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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成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成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成煜於民國101年初透過劉邦任之介紹接受萬燦輝之委託,代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市○○段土地共300坪,萬燦輝陸續透過劉邦任於101年3月12日、5月28日、8月27日、9月13日將款項121萬元、48萬元、22萬5,000元、29萬元交給張成煜,詎張成煜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先挪為私用,嗣於101年中,萬燦輝見張成煜遲未履約,乃透過劉邦任催促張成煜盡快履約,張成煜恐其挪用款項之情曝光,乃急尋林瑩蒼代為購地以為交代,並於101年7月間與林瑩蒼簽訂委託書,並交付40萬元與林瑩蒼作為購地之訂金,並約定張成煜於10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須與林瑩蒼尋得之地主簽約,否則該訂金即遭林瑩蒼沒收,惟張成煜仍無法在上揭期間內籌得款項給付地主,林瑩蒼乃依約沒收該40萬元之訂金;萬燦輝眼見張成煜迄101年底前無法履約,乃透過劉邦任向張成煜下最後通牒,倘張成煜近期內若無法履約將取消委託,張成煜恐其挪用款項之事東窗事發,又知悉鍾慧婷與戴賢禮合資購買數筆新竹市○○段之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戴賢禮之大嫂陳淑真等人名下,其明知已將萬燦輝交付之款項花用殆盡,處於無資力狀態下,且無新竹市○○段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底,向鍾慧婷佯稱其已尋得至少17筆力行段之土地,惟土地尚待辦理農用證明後即可整合,希望鍾慧婷出借土地,其會在102年農曆過年後另行交還3至4筆同坪數新竹市○○段之土地,如無法交還土地,將以210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云云,並於102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及開立21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使鍾慧婷誤信張成煜確有新竹市○○段土地待農用證明整合及給付款項之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土地予張成煜,並簽立協議書,且知會戴賢禮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戴賢禮經鍾慧婷知會後,即於102月2月6日、2月20日,將借名登記在陳淑真名下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990分之17)、250地號(應有部分45分之5)、253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以及登記在劉邦任名下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委託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詹地政士事務所土地代書詹廷有辦理過戶登記予萬燦輝及萬燦揮指定之鄭富貴,萬燦輝則分別於102年2月6日、2月28日、3月12日各交付剩餘之價金38萬5,000元、15萬元、5萬元與張成煜。嗣張成煜並未依約交還300坪力行段土地予鍾慧婷,亦未依約給付價金210萬元與鍾慧婷,經鍾慧婷多次聯絡後,張成煜仍避不見面,鍾慧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慧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張成煜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鍾慧婷及證人萬燦輝、劉邦任、戴賢禮分別於偵訊時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成煜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自劉邦任處取得萬燦輝交付之款項121萬元、48萬元、22萬5,000元、29萬元,且向告訴人鍾慧婷借地時稱其已尋得至少17筆力行段之土地,惟土地尚待農勘後整合,其會另行交還3至4筆同坪數新竹市○○段之土地,如無法交還土地,將以210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上開土地,並於102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及開立21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告訴人遂於102月2月6日、2月20日,將借名登記在陳淑真名下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990分之17)、250地號(應有部分45分之5)、253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以及登記在劉邦任名下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過戶登記予萬燦輝,其分別於102年2月6日、2月28日、3月12日取得萬燦輝交付剩餘之價金38萬5,000元、15萬元、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借地當時確實有新竹市○○段17筆土地,待農勘後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可以整合成1筆土地還給告訴人,但後來因地主漲價,沒有辦法談成功,才沒有辦法還地給告訴人,故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慧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其原本要被告直接購買其所有之土地,但被告說他有17筆新竹市○○段土地已下訂金,準備要農勘、整合,來不及過戶給萬燦輝,所以只要暫時借土地過戶給萬燦輝,等102年農曆年後整合好土地後,會歸還其土地,但被告又說若無法還土地,他會以210萬元跟其買土地,但後來其才知道被告跟其借地當時完全沒有力行段土地,還騙其有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偵緝字卷第34、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1年底跟其借地時說,他剛好有17筆土地要整合且已經下訂金,但沒有辦法在期限內過戶給萬燦輝,102年農曆年過完年後就可以還其土地,被告說土地已經在農勘,從102年2月5日過完年,就一直在催被告,被告說在農勘,鄉公所那邊晚一點,再等一下,後來7月其朋友說被告沒有地,其才知被騙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背面、64頁),核與證人戴賢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偵緝字卷第43至44頁、易字卷第58至62頁),而參佐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向告訴人借地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有17筆力行段土地要整合,等整合及辦完農用證明後,可以過戶給告訴人,且其已下訂金請朋友幫忙談價格等情(見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出具發票日期102年2月5日之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5頁)在卷為憑,且被告於102年2月5日立具之協議書亦載明「本人張成煜向鍾慧婷借用新竹市○○段土地300坪,簽寫1張本票210萬元整給鍾慧婷,如不能在新竹市○○段找回300坪給鍾慧婷,願以本票金額跟她買斷。