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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克強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02號),經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克強無罪。

理 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強自民國99年5 月15日起至

102 年3 月止擔任告訴人鈅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鈅鴻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該公司所代理保險契約商品之客戶招攬事務,係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其明知在職期間應專為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不得同時為其他任何第三人招攬保險業務,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招攬附表各編號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各投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後,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之投保資料送交告訴人公司,而為取得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兩岸幸福保險公司)所支付招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保險人投保上開保險之報酬,竟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送交兩岸幸福保險公司之協理張竹生,以兩岸幸福保險公司名義仲介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而違背其為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任務,使告訴人公司未能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保險人投保上開保險,而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傭金報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嗣告訴人公司因陸續接獲保險公司所發保戶終止契約通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

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克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15 至117 頁)。

(二)告訴人鈅鴻公司代理人陳仰新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9至30、115 至117 頁)。

(三)證人周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6 至141 頁)。

(四)證人張竹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8 至141 頁)。

(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1日(103 )新產法發字第963 號函所附黃國翔及林雄輝之投保紀錄(見他卷第61至87頁)。

(六)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0日兩岸幸福字第0000000 號函覆陳克強於102 年4 月1 日任職於該公司及其招攬之業務表(見他卷第128 至129 頁)。

五、被告對於其自99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該公司所代理保險契約商品之客戶招攬事務;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招攬附表各編號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各投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後,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之投保資料送交告訴人公司,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送交兩岸幸福保險公司之協理張竹生,以兩岸幸福保險公司名義仲介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24頁背至第2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為,辯稱:

我有壽險及產險證照,我的壽險證照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登錄在告訴人公司,但我的產險證照沒有登錄在告訴人公司;附表編號1 號所示保單的投保日期,我產險證照並沒有登錄;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保險契約都是產險證照的業務員才能作的招攬契約;我和告訴人公司的契約沒有底薪,也沒有勞、健保,依我的認知,我與告訴人公司間是承攬契約,所以不是專門只能為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的招攬;我將附表所示的保險契約的投保資料交給兩岸幸福保險公司不是為了賺該公司的保險報酬,是因為附表編號1 、2 號的產品比較好,客戶自己選擇要這樣產品,但告訴人公司沒有這個產品,經過產品比較,才轉介給兩岸幸福保險公司,至於附表編號3 號的保險契約,我自己就是客戶,這是我的投保權利,與報酬無關等語(見易卷第21頁正反面、第60頁背)。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二)經查:

1、被告所辯上開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其產險證照並未登錄在告訴人公司乙節,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易卷第22頁)無悖,並與卷附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9 月25日(104 )產管字第042 號函文及其附件(見易卷第29至30頁)所顯示之被告產險證照於94年9 月25日至96年1 月25日登錄於代理人工會、96年3月25日至100 年5 月3 日登錄於國泰世紀保險公司、102年4 月9 日迄今登錄於兩岸幸福保險公司,其餘期間未登錄之情相符。

2、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保險契約都是產險證照的業務員才能作的招攬契約乙節,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易卷第22頁)無悖,並與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1134號函文(見易卷第37頁)、本院104 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易卷第38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0月26日明傷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易卷第39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6 日(10

4 )新產法發字第1206號函文及其附件(見易卷第43至45頁)、本院104 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易卷第46頁)所顯示之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保險契約都是產險公司的保單,需由取得產險證照登錄證,並辦理登錄之業務員始得招攬等情相符。

3、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公司的契約無底薪,且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乙節,核與卷附被告和告訴人公司間之經紀代理合約書、業務員經紀代理合約書、新進業務人員基本應知事項確認書(見他卷第2 至6 頁)所顯示其等間係簽立「居間合約」、「承攬契約」,被告收取居間報酬等情相符。

4、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且同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所屬公司: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然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既未曾將產險證照登錄在告訴人公司,自無依上開規定專為所任職之告訴人公司從事產險業務招攬之義務。

5、又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依據該公司之經紀顧問人員管理規則第6 條,被告不得將案件交給其他公司(見他卷第116 頁),然該規則第6 條僅記載「各級經紀顧問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於警告、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以解聘處分…六、誘說本公司經紀人員脫離公司、或明顯內部增員,或進行傳、直銷業務使其脫離公司者」(見他卷第6 頁背),亦無依上開規則認定被告有何與告訴人公司合約期間僅能為告訴人公司招攬產險業務之義務。

6、從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在職期間就產險部分有應專為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不得同時為其他任何第三人招攬保險業務之義務,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

(三)綜上,本案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有何僅能為告訴人公司招攬產險業務之委任關係,是姑不論被告本身即為附表編號3 號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有權決定透過何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縱其有招攬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並將該等契約之保險資料交付兩岸幸福保險公司之行為,因其既無專為告訴人公司招攬產險業務之委任關係,所為亦難認有何該當背信犯行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有何為背信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

┌──┬────┬───┬──────────────┬─────┐│編號│被保險人│要保人│保險公司及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投保日期 │├──┼────┼───┼──────────────┼─────┤│ 1 │林雄輝 │林雄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102 年10月││ │ │ │個人傷害保險及其附約 │7 日 ││ │ │ │0602ISP000268 │ │├──┼────┼───┼──────────────┼─────┤│ 2 │林雄輝 │林雄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101 年11月││ │ │ │百分百系列二 │1 日 ││ │ │ │0601ISP0000000 │ │├──┼────┼───┼──────────────┼─────┤│ 3 │陳儆揚 │陳克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102 年2 月││ │ │ │傷害險- 元氣七(方案一) │21日 ││ │ │ │3202ELE00096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