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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田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炯宏(起訴書誤載為田烱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前案紀錄:

(一)田炯宏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1 月24日以92年度桃判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3日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2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搶奪、強盜之軍法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自96年1 月24日入臺南軍事監獄執行(其中97年3月31日至97年9月24日借提至臺南分監執行他案而停止本案刑之執行),迄於101 年5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月7日8日,現執行中。

(二)田炯宏③復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桃判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完畢。嗣於96年12月3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2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因業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完畢,本件無須再予執行。

(三)田炯宏⑤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3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55號裁定減刑為3月確定。⑥ 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確定。上開⑤⑥案件接續執行,自97年3 月31日借提至臺南分監執行,迄至97年9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旋於97年9月25日返還原監即臺南軍事監獄(本件構成累犯)。

二、田炯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28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輕軌橋下,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文瑤所使用並停放於該地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張文瑤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102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張文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頭前溪旁河堤便道尋獲,並採集相關指紋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田炯宏所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田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6頁、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尋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進行現場勘察採證,並將該車內中央後照鏡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有2013/05/04芎林所JZ-7670號汽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曾於97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16頁反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5頁反面),實難認其素行端正,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本件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即加以竊取供己代步使用物,顯無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