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和與陳慧萍係公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詎黃家和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內,以裝有不銹鋼保溫瓶之袋子丟擲陳慧萍,使陳慧萍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家和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6 至7 頁),大致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見他卷第1 至2 頁、易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00年0 月00日生,於104 年4 月20日行為時滿80歲,審其情節,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婆媳不和等家庭糾紛,且為了遷讓房屋與案外人涉訟,其妻因不滿其子於本院民事庭作證及家庭因素等,在法庭上拍打、拉扯其子,告訴人為維護其夫,無視其婆婆年勢已高,仍上前拍打、大力推開其婆婆,被告見狀為免其妻繼續遭告訴人推打,始將手上之保溫瓶丟擲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難堪與不快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年過八旬,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