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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容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巧容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巧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證人陳聰楊(陳聰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證人陳聰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證人陳聰楊於民國89年8月19日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89年10月17日與被告黃巧容在福建省寧德市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證人陳聰楊返回臺灣後,即於89年11月14日持其與被告黃巧容在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以及於同年11月4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可之認證證明,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審查後,將證人陳聰楊與被告黃巧容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證人陳聰楊於89年11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資料,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以下簡稱西門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並以被告黃巧容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證人陳聰楊與被告黃巧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公文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證人陳聰楊辦竣上開手續後,旋於89年11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申請配偶探親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而申請被告黃巧容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被告黃巧容即於90年2月5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雖由證人陳聰楊為之,但被告黃巧容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二)證人陳聰楊再於90年11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資料,前往西門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並以被告黃巧容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證人陳聰楊與被告黃巧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公文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證人陳聰楊辦竣上開手續後,旋於90年12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申請配偶探親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之,而申請被告黃巧容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被告黃巧容即於91年3月9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雖由證人陳聰楊為之,但被告黃巧容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黃巧容於91年9月9日離境後,由證人陳聰楊再於91年8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資料,前往西門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並以被告黃巧容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證人陳聰楊與被告黃巧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公文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證人陳聰楊辦竣上開手續後,旋又於91年9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申請配偶探親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而申請被告黃巧容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被告黃巧容即於91年9月12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雖由證人陳聰楊為之,但被告黃巧容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黃巧容於92年10月31日出境後,由證人陳聰楊又於94年3月17日持戶籍謄本公文書等資料,前往西門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資料而行使,同時以被告黃巧容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證人陳聰楊與被告黃巧容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證人陳聰楊辦妥上開手續後,再於94年3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以申請配偶團聚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申請核准被告黃巧容入境,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黃巧容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黃巧容得於94年6月20日持該證件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雖由證人陳聰楊為之,但被告黃巧容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五)被告黃巧容復為居留臺灣,再由證人陳聰楊於94年12月6日持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公文書等資料,前往西門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資料而行使,同時以被告黃巧容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證人陳聰楊與被告黃巧容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證人陳聰楊辦妥上開手續後,再於94年12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以申請配偶依親居留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申請核准被告黃巧容居留,境管局經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黃巧容依親居留臺灣地區,並製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雖由證人陳聰楊為之,但被告黃巧容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因認被告黃巧容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巧容涉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黃巧容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聰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陳純玉(已更名為陳姵婕,以下仍稱陳純玉)於警偵訊之證述。

(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資料4紙、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4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1年11月28日移署專一竹市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配偶黃巧容於89年11月16日、91年9月9日、94年3月22日、94年12月7日依探親、團聚、依親居留申請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等文件1份。

四、訊據被告黃巧容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在大陸地區與證人陳聰楊辦理結婚登記,並分別於90年2月5日、91年3月9日、91年9月12日、94年6月20日持相關證件以探親、團聚等事由來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陳聰楊確有結婚之真意,且婚後來台都有共同生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確實是與陳聰楊具有結婚真意始辦理相關手續,現今社會上各人之婚姻相處模式本有不同,被告與陳聰楊結婚多年,當初陳純玉是因為其父親陳聰楊與被告間有婚姻關係所以無法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陳純玉才會帶證人陳聰楊去自首,本件被告與陳聰楊間確實是存在結婚真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巧容確有於上揭時間,與證人陳聰楊在福建省寧德市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證人陳聰楊返回臺灣後,即於89年11月14日持其與被告黃巧容在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以及於同年11月4日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該單位核可之認證證明後,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嗣再由共犯證人陳聰楊於89年11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資料,前往西門派出所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申辦對保手續,再於89年11月16日委由旅行社人員以申請配偶探親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前揭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之來臺許可,被告即於90年2月5日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嗣又再分別於上開時間離境後,分別由證人陳聰楊辦理前揭對保手續後,再以上開方式申請被告入境等情,除據證人陳聰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黃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4紙(見101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第13至1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公證書、2000年10月17日(2000)寧地證字第1594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年11月4日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第17至20頁)、證人陳聰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第21頁)、被告黃巧容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5紙(見101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陳純玉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第2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1年11月28日移署專一竹市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大陸地區配偶黃巧容依探親、團聚、依親居留及定居等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申請資料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第41至88頁)、被告黃巧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各1紙(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第12至12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且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則本件首需審究者即為,證人陳聰楊是否係與被告在並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於大陸地區取得結婚證書、辦理認證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證人陳聰楊前往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結婚登記後持以行使。經查:

