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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恭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恭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恭信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網路帝國網咖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揭網咖店查獲,並扣得殘渣袋、吸食燈泡與摻食吸管等物。因認被告顏恭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告排放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後,由該中心於104年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03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辯稱:警方當時在上開網咖店臨檢,警員命其打開隨身腰包第1層拉鍊後,在未得其同意下取走其隨身腰包,違法搜索隨身腰包,而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等證物,嗣又在警局違反其意願強行採尿,故扣得之上開證物、其所排放之尿液及驗尿報告均不能作為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竹市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彥宇、吳文傑與同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下稱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李峻瑋、詹錦昇等人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臨檢之事由,進入位在新竹市○○路○○○號網路帝國網咖店,對包括被告顏恭信在內共4名在場之人進行身分之查證,旋在被告隨身腰包扣得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只、吸食燈泡1個與摻食吸管1支等物,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被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且扣押上開物品,再解送至青草湖派出所後,於翌日(16日)凌晨4時20分,在青草湖派出所內,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簽封捺印,經警編號為C-280,嗣送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37),核與證人陳彥宇、吳文傑、李峻瑋、詹錦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7、90至97、78背面至83、83背面至89),復有青草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竹市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竹市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280)(見偵字卷第16、12至14、22至23、6

0、61頁)等在卷為憑。被告前開辯稱,茲有可疑著乃查扣被告隨身包內之殘渣袋1只、吸食燈泡1個與摻食吸管1支等物品過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因此所扣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被告採尿過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因此所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若排除該項證據後,是否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而得證明被告犯罪。

㈡、查扣被告隨身腰包內之殘渣袋1只、吸食燈泡1個與摻食吸管1支等物品過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因此所扣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1、觀之證人即竹市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偵查佐吳文傑在該處2樓執行臨檢,1樓由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李峻瑋、詹錦昇執行,執行臨檢會逐一查驗身分,當時被告在打網咖,臨檢到他的時候,我們一樣把他的身分證字號輸入到警用電腦裡面,顯示他是毒品跟竊盜的治安人口,我們遇到該類的情形,我們都會比較針對性的對他做盤查的動作,當時我們有觀察到被告他看到我們神情比較緊張一點,因為我執行勤務已經有一、二十年,對於這個我們比較敏感,我們對於毒品跟治安人口會比較敏感,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有隨身攜帶一個霹靂包,當時他背在腰際間,我們就經過被告同意後,我們有告知他我們要檢視你的腰包裡面的東西可以嗎?被告有跟我應,他也有同意,是由被告主動開啟拉鍊,給我們警方目視檢查裡面的東西,因為霹靂腰包有中間層,他先打開中間層,我們用目視看沒有東西,然後在靠近內層他打開的時候,我們有發現一個用橡皮筋圈綁起來的衛生紙團,我們有問被告衛生紙團是什麼東西,當時被告沒有回答,他只有用點頭,因為被告是毒品累犯,我們就以多年經驗來看,被告向警方點頭應該就是表示該衛生紙團裡面有違禁物,我跟吳文傑在沒有辦法查知衛生紙團裡面的東西,所以我們請被告把衛生紙團裡面的東西取出,我就發現有吸管等不法證物,但從我開始查驗被告身分到被告將腰包拉鍊拉開之前,被告沒有自殺、自傷、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的行為或攜帶上開自殺、自傷、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的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0頁背面、第74頁),且證人即竹市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臨檢到被告,發現被告是治安人口,陳彥宇對被告說能不能麻煩他拿出他包包給我們看一下,看有沒有可疑的東西,他就從外面那層開始把發票等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他霹靂包最後一層有白色衛生紙包的東西,我們的直覺一般人的衛生紙是折疊方方扁狀的,他的衛生紙是筒狀,外面加個橡皮筋,就叫他拿出來,問他這是什麼東西,被告就跟我點頭,當天是他把衛生紙團放在桌上,陳彥宇把它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1頁背面);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又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是以,警察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勤務,僅能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而依上開證人陳彥宇、吳文傑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已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告知證人陳彥宇、吳文傑進行身分之查證,故始能知悉被告為竊盜、毒品之治安人口,至此,證人陳彥宇、吳文傑查驗被告身分之程序已經完成,而員警既然已查證被告之身分,且被告當場並無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業據證人陳彥宇、吳文傑證述明確如上,自無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臨檢程序之適用,從而上開臨檢程序於證人陳彥宇、吳文傑查驗被告身分無誤之際,應已然終結。

