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念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念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念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歐柔寇公司)、日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二家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
7 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7 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為止,接續自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100 至
15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包裝容器或類似商品本身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手機殼數批共約80個,並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街○ 號之「Miss Luxury 」店面內,僱用不知情之工讀生周嘉慧(周嘉慧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個250 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 元,應予更正),公開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而賣出共10餘個牟利。嗣於103 年7 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店面當場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殼共66個(含員警先前蒐證購得之手機殼1 個),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之物品。
二、案經歐柔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念學於警詢中不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㈡證人即「Miss Luxury 」之工讀生周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9頁)。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審定
號:00000000號)1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見偵卷第41頁、第38頁、第39頁)。
㈣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2 份、
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查獲照片13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56頁、第51頁至第56頁)。
㈤扣案如附表二之物。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告訴人歐柔寇公
司依法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被害人不二家公司依法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書包、背包、腰包、鑰匙包、露營袋、旅行箱、錢袋、鞋袋、化粧袋、背囊、珠包、化粧箱、手提袋(包)、帶輪購物袋、皮夾、旅行袋、傘、手杖、嬰兒揹袋、嬰兒揹帶、皮工具袋、溜冰鞋皮帶、包裝用皮袋(包、小袋)、皮包等商品,且均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1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均非上述商標權人即告訴人歐柔寇公司及被害人不二家公司所授權製造之商品等情,有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2 份、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
㈦而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仿冒手機殼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即鑰匙包、錢袋、手提袋(包)、皮夾、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包、小袋)、皮包等商品間,均對其內容物具有一定保護作用,其材料抑或有以相同材質製造(皮質或塑膠等等),更甚者,市場上販售上開商品業者,亦同時有販售行動電話皮套,是其產製者、行銷管道難謂有所不同,且以國人擁有手機之普遍性,使用行動電話者並非特定少數之消費族群,與購買上開商品之消費者多有重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商品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指定之上開商品類別應屬類似商品。據此,被告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包裝容器或類似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明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之包裝容器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販賣。是被告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嘉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本案自103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搜索查獲止之接續購入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其所為係在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起訴書認此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⒉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歐柔寇公司及被害人不二
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復於102 年間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8 月27日至104 年8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其背面),其素行已難謂良好;竟又貪圖小利於緩起訴時間內再犯本案,未能戒慎其行,實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歐柔寇公司達成和解,其表示撤回告訴,有商標法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計66件,危害尚非甚鉅,暨自承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二┌──┬───────────┬──┬────┐│編號│仿冒物品名稱 │單位│扣案數量│├──┼───────────┼──┼────┤│ 1 │其包裝容器載有仿冒附表│ 件 │ 11 ││ │一編號1 商標圖樣之手機│ │ ││ │殼。 │ │ │├──┼───────────┼──┼────┤│ 2 │其包裝容器載有附表一編│ 件 │ 6 ││ │號2 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 │ ││ │殼。 │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 商標圖│ 件 │ 49 ││ │樣之手機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