1、被告黃巧容於偵查中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確實係要與證人陳聰楊結婚,並非假結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聰楊是真結婚,我認識陳純玉,他是陳聰楊的小女兒,是因為陳聰楊生病,陳純玉要我照顧證人陳聰楊,我跟陳純玉吵架,他才會說陳聰楊是為了還債才當人頭跟我結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17頁),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稱:我跟陳聰楊結婚來台灣後,都是住在成德路跟陳聰楊住,他的兒女沒有跟我們住,我跟陳聰楊感情很好,我有去過陳聰楊妹妹家見過他媽媽、弟弟等語在卷(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4至26頁)。

2、證人陳聰楊雖曾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訊問時,在證人即其女兒陳純玉陪同在場之情況下,稱係因與被告是假結婚所以前往自首等語,並於偵查中亦稱係與被告假結婚等語,然查:

⑴、觀諸被告101年6月24日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該次筆錄內容,證人陳聰楊固稱:因為錢我才與黃女假結婚,透過我朋友王州村辦理假結婚,帶黃女來台,每月就有錢可拿,我與王州村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然就具體之何時去大陸均稱時間太久其忘記等語,且就所詢問之去大陸如何辦理假結婚手續、何地辦理、誰陪同辦理一節,先稱:我記得王州村帶我去大陸辦理與黃女的結婚手續,實際好像沒有辦成等語(見偵卷第7頁),經再次詢問既然沒辦成,何以身分證上之配偶欄名字係「被告黃巧容」時,再稱:時間太久、我沒印象等語,就所詢問回台後如何辦理被告來台手續時,亦稱其沒有印象,於詢問人員問以與被告是否為假結婚時,又答稱:當時我想與黃女真結婚,但是黃女來台的主要目的是用結婚名義來台灣工作賺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是依證人陳聰楊於警詢時所述,不僅就具體細節全然無法說明,說法亦有上開矛盾之處,甚稱其確實係有意與被告結婚,雖其稱被告來台主要目的是為工作賺錢,然縱使來台工作賺錢係其目的之一,亦難僅以此認定其2人間確無結婚之真意。

⑵、至證人陳聰楊雖曾於偵查中稱其不是與被告真結婚,然對

於係誰辦理結婚證書一情亦稱忘記了,並稱:當時是王州村叫我去結婚、我沒有拿到錢、我沒有看到他來台灣,王州村在何處拿結婚證書給我我忘記了,我也忘記有無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就相關細節均未有任何證述,且經辯護人質疑證人陳聰楊於98年間已有中風現象、身體狀況不佳,是否能於偵查中自由陳述,聲請勘驗偵訊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時,證人陳聰楊固曾稱其係經朋友介紹與被告結婚、沒有真的要跟她結婚、是因為他要來台打工才跟他辦理登記等語,則該偵訊筆錄中就與本案直接相關連部分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證人陳聰楊確實係有為相關陳述,亦依該勘驗結果觀之,尚無從認定證人陳聰楊斯時有何無法依自由意思為完整陳述、或陳述能力有問題之情況。

惟縱係如此,觀諸該次證述內容,其僅略稱當初並無與被告有結婚真意,是因為被告要來台工作以自己名義與之辦理結婚登記,然是否確有「結婚真意」,事關雙方於辦理結婚登記時之主觀想法為何,旁人本即難輕易得知,在有爭議時,僅能藉由主張無結婚真意之一方所述之緣由、過程,以及辦理結婚登記後雙方之相處情形來判斷,且現今社會中各人經營婚姻之模式本有不同,固然一般而言會認為係共同居住為原則,然因工作或家庭照顧等其他因素分隔兩地、或婚後相處不睦等其他因素暫時分開等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在判斷是否具有結婚真意一情本即非易事,應綜合整體其況觀之,然觀諸當事人之一之證人陳聰楊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僅提及因被告要來台工作所以與被告假結婚,然就如何辦理之過程均未加以證述,就前往大陸時如何見到被告、有無何人指導為被告申請入境時面試之說法、在大陸見過幾次、嗣又經何人指導辦理相關手續,如何安排被告入境,且被告入境後究竟有無與其同住、或有無暫住因應相關稽查等情全無任何說明,參以證人陳聰楊於偵查中又稱並沒有拿到錢(見偵卷第92頁),則其何以在未有任何利益之情況下願意與被告為結婚登記亦非無疑,其雖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以「你女兒說黃巧容來台後有在你家住了三天二夜,是否有此事」時稱大概有吧,然於入出境移民署詢問時係稱:被告來台後我沒有看過他、沒有住一起等語在卷,所述亦前後矛盾。且被告與證人陳聰楊辦理結婚登記迄至證人陳聰楊前往自首稱本案是假結婚已將近11餘年,依上說明,實難僅憑11年後當事人一方片面稱斯時僅係假結婚,然就細節全無相關論述之情況下,遽令另一方在刑事上擔負刑事責任、在民事上亦可能造成婚姻自始無效之效果。