2、復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據上揭證人陳彥宇、吳文傑之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在查驗被告身分後,得知被告為竊盜、毒品之治安人口,而欲知被告隨身腰包內有何物品時,則應依上揭搜索之規定對被告進行搜索,而觀之證人陳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28頁並告以要旨,照片所顯示之腰包,當時在臨檢被告時,被告是放在身上的何處?)應該是背在腰間,我印象是這樣子」、「(當時你在臨檢被告時,請被告將他放在腰際間的腰包打開的依據為何?)我們請被告協助,並沒有強制」、「(請被告協助之法律依據為何?)通常在執行臨檢的時候,譬如在執行路檢時,我們對於這個人,應該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針對有治安顧慮人口執行盤查,但是我們沒有執行搜索,我們請他自動打開腰包,讓我們來檢視,但是要經過他的同意,我們沒有主動去開他的拉鍊」、「(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之規定,臨檢的部分只能查驗其身分,並未包含搜查或檢視受臨檢對象的隨身物品,有何意見?)我們只是請他協助,如果他拒絕的話,我們也沒有強制的意思」、「(當時在臨檢被告時,且被告未將腰包拉鍊拉開前,有無跡象認為被告當時正涉犯任何的犯罪嫌疑?)我們當時觀察他的神情略帶緊張,還沒有查驗身分」、「(請針對問題回答,已經查驗被告身分了,在被告把腰包拉鍊拉開之前,有無任何跡象認為被告正在涉嫌任何犯罪嫌疑?)他當時在打電腦,並沒有犯什麼罪」、「(從你開始查驗被告身分到被告將腰包拉鍊拉開之前,被告有無自殺、自傷、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的行為或攜帶上開自殺、自傷、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的物品?)沒有」、「(是何人從被告腰包內取出這團衛生紙?)他拿出來後,我們接手」、「(被告為何會從腰包內拿出這團衛生紙?)我們有請他拿出來,我們要看衛生紙內有什麼東西」、「(請被告拿出衛生紙的法律依據為何?)我們是請他來協助,我們也沒有強制」、「(你所謂的請被告協助,是指何意?)我跟被告說麻煩你把背包裡面的衛生紙拿出來,我們想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依你剛才所述,被告同意將拉鍊拉開,自己將衛生紙團交出來,都不是搜索,如果這不是搜索,請問這是什麼行為?)只是單純盤查」、「(你所謂的單純盤查,還是在臨檢的範圍內嗎?)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證人吳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請被告將東西交出來,就法律上而言,是屬於臨檢的程序?還是搜索的程序?)都不是」、「(那請問這樣的行為,是什麼程序?依據為何?)依據從警多年的經驗,就是他有持有毒品的部分」、「(在被告拉開拉鍊之前,你有無懷疑被告是什麼犯罪的現行犯嗎?)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可知被告於遭臨檢之際,僅在網咖店打電腦,並無任何犯罪之跡象或為現行犯,而證人陳彥宇、吳文傑於查驗身分後得知其有毒品、竊盜前科,證人陳彥宇、吳文傑為查知被告隨身腰包內之內容物品,乃由證人陳彥宇搜索被告隨身腰包內之物品,而此搜索程序,不唯證人陳彥宇、吳文傑未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且未徵得被告為搜索之同意,更遑論遍查全卷均無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尤有甚者,證人陳彥宇、吳文傑所述上開被告自願打開隨身腰包及將隨身腰包內物品交出之過程,均無全程錄影錄音,業據其2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2頁背面、90至90頁背面),是亦乏證據以實其2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遭違法搜索乙情,並非全然虛妄不可採信,準此,證人陳彥宇、吳文傑上開對被告所為之搜索程序尚難認為合法。

