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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仲明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禎輝

周大鑫上3 人共同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被 告 張天立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劉仲明、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禎輝、周大鑫以被告張天立涉犯妨害電腦使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第12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4 年4 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3 人,聲請人3 人於104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立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副教授,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至100 年1 月間曾任職於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被告自告訴人工研院處離職後,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工研院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工研院之內部網頁,詎其竟利用其指導之學生洪嘉宏於100 年7 間至102 年3 月間在告訴人工研院處工讀之機會,於102 年1 、2 月間某數日,親自使用或要求不知情之洪嘉宏使用告訴人工研院配發予洪嘉宏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工研院之內部網頁「尋找工研人」,因此知悉告訴人工研院之單位主管即告訴人蔡禎輝、周大鑫之個人資料。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以上開取得之告訴人蔡禎輝、周大鑫之個人資料,於102 年3 月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內容含有毀損告訴人工研院、蔡禎輝、周大鑫名譽之不實事項之信件數封後,分別寄至告訴人工研院及行政院經濟部技術處、行政院秘書處等政府機關,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工研院、蔡禎輝、周大鑫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第

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3 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第12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 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張天立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使用洪嘉宏之帳號、密碼登入工研院網頁,洪嘉宏均在旁並同意我使用,且我登入網頁係因要帶學生參訪工研院,需搜尋工研院相關人員聯絡方式,及邀請學長演講,我並未製作毀損工研院、蔡禎輝、周大鑫名譽之信件寄至各機關等語。

2、被告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親自使用或要求洪嘉宏使用告訴人工研院配發予洪嘉宏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工研院之內部網頁「尋找工研人」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洪嘉宏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工研院之人資經理陳沛安於調查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工研院提出之網頁登入紀錄、查詢紀錄及「尋找工研人」網頁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然證人洪嘉宏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曾於102 年年初將我的工研院帳號、密碼借給張天立使用,他要查詢工研院合適至學校演講之人選及參訪工研院的資料,地點會在張天立的研究室、住處或外面的咖啡廳,大部分是我自己操作電腦登入幫張天立查,偶而會是張天立用他的電腦查詢,我在旁看等語。且被告確曾於

102 年1 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安排參訪工研院事宜,嗣於同年8 月間,透過電子郵件邀請工研院人員至學校演講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照片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稱其使用證人洪嘉宏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工研院之上開網頁,係得證人洪嘉宏之同意,且係為安排參訪及演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是被告使用證人洪嘉宏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工研院之上開網頁,其與證人洪嘉宏所為雖有違反告訴人內部規定之虞,然其目的既僅在安排相關參訪與演講行程,並非用供其他不法使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查詢所得資料,製作前揭信函而妨害告訴人工研院等之名譽及信用,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如後所述,自無以認為被告登入上開網頁時係基於此不法目的所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查詢所得資料列印、複製、散播或為其他不當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工研院網站主機安全性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影響告訴人工研院之電腦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其行為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3、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又查,告訴人工研院、蔡禎輝、周大鑫雖提出寄送至告訴人工研院及行政院經濟部技術處、行政院秘書處等政府機關之信函(告證1 、5 、6 )、信封(告證11、12、13)在卷可佐,然該等信件屬匿名寄發,無從以信件外觀確認製作者身分,且經調取各該信函、信封之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採樣有效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比對不相符,且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該局103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又告訴意旨雖稱依上開各該信函之內容,可推測係被告所為等語,然細查該等信函之內容,多係對於告訴人等三人為主觀評價之抒發,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雖足可認定該等信函之製作者應係與告訴人蔡禎輝、周大鑫於相同或相類似領域進行研究之學術界人士,或係曾於告訴人工研院內任職,或有熟識此等人士之人,然尚難憑此內容及被告之學、經歷等間接資料,據以確定該等信函確係被告所製作。綜上,除告訴人3 人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各該信件確係被告製作、寄發,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之行為。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移送意旨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所謂之「無故」,其指重大無故侵入行為而言,亦即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為處罰(甘添貴著刑法各論

