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貞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貞明知其於民國82年8 月間某日,就原為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古桂秋,於101年2 月9 日,就原為其所有之本件土地,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吳曾玉女等人,同意比鄰之袋地所有權人古桂秋等人,得於本件土地私設道路通行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9日,出賣本件土地與告訴人黃婷蔚時,隱匿前揭就交易標的有重大影響之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以新臺幣210 萬元購買本件土地,嗣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嗣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查悉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素貞業於104 年10月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7 號卷第32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