3、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無搜索票及未得被告同意搜索下對被告所為前揭之搜索難認合法,而上開違法搜索扣得之上揭證物,依前揭權衡原則及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明示國家公權力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時,需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以確保人民之人身自由獲得確實、完整、周延之保障。故此,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為我國憲法以降,包含刑法、刑事訴訟法乃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整體法治共同追求與維護之價值。查警方僅因臨檢時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即未得被告同意予以搜索,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員上開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再被告所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非屬重罪,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違法搜索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財產權利重大;且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均能於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員自可發通知請被告接受調查,報請檢察官核准採尿,若被告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而本案依法定程序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後,必然發現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查獲之員警未依法定程序為之,自不利被告之訴訟防禦。而本案查獲警員便宜行事,對法定程序,多所忽略,依法自應排除因此而扣得之殘渣袋1只、吸食燈泡1個與摻食吸管1支等物品作為證據使用,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以維人權之保障。

㈢、被告採尿過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因此所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1、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定有明文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採證權。但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時,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惟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之情形,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於干預身體內部之時,則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此等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暨有無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法院對於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有無,得依職權予以審查,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亦即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運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賦予之「處分強制取證」權,必需符合「取證及時性」及有「必要性」或「相當理由」要件下,且適用從嚴,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職權予以審查,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而適用前開規定,須經合法逮捕或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始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查被告於警員進入上揭網咖店內時,僅在使用電腦,且當場除上揭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無證據能力之證物外,並未經警方查獲任何毒品,業經上開證人陳彥宇、吳文傑證述明確,縱被告有毒品前科,惟依當時情況,顯難認有合理根據或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嫌疑,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是以,被告雖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遭員警以被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逮捕,再解送至青草湖派出所,然員警顯未經法定逮捕程序無疑,即無適用上揭規定對於被告予以強制採尿。

2、另觀之被告於本案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稱:「(是否不願意驗尿?)我不是不願意驗尿,昨天警察到網咖臨檢時,我認為警察沒有搜索票直接要我把包包交出來…我將包包拿起來,我將包包的拉鍊打開就將我的包包搶走」、「(你都質疑警方違法逮捕,為何不聲請提審?)問題就是我要找證人出來…,好,我要聲請提審」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我那天是被違法搜索違法逮捕,但我一直拒絕採尿,警員說我不採尿的話,會請示檢察官,要送去醫院強制採尿,我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採尿,我當時被脅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而證人即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李峻瑋、詹錦昇均證述當時被告一開始拒絕採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87頁)。參以被告於甫移送檢察官時,即對檢察官供述上開情節,如被告未在警局表示拒絕採尿,何以一見檢察官訊問即提出不願意採尿之指述;佐以遍查全卷均無被告同意採尿之證據,是被告辯稱並未同意警員對其採尿,堪以採信。至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縱被告依上開規定符合到場採驗尿液者,然本件員警均未踐行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尿,是以,被告亦非屬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強制採尿程序之人。

3、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4時20分,在青草湖派出所內排放採集之尿液既不符合法定程序或得被告之同意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被告未經法定逮捕或拘提程序,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範之人,卻遭違法採驗尿液,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遭受侵害,而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明示國家公權力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時,需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以確保人民之人身自由獲得確實、完整、周延之保障。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被告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均有相當之影響,然於立法政策上,此種犯行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並未具高度不法內涵,實不宜就被告所採集之尿液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不啻使警方日後再查緝此類犯罪時,對於便宜行事之作風,有恃無恐,而有礙人權之保障,並使上開採尿程序之相關法律規定形同具文,是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4時20分在警局排放採集之尿液,自不得採為證據。

4、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即明。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青草湖派出所排放採集之尿液,雖經警以法定程序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後製作尿液檢驗報告之書證,然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並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被告同意而獲取之,此份鑑定報告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本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事證,此次被告隨身腰包所扣得之殘渣袋1只、吸食燈泡1個與摻食吸管1支等物及所採集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然除被告自白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