(上) 修訂三版第424 頁,國外立法例,如美國伊利諾州刑法第16條D-3 ,有對凡是未經授權使用他人電腦者,惟如採此種立法例,可能導致無故借用他人電腦,但並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者,亦受到刑事處罰,未免失之過苛,亦未必符合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因此本條無故係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侵入行為處罰)。本件被告經由有權進入電腦,其指導之博士班學生即證人洪嘉宏之帳號密碼,得洪嘉宏之同意,進入聲請人工研院之電腦,雖有違反聲請人工研院內部行政規定之使用行為準則之虞,但與刑法規定之上開盜用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之方式不同,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再查詢聲請人工研院,置放在員工均可查詢,網路上有關「蔡禎輝」「機械」「產經」「南分院」「電光」「資通」「材化」「綠能」「生醫」「顯示」等聲請人工研院轄下各不同單位高階主管之相關資訊,本身並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原處分書理由,以被告得同意,目的在安排相關參訪與演講行程,並非用供其他不法使用等語,應予補充。是原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2、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要件亦同樣要有散布流言於眾。所稱「散布於眾」,則以散播傳布之對象為多數人,並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為必要。本件依卷附聲請人

3 人提出之經濟部技術處函工研院稽核室之公文影本,顯然匿名檢舉函係向特定機關為之,縱使檢舉係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散佈於眾之犯意,要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檢察官以不能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認檢舉函確係被告製作、寄發,認被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所述理由雖非盡同,但於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結果,並無二致。聲請意旨就有「無故」「侵害結果」、「行為犯」、「故意」、「意欲」等法律解釋,固提出意見,惟上述及原處分已詳細論斷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

1、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意見,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有悖:

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書雖援用學者甘添貴之

見解,主張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係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侵入行為處罰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似有斷章取義之嫌:蓋學者甘添貴已表明「本條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處罰」;換言之,只要是盜用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系統,即屬情節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而應依本條處罰之;此一見解,實則與我國現行司法實務見解相符。遑論情節重大與否或得為本罪「量刑」之審酌標準,應非本罪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書片面擷取學者見解,即遽以本案「情節尚非重大」而為不起訴處分,不無法官造法之嫌,其認事用法,誠屬違誤。

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詳聲請人

103 年12月3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附件3 ),略謂:「被告曾於95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指示蔡○以自己之筆記型電腦及影○公司桌上型電腦多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豆公司後台責料庫抄錄會員聯絡資料等情,應堪認定。…且蔡○得以使用○豆公司網站帳號密碼之權利,係○豆公司依據僱用關係始授權蔡○所為,並非當然為蔡○所有,…核被告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查被告自95年6 月17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即有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行為,但所反覆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豆公司所有,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問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足見,當「被告…指示蔡○…多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豆公司後台資料庫抄錄會員聯絡資料等情」,被害人○豆公司之員工蔡○即使已同意被告輸入被害人所有之帳號密碼,但仍無礙於成立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

③揆諸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限進入聲請人之電腦系

統,藉案外人洪嘉宏之帳號密碼,入侵聲請人之電腦設備;在此情形下,無論被告係指示洪嘉宏輸入其帳號密碼,或係由被告自行輸入,參酌前揭判決事實與意旨,皆屬「無使用聲請人電腦設備權限之人」,均構成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應無疑問。

(二)原處分嚴重誤解刑法第358 條構成要件,勢將造成「只要非供不法使用,即可任意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社會亂象。

1、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均以被告之行為「未造成損害」為由,認為被告不成立本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更認為因被告侵入聲請人之電腦系統後並未另為列印、複製、散播,或其他不當使用,故未危害聲請人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第3 頁第17行以下)。然而,上開見解顯然不符本罪構成要件,更嚴重誤解本罪與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第360 條等之區別及界線所在:

