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雪慧
徐秀蓉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雪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徐秀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劉雪慧及其胞姐劉雪美(劉雪美及林仁中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等人與其等同父異母兄長劉鴻熙間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劉雪慧與劉雪美等人應連帶給付其等之父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含劉鴻熙)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劉鴻熙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上開判決並於103 年10月8 日送達劉雪慧。詎劉雪慧明知劉鴻熙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徵得友人徐秀蓉同意下,劉雪慧與徐秀蓉明知其等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於劉雪慧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劉鴻熙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7日,前往附表編號1 、2所示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徐秀蓉(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所轄縣轄市亦改制為區,本判決沿用改制前名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劉鴻熙之債權。
二、案經劉鴻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雪慧、徐秀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 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劉雪慧、徐秀蓉對於前開共同使公務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雪慧、徐秀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背面、第212至214頁、第215至219頁),並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暨劉雪慧之送達證書影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3年收件東地字第153400號抵押權設定資料、桃園市中壢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中壢市○○段○○○○號暨同段1703、1812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及103 年壢登字第308980號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至46頁、第49至66頁、第110至126頁)。足認被告劉雪慧、徐秀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雪慧、徐秀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是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再按刑法第356 條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
(三)綜上,被告劉雪慧與告訴人劉鴻熙間有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劉雪慧隨時有受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追討之可能,符合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又被告劉雪慧、徐秀蓉使上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竹東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劉雪慧、徐秀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劉雪慧、徐秀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雪慧、徐秀蓉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劉雪慧、徐秀蓉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明知其彼此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共謀以虛偽成立債權之方式,共同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劉鴻熙之債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劉雪慧與告訴人係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係為避免其自身財產因承受其母訴訟而受到強制執行,而為上開犯行;被告徐秀蓉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幫助被告劉雪慧為上開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又被告2 人業於104 年8 月間自行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50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劉雪慧現從事會計之工作經驗、被告徐秀蓉現開美髮工作室之工作經驗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商專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另被告劉雪慧、徐秀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且業將係爭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失已有所回復。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2 人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雪慧、徐秀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 、3 萬元,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3 場次;又被告
2 人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倘被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期被告2人珍惜自新機會切勿自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鎮○○段○○○○號(門牌新竹縣○○鎮○○路○○號9樓之2)及新竹縣○○鎮○○段○○○○○○○ ○○○○ ○○○○ ○號,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徐秀蓉。
2.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地下層)、1812建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 ○○ 號10樓)、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設定4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徐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