PS過完年後馬上去辦理農用證明出來後,還給鍾慧婷」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4頁),互核以觀,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於101年底,向其借地時稱已尋得至少17筆力行段之土地,惟土地尚待辦理農用證明後即可整合,於102年農曆過年後另行交還同坪數新竹市○○段之土地與告訴人,被告如無法交還土地,將以210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土地等情,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㈡、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劉邦任說萬燦輝要買地,其就託中間人王啟文找地主處理,陸續將劉邦任交付給其約240萬元的錢,都分批交給王啟文,但金額沒有去記,後來王啟文跑路了,就無法把土地交給萬燦輝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至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從萬燦輝拿到的錢,有的拿去付訂金給林瑩蒼及陳代書,有的也是自己用掉了,但是後來其也都沒有履約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可知被告就萬燦輝所交付之價金流向,時而稱均交付給中間人王啟文,時而稱部分給付與林瑩蒼、陳代書作為訂金,部分供己私用,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再佐以證人林瑩蒼於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26日被告要其幫忙找新竹市○○段景觀大道旁邊的土地,被告有付訂金40萬元,並約定被告半個月內要履約,被告有給其1份圖,畫了1個區塊,其找了大概有10筆地,其也都跟地主談好了,地主的授權書當初都有簽給其,因為那是有持份大小,其收的價格是1坪土地5,000至8,000元,其當初找的10筆土地總坪數將近500多坪,被告也答應我要進行交易,後來被告說後面的股東資金合作關係有問題,沒有辦法買,所以於101年8月26日之後,未超過1個月內就將訂金40萬元沒收等語(見易字卷第52至54頁),則被告既在與林瑩蒼訂約前已經取得萬燦輝所交付之價金共169萬元,與林瑩蒼訂約後又向萬燦輝取得價金22萬5,000元,其現有可支付給林瑩蒼所尋得地主之現金已多達190萬元,且林瑩蒼取得之價格每坪僅5,000至8,000元,遠低於萬燦輝欲以每坪1萬元購買之價格,被告從中可獲得之利潤非低,何以竟未積極履行與林瑩蒼之約定,反而寧願讓林瑩蒼沒收訂金,白白損失40萬元,加之被告前揭所述萬燦輝所交付之價金流向前後迥異,從而可推知,被告與林瑩蒼訂約前,已將萬燦輝所給付之價金挪為私用,其與林瑩蒼訂約不過是虛應萬燦輝,避免其上開挪用之事東窗事發,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向告訴人借地時,其沒有錢可以購買17筆土地,所以只有先付訂金,準備向他人調錢,再把調來的錢拿去買土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6頁)是以,被告既於告訴人於102年2月5日簽約之際已任何資力,且此際被告猶未取得任何力行段之土地,則上開辯稱其向告訴人借地時有力行段土地17筆待辦理農勘、農業證明等程序,即可返還告訴人土地云云,即不可採信。準此,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借地時,向其詐稱已尋得至少17筆力行段之土地,待辦理農用證明後即可整合返還土地給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借地與被告乙節應為真正,可以採認。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向告訴人借地過戶給萬燦輝後,萬燦輝給付剩餘之價金,沒有拿給告訴人,其拿去買其他土地投資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萬燦輝、詹廷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92、95頁),顯然被告向告訴人借地後,已將萬燦輝所交付除遭沒收之價金完全挪為私用,其於取得萬燦輝剩餘價金之際,亦未思給付給對其如此信賴、伸出援手之告訴人,反持以購買其他土地滿足一己私欲,在在益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地時,本即無新竹市○○段土地17筆之還地計畫,及自始即無還地不成改給付告訴人價金之意願,然被告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已尋得至少17筆力行段之土地,惟土地尚待辦理農用證明後即可整合,於102農曆過年後另行交還同坪數新竹市○○段土地與告訴人,且倘還地不成改以購地之方式,製造可充足還地及簽發本票以給付價金之假象,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還地及給付價金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地,並為過戶,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確實有以前述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還地之能力及給付價金之資力,甚且提供無資力兌現之本票為擔保,而以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地等情,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編織謊言,騙使他人誤信而借地,致損失不貲,且犯後仍多方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實有可議,兼衡告訴人當庭表示其被詐騙時,為單親媽媽,係以去銀行貸款方式支給該土地之款項,造成其多達210萬元之損失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背面、113頁),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非微,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被告前從事測量工作、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