①本條所保護之法益為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謂「電腦系統

之安全性」,概念上與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之「居往安全」相同,當被告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系統之際,該電腦系統之安全即已因上述入侵行為遭到破壞,此時無論其登入後是否另為其他破壞行為,即已構成本罪之既遂,此所以本條並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屬「行為犯」之故。

②至於被告入侵電腦後,是否另為列印、複製、散播,或刪

除、變更干擾等其他不當行為,乃屬是否另行構成刑法第

318 條之1 (洩漏電腦秘密罪) 、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記錄罪) 、第360 條(干擾電腦或相關設備罪),或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問題,要非本罪所問。

③然而,本案之被告與證人,就被告確有以輸入證人帳號密

碼之方式,登入聲請人工研院之電腦系統並查詢相關資料乙節,均不否認,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卻率以未造成損害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明顯對於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以及立法意旨有所誤解,且亦混淆本罪與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第360 條等法條之適用。

2、次按,如依原處分前揭見解,無異揭示「只要非供不法使用,即可任意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試問:若一行為人以本案相同手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法院或行政機關之內部網頁,任意窺視不公開之資訊(例如:未公開之判決、個人資料等等),此際若仍依原處分見解,認為該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豈屬合理?此豈符刑法捍衛人民權利、維護社會安定之目的?由此均在在凸顯原處分上開法律見解之不當,並與社會脫節甚深。

(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部分:

1、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無非係以「依卷附聲請人3 人提出之經濟部技術處函工研院稽核室之公文影本,顯然匿名檢舉函係向特定機關為之,縱使檢舉係被告所為,難認有散布於眾之犯意,要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由(詳原處分第4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然而,被告所寄發之3 封黑函,收件者人數眾多,已構成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開認定嚴重悖離事實,實不可取:

①被告於102 年3 月所發出之告證1 黑函,除依告證1 第1

頁計載,被告有將該黑函寄予經濟部技術處之外,經聲請人統計內部主管有收到告證1 黑函者至少有9 人,惟除院長徐爵民、機械所所長張所鋐以及機械所勵進會總幹事高碧芬所收到者(詳103 年9 月12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12)外,其餘主管所收到之信封並未保留迄今;此外,依告證1 第2 頁最末行之記載,其寄送對象尚包括總統、院長、部長、經濟部長官、調查局(站)等,據此統計,上開黑函之收件人數高達10餘人以上。

②有關被告於99年11月所發出之告證5 黑函,由告證5 第1

頁及第4 頁之相關記載可知,該封黑函之收件人為「行政院吳敦義院長」,而行政院秘書處收文後,始將該黑函移文至聲請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而該黑函內文第1 行亦提及其寄送對象,包含「馬政府、監、立院委員諸公、部長、社會賢達」等。

③有關告證6 黑函部分,聲請人院內至少有2 位高階主管收

到(詳103 年9 月12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13),且聲請人先前向新竹縣調查站提告時,調查人員亦曾表示該機關也有收到此份黑函;此外,依該黑函下方之記載可知,其寄送對象應包括「經濟部長施顏祥、經濟部技術處長林全能、(工研院)董事長蔡清彥、(工研院)院長徐爵民、(工研院)副院長劉仲明、(工研院)副院長吳東權、(工研院機械所)所長張所鋐、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彭耀祈」等至少10份。

④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大量寄發前開信函,已構成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其主觀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且,由上述收件對象以及各該黑函內容可知,被告所為早已逾越「向特定機關檢舉」之必要範圍,實屬挾私怨報復之舉。故被告以前開信函恣意謾罵聲請人工研院、蔡禎輝及周大鑫,並指摘傳述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及信用之事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1 、2 項及第313條之罪。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竟錯誤認定「顯然匿名檢舉函係向特定機關為之」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

