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元成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元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元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8 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市○○路○○號前之馬路上,公然以臺語「幹你娘」侮辱黃世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鉗子敲擊黃世光之胸部,使之受有前胸及左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元成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均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7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46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 至10頁、第11頁、第40至41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第80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錄影光碟擷取照片4 張(見偵卷第16至17頁)、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逾6 旬,欲靠興建房屋收租以養老,卻因與告訴人之買賣房產及興建房屋工程糾紛,告訴人拒不付清買賣房屋價款,並因此藉故停止興建房屋工程,進而阻止被告僱工進場收尾,遂引發本件紛爭等情,而心生不滿,竟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使告訴人之人格受損,並進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被告之陳述及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見易卷第47頁、第53至55頁、第56至63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難堪與不快之程度,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而有精神焦慮、失眠等症狀(參被告之陳述及被告之為恭紀念醫院之藥袋及看診收據,見易卷第47頁、第53至55頁、第64至67頁),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