⑶、至證人陳純玉雖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證稱:西元2000

年王州村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父親陳聰楊欠他賭債新臺幣27萬元,要我去大陸幫忙辦理我父親假結婚的事情,不然就要我替父親還錢或是讓父親跑路,我就答應跟王州村一起去大陸,因為我父親的經濟情況不好,涉及老人福利在婚姻關係中無法辦理,所以我跟我父親陳聰楊溝通後帶他來自首,被告黃巧容來台時因為沒地方住,先住在我位在成德路的房子,住了3天2夜後就去外地工作,他們結婚對價是被告黃巧容每個月用宅急便寄3000元給我父親當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9年也有跟我父親去大陸跟一名為「潘文勝」之人假結婚,我不知道黃州村(應為王州村之誤)怎麼跟我父親說的,但是我在他們聊天時有聽到黃州村跟我父親說「你如果不帶幾個人去辦,你欠我的錢要怎麼辦」,因為黃州村有帶我父親去大陸玩還有讓他簽賭,當時是我父親拜託我去的(見偵卷第102頁),黃巧容都會固定寄3000元給我父親,他來台灣時只會在我父親家住2、3天,等到派出所派人來查之後就走了(見偵緝字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有欠王州村賭債是我父親告訴我的,還有王州村問我父親人頭找到沒,王州村自己說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是依其所述,其先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稱係案外人王州村主動致電向其稱證人陳聰楊欠賭債,要求證人陳純玉幫忙,證人陳純玉始與案外人王州村前往大陸,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是聽到證人陳聰楊與案外人王州村聊天時談到後,證人陳聰楊拜託其幫忙去大陸處理假結婚事情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及證人陳聰楊曾自己親口告訴其有積欠賭債一事,前後所述已有所歧異,且證人陳聰楊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詢問時及於偵查中均已經稱與案外人王州村間並無債務關係等情在卷(見偵卷第6、94頁),證人陳純玉所述亦與證人陳聰楊所述不符。

又證人陳純玉雖證稱被告來台僅在證人陳聰楊住處居住2、3日即離開,然查,證人陳純玉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證稱:我跟證人陳聰楊很久沒有住在一起,大概從我21歲就沒有和我父親同住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嗣經辯護人質以既然21歲以後即未再與證人陳聰楊同住,何以知道被告來住幾天就走的事情時,又證稱:這些都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我每週回去我父親會告訴我那個女的何時要來叫我要配合演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然觀諸證人陳聰楊於偵查中,係在檢察官問以「你女兒說黃巧容來台後有在你家住了三天二夜,是否有此事」後,答稱「大概有吧」,證人陳聰楊未曾主動或以自己親身經歷之方式描述被告入境後之居住問題及行蹤,依證人陳聰楊之證述內容觀之,實難認定其確有與證人陳純玉提及此事,則證人陳純玉上揭證述既有前揭前後不符之處,且所證述有關被告入境後僅在證人陳聰楊住處居住2、3天一事亦非其親自見聞,依其所述僅係聽聞自證人陳聰楊轉述,且依證人陳聰楊所證述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證人陳純玉所稱之轉述內容為真實,自難以證人陳純玉上揭具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與證人陳聰楊間是否具有結婚真意之佐證。

⑷、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就被告與證人陳聰楊

間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確無結婚之真意,尚非無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所指之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關,惟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府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人員,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故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實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人員,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然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專供管區警員查證保證人「實際有無於設籍地居住」等事項,而本於查證之結果登載意見,該處係屬為公務員之管區警員基於職權所製成之文書內容,性質上應為公文書。且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與證人陳聰楊是否確無結婚之真意而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