2、被告說詞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一般人均可判斷係臨訟搪塞之詞,惟原處分竟予以採信,殊屬費解。本案被告辯稱其入侵聲請人工研院之電腦設備,目的係為安排參訪及演講云云。其捨正常管道邀約,而借他人密碼搜尋網站中個人資料,事後亦未見其辦理所謂參訪與演講活動,顯見其對於入侵聲請人工研院電腦系統之真正目的,有所隱瞞。惟原處分竟對此並未深究,而逕予不起訴,顯有失職責,不足為訓。茲析述如下:

①果若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其侵入上開網頁之目的僅在於安

排參訪與演講,其何以需要於102 年3 月8 日及9 日間,多次連續、密集地查詢「蔡禎輝」、「機械」、「產經」、「南分院」、「電光」、「資通」、「材化」、「綠能」、「生醫」、「顯示」等聲請人工研院轄下各不同單位高階主管之相關資訊?究竟被告所舉辦者係何種性質、何種內容之參訪與演講行程,而有邀請或聯繫上開眾多分屬不同領域之單位主管之需求?此為被告前揭辯詞無法自圓其說之處。

②次按,被告若真欲舉辦參訪或演講,何以不循正常管道洽

詢相關單位窗口,卻要求學生提供帳號密碼供其侵入聲請人工研院網頁?此一行為不合常理,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A.經查,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至100 年2 月間任職於聲請人工研院,院內資歷將近5 年之久(詳聲請人104 年3 月26日刑事再議理由補充狀證物2),對於院內相關人員或聯繫管道等資訊,理應知之甚詳,若被告真有舉辦參訪或演講之需要,大可藉由其人脈尋求協助(例如:委請聲請人工研院現職同仁協助溝通,或提供聯繫窗口等),縱使無適合之管道,其亦可循一般正常行政聯繫窗口,詢問相關參訪或邀請演講等事宜。況且,聲請人工研院向與國內各大專院校間有密切中之合作關係,若被告循正常管道提出邀請或需求,應可獲得明確回應。

B.然而,被告竟捨上述光明正大、合理之常見途徑不為,而私下要求自己指導之學生洪嘉宏提供帳號密碼後,再以侵入電腦系統之方式獲取相關資訊,實與常情相違。

3、由上述可知,被告之辯詞顯非合理,其對於侵入聲請人工研院電腦系統之真正目的,顯係刻意有所隱瞞。而由前開侵入行為後之短短4 日後(即同年3 月13日),聲請人工研院多位主管旋即收到告證1 黑函等情,更可印證被告侵入電腦之目的,即是在於竊取聲請人上開高階主管之相關資訊,以便其發送告證1 黑函,請本院明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58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及第313 條等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原處分,不僅法律見解均明顯有誤,更與社會現實脫節甚深,爰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以維法制。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既已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親自使用或要求洪嘉宏使用聲請人工研院配發予洪嘉宏之帳號、密碼,登入聲請人工研院之內部網路『尋找工研人』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相關學說及現行實務見解,因被告本身並不具有對該電腦設備之合法使用權限,卻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電腦設備,即構成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竟以「被告已得同意」、「目的在安排相關參訪與演講行程,非用供其他不法使用」、「並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等3 點理由,即率為不起訴之處分:此3 點理由不但悖於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亦與事實不符,詳述如下:

1、被告並未獲得同意:被告雖於103 年8 月25日之刑事答辯狀辯稱:「委請學生洪嘉宏查詢工業技術研究院網站確係為進行參訪,並邀請該院人員至學校演講,而且使用洪嘉宏帳號密碼登入工業研究院網站皆係在洪嘉宏在場及同意下進行」云云,惟其說詞不但反覆,亦與證人所述不符,顯無可採。

