娣之遠親陳瓊珍及其友人詹欽廷,並在被告凌佛娣名下上開4 筆土地之持分設定普通抵押權各310 萬元予陳瓊珍、詹欽廷,增加聯邦銀行能滿足清償之難度,而損害聯邦銀行之債權。復於103 年8 月1 日被告凌佛娣將其名下上開4 筆土地之持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戴錦源後,指示戴錦森將上開4 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詹欽廷、陳瓊珍,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之債權。嗣聯邦銀行於

103 年8 月18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再執行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戴錦源、凌佛娣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戴錦源、凌佛娣所涉上開損害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戴錦源、凌佛娣與告訴人聯邦銀行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聯邦銀行於104 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戴錦源、凌佛娣之損害債權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刑事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