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倫
謝元宏謝元鈞謝麗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竹簡字第696 號),而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育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元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元鈞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麗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育倫(所涉侵占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之兄長,謝元宏、謝元鈞(所涉侵占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謝元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則均為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之叔叔,謝麗雲(所涉侵占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鄭建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則分別為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之姑姑、姑丈。謝育倫、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之父親謝元彬先於民國93年11月4 日過世,而其祖父謝火順則於99年1 月10日過世,名下遺產分別由謝元宏、謝元鈞、謝元壎及謝麗雲等人繼承,暨由謝育倫、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代位繼承謝元彬之應繼分,各房分別得繼承5 分之1 遺產,謝育倫因需負擔其父親謝元彬生前由祖父謝火順代為清償之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貸款(此部分應算入謝育倫、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代位繼承之現金遺產內扣除,詳後述),遂央求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以配合虛報謝火順遺留較少現金遺產之方式,俾使謝育倫得獲取該房大部分之現金遺產,獲其等應允後,謝育倫即與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接續為下述之詐欺行為:
(一)謝育倫、謝元宏均明知謝火順生前曾寄放5000萬元予謝麗雲,竟先於99年3 月27日,在位於新竹市之SOGO百貨公司內,由謝育倫向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謊稱:謝火順僅寄放2000萬元現金在姑姑謝麗雲處,依4 名繼承人及
4 名代位繼承人分配此部分現金遺產,謝育倫、謝齡儀、謝宛修、謝宛汝本得各分100 萬元,惟其等父親生前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之建物有以為抵押向銀行貸款370 萬元,業由謝火順代為清償,故扣除此部分後僅餘30萬元,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僅能各分得10萬元等語。惟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不從,謝育倫等人再於同日14時許,在謝元宏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推由謝元宏向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謊稱:謝火順現金遺產僅2000萬元等語,致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分配,然因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堅持上開建物於其等父親謝元彬過世後,已由謝育倫單獨繼承,有關前開370 萬元貸款部分應由謝育倫負責,是以雙方協議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各分配得100 萬元之現金,連同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繼承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之應繼分部分由謝育倫以150 萬元向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買回,故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實際各可分得
150 萬元。惟謝育倫嗣後反悔拒絕支付,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遂於99年10月26日自行完成謝火順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使原來放棄繼承謝火順不動產之謝麗雲亦同時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致謝元宏、謝元鈞及謝元壎等人原協議得登記之不動產應繼分減少,引起謝育倫、謝元宏、謝元鈞及謝元壎等人之不滿。
(二)謝宛修於100 年2 月20日再以電話聯絡謝麗雲,詢問謝火順寄放交付之現金究竟有多少一節,謝麗雲明知謝火順生前曾寄放5000萬元,竟接續上揭犯意,向謝宛修謊稱:謝火順僅交付2000萬元,業已交由謝元鈞保管,其等僅能繼承30萬元,願自行各多付10萬元等語,惟謝宛修表示要與謝齡儀及謝宛汝討論方能同意。
(三)謝齡儀及謝宛修再於100 年4 月12日前往謝元宏所經營之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與謝元宏談論遺產分割事宜,謝元宏亦延續上揭犯意,再次向謝齡儀及謝宛修謊稱:
謝火順現金遺產共分5 房,每房分得400 萬元,租予OK便利超商之建物(即上述新竹市○○路○ 段○ 號之建物),亦應放棄繼承過戶等語,謝齡儀及謝宛修仍不同意,並於同月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調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家調字第216 號受理,因法院開庭在即,再於同年5月16日,在謝元宏位於前揭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處,謝齡儀及謝宛修與謝元宏、謝麗雲及鄭建家等人商討遺產分割事宜時,謝麗雲復延續上揭犯意,再次向謝齡儀及謝宛修謊稱:謝火順僅寄放2000萬元等語,致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均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0日,在鄭建家所經營之鄭建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內,與謝元宏、謝元鈞、謝元壎、謝麗雲及謝育倫等人簽訂協議書(日期誤植為100 年5 月19日),約定謝育倫各支付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各100 萬元、謝火順名下銀行存款、租給OK便利超商之租金,及預先還謝元彬之銀行貸款370萬元,拿360萬元分予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各20分之1即18萬元,其餘保留為公款並推舉謝元鈞為管理人、新竹市○○路○段○號房屋部分由謝育倫支付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各47萬5000元,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之應繼分即出賣過戶予謝育倫,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因而撤回前開向本院家事法庭所提出調解之聲請,致謝育倫獲得多分配現金遺產之不法利益。
