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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鏡德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被 告 許煥章

黃陳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鏡德以被告許煥章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4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無視聲證12(即94年1月28日協議書)之「系爭土地僅能移轉予告訴人所設之極品公司,且除銀行建築融資外,不得移轉、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將土地移轉予林明彬,被告背信犯行明確:依兩造於90年12月3日協議書記載,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目的,係委託被告為告訴人借款取得資金;兩造多次簽訂協議更證兩造之意思表示為「融資」;又兩造94年1月28日協議書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信託融資契約迄至94年仍為有效,被告亦明知該契約為受聲請人委託就系爭土地辦理融資,不得移轉極品公司外之第三人,且只能用作銀行融資之用,被告竟移轉第三人林明彬,成立背信罪無疑,高檢署處分率爾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與客觀事證不符,更顯無稽。被告以系爭土地僅會移轉予極品公司名下,且僅為融資目的,融資不成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等承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致聲請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自始並無協助聲請人融資之意思,應成立詐欺罪。又被告因信託融資關係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上持有土地,自己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卻未移轉回告訴人或極品公司,違反信託本旨,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移轉於第3人,應成立刑法侵占罪。

(二)聲證6協議書(即91年1月15日協議書)內容「1.土融核撥後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2.建融核撥後第一期交付100萬元整,以後每期支付50萬元整,計550萬元…」,在在說明兩造間為「信託融資」關係,非買賣。聲證10協議書內容(聲請人誤載為聲證11),若買賣後被告等有自由處分之權,又何須約定被告於轉讓後有股東變更後,負責人為黃陳憲,負責借調資金及辦理土建融資後,再擇日辦理確定後,另行處理黃鏡德先生債務事宜之義務?更顯兩造間非單純買賣,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詎以該約定認定為買賣,與事實不符。被告許煥章亦於民事審判程序自承該股份並非買賣,係貸款之用,被告等並無合法處分權,顯係違背契約義務。極品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依兩造協議亦為信託融資之用,被告於融資不成後未移轉回告訴人,顯成立刑法背信罪。經查雙方簽訂之契約足資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極品公司股份之意思;被告明知極品公司出資額為信託,目的在順利為聲請人取得貸款,豈料被告黃陳憲竟未依約使聲請人取得貸款,卻圖自己利益,將出資額讓與訴外人孫光紘承受,顯已違兩造之約定;被告以信託融資為由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極品公司出資額、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指定之人,在未取得土建融資金予聲請人,依約應登記回聲請人,被告等人未登記移轉回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喪失出資額之損害,且喪失原由極品公司起造而應由極品公司所有之系爭建案地下2、3層所有權,應成立刑法詐欺罪;被告等在未申請核准土建融資,或未將土建融資金交予告訴人時,依約應將出資額登記回告訴人,卻以自己或自己實質控制之人為名義,繼續登記為出資人、股東或負責人,顯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繼續持有或處分該出資額,應成立刑法侵占罪。

(三)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曾對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違誤提出下列質疑,均未獲合理說明,足認本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1、從被告函復告訴人內容(聲證16)可知,被告明知已違反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3人,此顯可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未細觀被告等自陳違約情形,有未盡詳察之違誤。

2、細觀原處分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其他契約內容,難認確如原處分所述系爭土地非信託意旨,原處分未察,有率斷之嫌,聲證5內容亦可證被告等背信犯行,益徵足推翻原處分。

3、原不起訴處分既然訊問許煥鍾、吳金獅,惟未調查究係何人持該登記申請書前往地政機關?又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內容為何?受讓人處是否空白?即以渠等未明之證述認定不起訴,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4、若聲請意欲出售系爭土地與公司者,則自己出售或委託仲介即可,何須移轉於他人名下?何須立如此眾多不知對價會不會兌現之契約?何須簽立如此煩雜契約?怎可能落得分文未取的下場?足證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買賣顯然有違誤。

5、被告許煥章於民事具結證述依兩造約定土地及公司轉讓均係為了「貸款」之用,足證兩造並非買賣,被告等並無自由處分之權,益徵被告等所述矛盾,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四)綜上,高檢署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實屬率斷,聲請人畢生心血毀於一旦,除痛不欲生外,更感生命絕望,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俾維權利。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鏡德以其與被告許煥章、黃陳憲為「金龍天廈」合建案,簽訂多項契約,其等明知依94年1月28日協議,在未全部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前,告訴人原所有、已移轉被告黃陳憲之坐落新竹縣○○鄉○○段140、141、145、

