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偉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偉仁自始無為告訴人沈復漢申請聘僱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9 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在新竹市○○○路○○號即告訴人之工作處所,佯以被告之母親名義代為申請上開外國人,實際上交由告訴人使用,至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對價予被告,被告並承諾於102 年5 月15日前申請到上開外國人,否則退費;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對告訴人稱欲改以被告父親名義代為申請上開外國人,繼向告訴人訛稱已經挑好人(外勞)、已經受訓、已經接受身體檢查準備要來臺灣云云,再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稱其父親已死亡,無法代為申請上開外國人。嗣告訴人要求被告退費,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遂報警處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㈢民事委任書影本1 份、大信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103)晉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1 年11月7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㈣被告、陳來妹(被告母親)、蔣百川(被告養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㈤大千綜合醫院103 年10月7 日(103 )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101 年11月7 日與告訴人簽約,答應要幫告訴人申請外籍看護,當時向告訴人表明要以被告母親陳來妹的名義來申請,但實際上是由告訴人使用外籍看護,告訴人同時依約支付75,000,被告也承諾102 年5 月15日前若無申請到即退費。被告事後向告訴人改稱要以被告養父蔣百川的名義申請外籍看護,並向告訴人報告已經挑好外勞,已經受訓,接受身體檢查準備要來臺灣等工作進度。但最終並無為告訴人申請到所約定之外籍看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確實要幫告訴人申請外勞,當時我有說如果以我母親陳來妹的名義去申請巴氏量表不行的話,我就用我養父蔣百川的名義申請,但後來醫生說我母親及我養父的資格都不符合;告訴人家裡本來有一個外籍看護,後來離境了,在告訴人家裡需要人照顧老人家的這段過渡期間,我有找兩位越南籍女性配偶及一位越南籍配偶的媽媽去告訴人家幫忙,後來她們自己說不做了;我也有請別人幫我找印尼的看護,但因為我的文件沒有備齊,對方急著要過來工作,就不等我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查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工作處所,與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約定要為告訴人申請外籍看護,並約定102 年5 月15日前完成,否則退費,告訴人並於同日依約給付報酬75,000予被告。嗣被告有向告訴人報告已經挑好外勞,已經受訓,接受身體檢查準備要來臺灣等工作進度,但被告最終並無為告訴人申請到所約定之外籍看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民事委任書影本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仍須探究被告於簽約之初,有無意圖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行為。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原指稱:我當時相信蔣偉仁是合法仲介等語
(見偵卷第35頁),然於同次訊問隨即改稱:(問:你請看護是要照顧何人?)我岳母,我岳母行動不便,巴氏量表又開不出來。(問:所以你知道要有巴氏量表才可以請外勞?)是,但是蔣偉仁說他可以幫我請。(問:所以你也知道蔣偉仁這樣請外勞是不合法的管道只是因為你要照顧岳母所以你沒有辦法?)是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所述已前後矛盾。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不論是你母親或是父親,有無去做過巴氏量表?)無。(審判長問:你怎麼會找被告幫忙找外勞?)是朋友介紹的。(審判長問:朋友是如何介紹被告的?朋友說被告是從事何工作?)他就說被告是專門在辦這個申請外勞的。(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接洽時,你知道他是在哪一家人力仲介公司工作?)知道。(審判長問:你確定被告是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嗎?)我記得被告的名片上是寫人力仲介公司。(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4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是否講的是這張名片,名字寫蔣宗軒,勞農保代理人這張?)是。(審判長問:這張不是人力仲介公司的名片?)就是這張,因為我記不太清楚。(審判長問:但這張名片明明沒有寫人力仲介,是寫勞農保代理人?)就是這樣。(審判長問:你為何要找外勞,卻是找從事勞農保代理的人來申請?)我沒有想到這塊,我就是朋友介紹。(審判長問:你自己有考量過以自己本人的名義來申請,是否可申請到外勞?)申請不到。(審判長問:如果自己的名義申請不到,為何找被告就可以申請到?)當時他說有辦法可以幫我申請到。(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說他是用何方法可以申請到外勞?)他說他會用他爸爸或是媽媽的名義來申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與被告前揭所供稱之簽約過程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民事委任書上固載有「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限定本次委任事務之事項為:茲代申請外籍看護壹名,以下空白。」等語,並記載「三、約定事項:⒈所有資格均需醫院蓋章,完全合法。⒉102 年5 月15日前完成資格,否則退費。⒊總費用柒萬伍仟元正。」等語,有該民事委任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然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明確知悉被告並非依合法程序以告訴人之岳母之名義申請外籍看護,而係以他人之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後,轉至告訴人家中工作。即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委任書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問:在承接這
個案子之後,我是否有曾經介紹三、四個人到你家幫忙?)有,但是都只是來一天就離開了。(被告問:我是否介紹三、四個人來你家?)是三個人。(審判長問:被告說他曾經帶人去你家,你也說有三個人,這是何時的事情?)就是在我委託被告之後,差不多三到四個月的時候。(審判長問:他帶什麼樣的人到你家?)越南籍的人,是女生,三個都是女的。(審判長問:三個都是被告帶來?也是被告帶走的?)三個人都是被告帶來的。一個人是被告帶走的,另外兩個人是自己搭車走的。(審判長問:這三位來你家的外勞,她們來的時間相距多久?)相距大概三、四個月,就是一個來了又走了之後,相距了三個多月才再來一個。(審判長問:第三位離開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說連續三個都只做一天就走了,問被告如何處理?)有。(審判長問:被告如何回答?)他說他還要幫我找人來,當時我就跟他說不用了,請他還我錢,不用再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頁)。核與上開被告所辯有找三位越南籍女性去告訴人家幫忙之情節大致相符,亦堪採信。準此,倘若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則告訴人既於101 年11月7日即簽約當日已全額給付75,000元之報酬,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已達,自可從此避不見面,衡情並無必要一而再、再而三設法引介三位越南籍女性至告訴人家中工作,以填補告訴人原本聘僱之外籍看護離職後之過渡期間。再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蔣偉仁有幫我朋友仲介外勞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5頁),亦可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之前有幫別人用類似方法申請外勞十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非全然無稽,則本件既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時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定於102 年5 月15日前為告訴人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又未依約定退還費用,即遽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而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與告訴人約定代為申請外籍看護之事實,然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縱被告嗣後有未依約處理事務之情況,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