①被告供詞反覆,令人存疑,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第1 次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先嚴詞否認曾使用過洪嘉宏在工研院之電腦網路帳號、密碼。待調查局提示其中華電信數據調閱回覆單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函復,方改口表示「確實曾以洪嘉宏電腦帳號、密碼登入工研院網站查詢資訊」,但「當時洪嘉宏是否陪同我查詢相關資料我不清楚。…我也不確定我使用洪嘉宏帳號密碼查詢相關資料時,他是否在我身邊。…我不確定我使用洪嘉宏帳號密碼查詢資料時,他是否在我住處」(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32頁背至第33頁背)。蓋被告對於半年前發生之事表示記不清楚,1 年後卻又信誓旦旦改口表示每次都在洪嘉宏在場及同意下進行,其陳述反覆,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②證人洪嘉宏每次做證時,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使用之情形:

A.103 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我認為張天立借用我電腦帳號密碼前皆會微詢我同意,並在使用完畢復告知我,至於他徵得我同意後之使用情形及時間長短,我則不過問也不清楚,因此我不確定提示之5 個時段,張天立是否皆在徵得我同意復使用我工研院帳號密碼登入查詢資料(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25頁背至第26頁)」。

B.103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問:張天立向你借帳號密碼是否為了要進入上開網頁,查看蔡禎輝、周大鑫個人資料?)不清楚,依我知道,張天立有進入查看他要請來演講的人,我不知他要請來演講的人是誰(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48頁背)」。

C.103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問:提示告證10)表格上所載102 年1 月28、29日登入網頁查詢部分,是否也是張天立使用你的帳號、密碼登入?)答:無法確定,我只記得向我借帳號、密碼登入是為了參訪,但時間不記得了」(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87頁)承上所述,若證人確如被告所述,每次都同意並在場,何以證人根本無法確定被告使用之情形與目的?兩者供詞顯有矛盾。

3、況考量被告與證人之間具有師生關係,證人得否畢業係由被告決定,聲請人合理推斷證人係被迫配合被告交出帳號密碼;至於被告如何使用亦不容證人置喙。況證人也表示:「我認為張天立借用我電腦帳號密碼前皆會徵詢我同意」,但實際使用情形卻不清楚,足證證人是推測被告使用其系爭帳號密碼皆有先得同意,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書卻以此論斷被告已得同意使用證人之帳號密碼(況且證人絕非有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號密碼之人),而逕為不起訴處分,顯屬不當。

(二)被告辯稱其入侵聲請人工研院電腦之目的僅係安排參訪,並不可採:

1、原處分已嚴重誤解刑法第358 條構成要件,勢將造成「只要非供不法使用,即可任意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社會亂象,詳如歷次書狀所述,於茲不贅。

2、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辦理「參訪活動」之證據,表示102年11月曾邀請聲請人員工鄭中緯經理至校演講(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69至70頁),惟其邀約的時間點為102 年8 月14日,距離其入侵聲請人工研院電腦系統之日期已超過5 個月;再依查詢紀錄所示,被告根本沒有查過受邀人「鄭中緯」之相關資料(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9 至10頁),鄭君與被告亦未在工研院機械所共事過,試問被告是如何取得鄭君之聯繫方式?顯然並非透過其入侵聲請人電腦系統查詢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入侵聲請人工研院電腦之必然另有其他目的。

3、況且,鄭君之專長為3D列印,與張君在102 年4 月3 日時,表示欲邀請「機械及節能領域」之演講者容有未洽(參

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亦與其10

2 年3 月間,大肆查詢「蔡禎輝」、「機械」、「產經」、「南分院」、「電光」、「資通」、「材化」、「綠能」、「生醫」、「顯示」等聲請人工研院轄下各不同單位高階主管之相關資訊無關。顯見被告應係在東窗事發復,方安排上開演講以為搪塞。原處分不查,竟輕信荒謬託辭,未能詳究事實真相,懇請本院明察。