146、147、148、170地號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僅能移轉登記至極品公司名下,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8日下午委由不知情許煥鍾持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要求告訴人簽名用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吳金獅持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林明彬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黃陳憲則另涉背信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許煥章、黃陳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就偽造文書部分:證人許煥鍾證稱未拿土地登記申請書去給告訴人用印,只是偶爾去泡茶而已,未接觸他們公司事情等語,足見告訴人前述情節與證人許煥鍾所述不符;參以證人馬秋蘭證稱告訴人雖有提過許煥鍾曾拿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給他簽名,但伊並沒有看見,告訴人也有告訴伊不知道土地是賣給林明彬,伊不曉得告訴人是不是真的不知道等語,從而告訴人所指不知情及未同意移轉土地一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煥鍾確曾持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予告訴人簽名,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認所述為真。證人林明彬亦證述買土地時未與告訴人見面,有沒看過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去代書那邊蓋一蓋章,但告訴人應該都知道,伊資金進來是幫忙他們整合土地這件事等語;證人吳金獅亦證述若有印鑑證明一般是不需要本人簽名,本件伊想不起來為何上面會有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不太可能不知道土地是要移轉給林明彬,因為之前告訴人土地欠了很多錢,如果不是林明彬去清償,那些土地早就被拍賣了等語,復審究卷附多份告訴人與被告等所簽立之書面資料,可知告訴人係相當重視兩造權利義務之人,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於不知情情況下即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況被告2人並無透過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而騙取告訴人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之必要,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只需本人提供印鑑證明即可辦理,苟被告2人確有意隱瞞欲將告訴人土地移轉予林明彬之事,僅須要求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可在告訴人毫不知情下完成所有權移轉,堪認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移轉予林明彬一節知之甚詳,否則豈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親自用印並署名而為雙重確認之理,是被告2人所為與偽造文書無涉,其2人委託地政士吳金獅持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餘地。(二)就背信部分:依91年1月15日協議書可知,告訴人係將極品公司出資額出賣予被告2人,況告訴人若將上述極品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陳憲名下,何以告訴人於97年11月5日與被告2人協議時,僅要求被告2人支付一定之金錢或不動產,未要求被告黃陳憲一併返還上述極品公司出資額?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另案101年度偵字第5453號偵查過程中,均未主張上述出資額係借名方式,益見被告黃陳憲所有之極品公司出資額確係透過上述協議以買賣方式取得;又被告黃陳憲與告訴人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黃陳憲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難認有何背信犯行。另93年4月14日之協議書內容無從推論出被告黃陳憲所有之極品公司出資額係來自告訴人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以:(一)被告2人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指稱係許煥鍾持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佯稱要過戶極品公司,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名一節,與證人許煥鍾述之情節不符,難認為真。且系爭土地移轉至林明彬名下,目的是提供資金以塗銷抵押權,且聲請人應知悉提供資金係協助土地整合一事,亦據證人林明彬證述明確。(二)被告黃陳憲背信部分:縱使聲請人所述91年1月15日簽訂之金龍天廈工地經營協議書並非指買賣關係,惟聲請人將極品公司轉讓與被告黃陳憲,被告黃陳憲應負責調借資金並辦理土地融資,以處理聲請人債務,則聲請人與被告黃陳憲之間,解釋上仍屬買賣關係,聲請人之指述仍無從推論聲請人將極品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陳憲名下,被告黃陳憲未依約貸款支付聲請人,而轉讓孫光紘承受,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有涉犯背信罪。(三)至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另涉犯其他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原檢察官簽結在案,此部分未經原檢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號偵查卷,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偵字第1594號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3號處分書,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範圍僅有被告2人於94年1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許煥鍾持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要求聲請人簽名用印後,並持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黃陳憲將其所有極品公司出資額轉讓第3人孫光紘承受,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嫌二者。其餘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見102年度他字第1772號偵查卷第310至314頁),是既非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經查,上揭聲請意旨(一)部分所指被告等人違反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第三人林明彬一節,成立背信、詐欺及侵占罪嫌云云,並非本件再議駁回之範圍,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就此部分論駁,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率爾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云云,恐有誤會。又聲請意旨(二)部分所指被告處分極品公司出資額之行為構成詐欺、侵占罪嫌云云,亦非本件再議駁回之範圍,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就上開非再議駁回之內容提出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觀之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並未就上開移轉土地至第三人林明彬部分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人既未對此部分不服,是本件論述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黃陳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先予說明。