二、嗣於103 年10月22日,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返回新竹市老家祭拜謝元彬時,發現謝育倫私人帳本中記載:「阿公寄放在姑丈—鄭建家先生那裡是現金5 千萬元,而且全部沒有白紙黑字」等語,渠等始知受騙。
三、案經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育倫、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倫、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796號卷第189 、190 、256 、257 、290 、292 頁),且經證人謝元壎、鄭建家及楊素琴等人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第796 號卷第189 、289 至292 頁),此外,復有案外人謝火順之繼承系統表1 份、遺產清單1 份、協議書1 份、被告謝育倫之帳本翻拍照片11幀、遺產分割協議方案1 份、99年3 月27日對話譯文資料2 份、94年1 月18日清償貸款之單據1 份、99年10月27日電話錄音資料1 份、100 年4 月12日對話譯文資料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 月11日取款憑條1 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2 月2 日取款憑條1 份、100 年5 月16日對話譯文資料1 份、100 年5 月20日對話譯文資料2 份、案外人謝火順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及北大分行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案外人謝火順之贈與資料1 份、100 年2 月20日對話譯文資料1份、100 年4 月29日聲請調解狀1 份、本院100 年度家調字第216 號案件100 年5 月20日撤回聲請狀1 份、公款移交及紀錄資料1 份、公款紀錄資料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催告書1 份及收據1 份、案外人謝火順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案外人謝火順名義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1 份、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戶名為案外人謝火順名義之還款明細查詢資料1 份等在卷足參(見他字第796號卷第20至24、26至42、54至72、88至117 、102 、120 至
178 、180 、207 至216 、217 至228 、236 、237 、240至242 、252、253、264 至266 、269 至272 、277 至28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育倫、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育倫、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謝育倫、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育倫、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謝育倫、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謝育倫、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育倫央求被告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以配合虛報案外人謝火順遺留較少現金遺產之方式,俾使被告謝育倫得獲取該房大部分現金遺產,是以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謝育倫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告知告訴人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上揭不實之內容,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謝齡儀、謝宛修及謝宛汝等人均陷於錯誤,簽訂前揭內容之協議書並依此作為,致被告謝育倫獲得多分配現金遺產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目的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謝育倫、謝元宏、謝元鈞及謝麗雲等人均無前科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足參(見易字第41號卷第4 至7 頁),被告等人素行良好,被告等人不循合法途徑分配遺產,亦不思與告訴人等協商遺產分配情形,竟為讓被告謝育倫獲取較多現金遺產之分配,因而為前揭犯行,渠等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等人為讓被告謝育倫獲取較多現金遺產者係來自於被告謝育倫及告訴人等所代位繼承之案外人即渠等祖父謝火順所留之遺產,非為繼承自被告謝育倫及告訴人等之父親謝元彬所遺留之財產,而案外人謝元彬生前係與被告謝育倫及證人楊素琴共同居住,且被告謝育倫及告訴人等之父親謝元彬生前並未支付過案外人謝火順之扶養費用;又告訴人謝齡儀及謝宛汝亦自承僅於過年時如有回家會給案外人謝火順紅包,及偶有給過生日禮物,其餘並未再支付款項予案外人謝火順等情在卷;而案外人謝火順生前均與被告謝元鈞共同居住,亦由被告謝元鈞扶養等情,亦為被告謝元鈞供述在卷,是以衡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人與案外人謝火順間相處狀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謝育倫所獲取不法利益情形、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渠等就上揭犯行之分工程度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謝育倫雖多次提出和解方案,然因與告訴人等就款項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是以終究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