(三)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

1、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處分,以被告之行為係「查詢聲請人工研院,置放在員工均可查詢…轄下各不同單位高階主管之相關資訊,本身並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為由,認為被告不成立本罪。惟此一見解顯然不符本罪構成要件,更嚴重誤解本罪與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第360條等之立法目的,詳如歷次書狀所述。

2、再者,聲請人工研院「尋找工研人」網頁內,並非只有一般聯絡資料而已,尚包含「專利申請」及「研究報告」等敏感技術資料,院外有心人士一旦擅自取得,勢必導致本院研發成果之重大傷害,故聲請人已於網頁加註「限院內同仁公務使用禁止對外公開」。以聲請人周大鑫放置於「尋找工研人」網頁之資料為例(參聲請人103 年5 月28日刑事告訴狀告證3 ):

①研究報告「(2009/12/31) ASPEN 2009、DIC、及Kyodo拜

訪出國報告000000-000000 (日)」,不但揭露可能合作對象公司之名單,點選摘要內容:「2.DJC 公司拜訪,洽談印刷技術與印刷板製作合作機會3.kyodo 公司拜訪,洽談微奈米轉印技術與合作機會」更揭露合作方向。

②研究報告「(2008/12/30 )奈米結構抗反射膜與大氣電漿

透明導電膜整合技術結案報告」,其中摘要內容「在PET塑膠基板上,利用奈米轉印技術製作奈米結構,達成反射率≦0.8 %之抗反射功效。並在低溫(<150℃)下,結合大氣電漿透明導電鍍膜技術,發展一面具備抗反射結構而另一面具備透明導電膜的複合光學膜材」,亦揭露聲請人研發技術概念。

③至於該網站原可查詢工研院同仁申請專利資訊,包含專利

申請審查中資訊,並非公眾可得知。蓋102 年3 月間,該網站上聲請人周大鑫可得查詢之審查中專利合計12案27件,其中之觸控感測元件」(臺灣、中國大陸、美國、韓國)和「圓形光子晶體結構、發光二極體元件以及光電轉換元件」(臺灣、中國大陸、美國)兩案專利,和我國觸控面板與LED 產業密切相關。這些資訊一旦外洩,會讓外界一窺聲請人工研院重要專利布局方向與策咯,更可能提早在專利獲證前採取因應措施,不但導致聲請人工研院面臨智慧財產權利之嚴重損失,但嚴重影嚮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蓋聲請人工研院發現系爭系統遭被告入侵後,已緊急刪除同仁申請中專利之資料,故原處分書認為「並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其任事用法,顯屬違誤。

(四)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其與聲請人等素無恩怨,並曾與聲請人周大鑫、蔡禎輝共同發表過論文,若是質疑彼等即是質疑自己一般云云,自認無犯罪動機,惟此係被告文過飾非之詞。經查:被告於離職前,連續2 年(98、99年)績效均為乙等,99年更是全部門考績最劣者。

2、相形之下,聲請人周大鑫卻於98年升任經理,更於99年升任組長,當時聲請人周大鑫尚未取得博士資歷,被告已是博士卻不受重用,被告曾就此多次抱怨,表達不滿,此有證人陳沛安可茲為證。

3、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接受訊問時,亦表示:「我在工研院研究時,基本上都會放上長官名字,但他們是否有看過,我不清楚」,顯然認為聲請人周大鑫、蔡禎輝僅係掛名而已。對照99年11月黑函之內容「由初具毛頭的資淺碩士來領導老經驗的資深博士…98年為鎮壓全體博士,將考績全打乙…」(參聲請人103 年5 月28日刑事告訴狀告證5)等語,是以被告撰寫黑函中傷彼等亦屬有跡可循,動機昭然若揭。

(五)聲請傳喚證人陳沛安:新竹縣○○鎮○○路○ 段○○○ 號21館215 室,待證事實:被告多次公開對聲請人表達不滿,而有妨害聲請人等名譽之動機。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58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及第313 條等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原處分,不僅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均明顯有誤,更與社會現實脫節甚遠爰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查明事實,毋枉毋縱,以懲不法以維法制等語。