(二)

1、聲請人雖指稱依91年1月1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內容「1.土融核撥後支付甲方50萬元整,2.建融核撥後第一期交付100萬元整,以後每期支付50萬元整,計550萬元…」,在在說明兩造間為「信託融資」關係,非買賣云云,惟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察,不僅未能看出有何「信託」之文字或聞得「借名登記」之端緒,其內容除協商土地融資核撥後應支付甲方即聲請人若干金額、建築融資核撥後應支付若干金額,工程未付款項由皇家公司處理,並收回兆長公司開立之支票等節,反而正係聲請人、被告許煥章及皇家工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黃憲為求工地建築順利進行所簽訂之「金龍天下工地經營協議書」顧名思義之內容,又聲請人並不否認斯時伊及伊所經營之兆長公司銀行信用不佳,無法取得土地、建築融資,故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皇家公司,由皇家公司出面融資等情(見第1772號偵查卷第1至2頁),若非被告2人考量後認為或可取得相當之利益而願投入並與聲請人共同經營該工地建築,否則被告2人有何必要無任何利益下,既要在核撥後支付聲請人計550萬元之金額、還要處理原來聲請人經營之兆長公司工程未付款項、並收回兆長公司開立之支票,是以應認聲請人確實欲將極品公司轉讓予被告黃陳憲經營之皇家公司,由皇家公司負責融資,並處理聲請人之債務一節為真,若是聲請人所稱之信託或借名登記,聲請人僅須與被告2人簽立1紙借名登記契約即可,但從本件多達10餘紙相關協議觀之,在91年1月15日以後之文件,無一有記載極品公司是「信託」或「借名登記」在皇家公司名下,則被告黃陳憲其後未能融資後依約支付聲請人約定之金額,將極品公司出資額讓與他人承受,而未依約「回到原點」,惟上開協議內容既非被告黃陳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所為之協議,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其財產亦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無關,其違約未將極品公司出資額移轉回聲請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此部分單方指述,並無依據,而不足採。

2、聲請人另指稱依聲證10即93年4月14日之協議書內容,若買賣後被告等有自由處分之權,又何須約定被告於轉讓後有「股東變更後,負責人為黃陳憲,負責借調資金及辦理土建融資後,再擇日辦理確定後,另行處理黃鏡德先生債務事宜」之義務?更顯兩造間非單純買賣云云,惟聲請人為求工地建案順利推行而與被告2人協議將極品公司出資額轉讓被告黃陳憲一節已如上述,前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變更有關極品公司、系爭土地之轉讓部分,僅係就原協議內容股東變更部分再為較詳細說明,觀之同日即93年4月14日另簽立之「極品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聲證11,見本院卷第33頁),當係執行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前間股東變更之協議內容,且同意書上亦有聲請人之子黃俊強之簽名及用印,符合91年1月15日協議書「極品公司重新改組,並保留…股份于甲方(即聲請人)代表人黃俊強」之內容,凡此皆顯示均為聲請人所明知、且係依其明知下之所為,聲請人片面指稱93年4月14日之協議書內容是指兩造非單純買賣云云,並無依據。再者,無論聲請人與被告黃陳憲間就公司出資額轉讓部分究係以何文字寫入書面,其真意應係聲請人將某部分財產移轉至被告黃陳憲名下,由被告黃陳憲擔負原為聲請人應負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黃陳憲何以無緣無故地為聲請人擔負原非為其責任之事項,當係取得相當之對價所以願為,是其間之關係,解釋上仍屬買賣無異,被告2人亦皆不否認極品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陳憲係為貸款,且與聲請人多達10餘紙協議都是為求工地能順利融資繼續興建並銷售分配獲利,是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之目標原即一致,聲請人既係基於評估雙方合作產生之利潤及可能之風險後,而與被告2人簽訂如此多項之協議,實難因其後建案延宕、資金調度所遭遇之不利益,皆謂他人之過,並將自己親簽之各項文件皆推謂他人之惡意欺瞞,況聲請人自己曾指稱是以平等地位簽立協議書與合約書,與一般「買賣」性質相同等語(見第1772號偵查卷第104頁),是聲請人事後再稱係信託、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是以,當被告黃陳憲未能依約順利貸款,原應依約回復原狀,將出資額移轉回聲請人或其代表人名下,但被告黃陳憲將出資額讓與訴外人孫光紘承受,乃係債務不履行,又被告黃陳憲與聲請人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難認有何背信犯行。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犯行,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