七、本件聲請人3 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妨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

1、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需以行為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上開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行為,自無從繩以刑法第35

8 條之罪責。查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所謂之「無故」,其指重大無故侵入行為而言,亦即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為處罰(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修訂三版第424 頁,國外立法例,如美國伊利諾州刑法第16條D-3 ,有對凡是未經授權使用他人電腦者,惟如採此種立法例,可能導致無故借用他人電腦,但並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者,亦受到刑事處罰,未免失之過苛,亦未必符合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因此本條無故係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侵入行為處罰)。

2、查證人洪嘉宏係聲請人工研院之員工,並經申請而由聲請人工研院授予洪嘉宏使用聲請人工研院院內網站帳號及密碼,而有使用權限,此為聲請人工研院所不否認;本件被告進入聲請人工研院之院內網站,皆係經由有權進入該網站之證人洪嘉宏之同意,而由被告或證人洪嘉宏輸入證人洪嘉宏經聲請人工研院授權之帳號密碼,而進入聲請人工研院之電腦網站,此均經證人洪嘉宏證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即非無故進入該網站。縱證人洪嘉宏歷次證述無法明確證陳出歷次被告以其帳號及密碼輸入之時間及輸入後被告之使用情形,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次進入聲請人工研院架設之電腦網站係未經證人洪嘉宏同意而使用證人洪嘉宏帳號及密碼所進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規定之上開盜用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之方式不同,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則不論其查看該網站內公開放置之何內容,並查看後用於何途,所為即均無該當於刑法第358 條之餘地,是核原處分於此之認事用法即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3、至聲請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本案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云云,惟細繹上開判決之意旨,係認為該案被告指示該案告訴人之離職員工(即無權使用該案告訴人之電腦網站之人),多次入侵該案告訴人公司網站,而與該離職員工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係經由有權使用聲請人工研院電腦網站之證人洪嘉宏同意,使用聲請人授權證人洪嘉宏有權使用之帳號及密碼,而進入聲請人工研院之電腦網站,自與上開案例事實不符,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有關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1、查聲請人3 人雖提出寄送至聲請人工研院及行政院經濟部技術處、行政院秘書處等政府機關之信函(告證1 、5 、

6 )、信封(告證11、12、13),然該等信件屬匿名寄發,無從以信件外觀確認製作者身分,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各該信函、信封之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採樣有效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皆與被告之指紋比對不相符,且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該局103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88頁),是無證據證明,該等檢舉函係被告所製作並寄發。

2、退萬步言,縱認該檢舉函係被告所為,然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且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同法第31

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要件亦同樣要有散布流言於眾。且所稱「散布於眾」,係以散播傳布之對象為多數人,並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為必要。查本件依卷附聲請人3 人提出之經濟部技術處函工研院稽核室之公文影本,顯然匿名檢舉函係向特定人及特定機關為之,難認有何散佈於眾之犯意,尚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3、至於聲請人稱該檢舉函共寄發聲請人工研院各所主管、總統、院長、部長、經濟部長官、調查局(站)等10餘人以上及監察院、立法院及社會賢達不計其數,然遍查全卷,僅聲請人提供(告證1 、5 、6 )、信封(告證11、12、13)等6 封檢舉信函,亦未見聲請人所稱調查局、調查站、監察院、立法院及不計其數之社會賢達或其他證人有收受該檢舉函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況若真如聲請人所述,被告向總統、行政院各部會、立法院及監察院等寄發檢舉函,豈會僅有行政院秘書處、經濟部技術處2單位發函聲請人查處,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等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被告公然散佈該檢舉函云云,自難以採信。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沛安,以證明被告多次公開對聲請人等表達不滿,而有妨害聲請人等名譽之動機,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乃屬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揆諸首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自不得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說明。

八、據此,本件聲請人3 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

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