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林明成

林秋燕胡富美曾仁勇蔡淑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福龍以被告林明成、林秋燕、胡富美、曾仁勇、蔡淑瑛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以10

3 年度偵字第128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2 月12日由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復於104 年2 月17日委由陳純仁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08 號偵查卷宗、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104 年2 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上蓋有收件戳章為104 年2 月17日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陳純仁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 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所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之貸款契約,與被告等向本院提出之貸款契約確有不同之處,聲請人持有之貸款契約並無利率之記載,被告等所執之貸款契約上卻有利率之記載,且被告等所持之貸款契約有關被告等填載利率之處註明需「簽章」,顯然雙方之真意該欄須聲請人簽名並蓋章加以確認始能生效,被告等未經告訴人簽名並蓋章,有變造文書之嫌。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提及聲請人有繳納對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長達1 年9 月之後才主張被告等變造文書,惟繳納貸款本息

1 年9 月與被告等變造文書係兩回事,並不能因聲請人繳納貸款本息1 年9 月,即可認為補正被告等之違法行為。㈡被告林秋燕雖辯稱:所有的貸款契約利率欄位在簽約時都是

空白的,伊等會告訴客戶利率加碼數是固定的,但利率會浮動,今日所講利率到撥款時有可能會變動,對保時有確認聲請人同意貸款內容才撥款,撥款時再將利率填上,連同其他資料放在同一袋內,請聲請人來領取等語;而被告胡富美雖亦辯稱:聲請人填寫貸款申請書時,伊等會跟其說明利率,客戶最關心利率,客戶同意伊等才會送審核,因利率會浮動,如果向客戶說明時就填上去,等撥款時利率可能不同,所以伊等會等確定利率多少才填寫在契約上,撥款時會影印1份給客戶等語。惟事實上華南銀行並未將其最後定案之貸款契約交付聲請人簽章,因此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貸款合約之利率欄才會是空白的,足見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填寫利率數額,且被告林秋燕、胡富美亦未將合約影印交付聲請人,故其等2 人之答辯並不實在,其仍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擅填利率之情事。

㈢被告等為銀行界人士,深諳銀行作業規則,既然承辦聲請人

之借貸業務,亦知道聲請人之資金需求及本件貸款有代償前手借貸款項之問題,竟未告知聲請人前手銀行有課徵提前清償違約金之問題,導致聲請人所能取得貸款資金仍屬不足,因而導致後來該不動產遭華南銀行聲請本院拍賣之困境,若聲請人早獲知此種情形,聲請人即不會向華南銀行貸款,故被告等未告知聲請人實際上可貸金額,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提供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致不能再向其他銀行貸款而受害之情事,因認被告等之行為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嫌。

㈣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將其所有之坐落在新竹市○○街○○巷○○

弄○○號房屋及基地(下稱水田街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新豐分行申請貸款,被告林秋燕、胡富美竟擅自在貸款契約之利息欄上填載利率及加碼年利率,且該填載利率處並未有聲請人之簽章,足證被告林秋燕、胡富美係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在貸款契約之利息欄上填載利率及加碼年利率,並持以行使該經變造之契約書,貸放款項予聲請人。華南銀行當時代表人即被告林明成雖未實際經手上開貸款事宜,惟其為華南銀行之代表人卻放任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持上開變造文書貸放款項予聲請人,顯然為變造文書之共犯,被告林秋燕、胡富美又擅自為聲請人代償其他銀行之貸款與高額違約金,致聲請人財產受損。

㈤被告曾仁勇持上開變造之貸款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權文件,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

㈥華南銀行行員即被告蔡淑瑛明知該貸款契約之利息欄上聲請

人並未簽名,且該貸款契約之利息欄上之利率及加碼年利率乃事後被填載者,竟持上開經變造之貸款契約以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顯然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原檢察官竟不傳訊被告蔡淑瑛以調查事實,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侵害聲請人之告訴權,而有違法失職之處。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均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4 、5 月間,將其所有之上開水田街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新豐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立450 萬元、50萬元之貸款契約2 份。詎被告林明成及被告林秋燕、胡富美竟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在上開2 份契約書之利息欄上,填載利率及加碼年利率等,並持以行使該2 份經變造之契約書,貸放上開金額款項予聲請人。被告林明成、林秋燕、胡富美於處理聲請人上開貸款事宜過程中,竟又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擅自為聲請人代償其他銀行之貸款,致聲請人須繳納高額之違約金及手續費,而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又,被告林明成再與被告蔡淑瑛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經變造之貸款契約書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3 號案件)。後被告林明成又與被告曾仁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貸款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權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案件),致重複請求款項而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林明成與被告林秋燕、胡富美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林明成與被告蔡淑瑛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明成與被告曾仁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8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部分①訊據被告林秋燕辯稱:聲請人是經華南銀行其他分行同事介

紹來新豐分行辦理債務整合,以節省利息,伊查聯徵資料發現聲請人在其他銀行債務大約450 萬元,聲請人也清楚其貸款主要是用來償還其他銀行的債務;伊告訴聲請人因為有上述債務,必須以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設定給華南銀行,之後償還其他銀行債務,拿到其他銀行的清償同意書後,再去地政事務所塗銷其他銀行的抵押設定,這個過程必須聲請人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經聲請人同意才會簽約,且必須等450 萬元還清後,伊等才會同意聲請人增貸50萬元,伊向聲請人說明貸款契約內容後,聲請人也同意;貸款契約上之貸款金額大寫部分是聲請人自己當場填寫,契約上的印章是聲請人來對保時自己帶印章來蓋的;聲請人在簽約時,有比較並發現伊等的貸款利率比其自己原來的利率低很多;伊讓聲請人閱讀契約內容,其都有閱讀;伊也有請聲請人先去查明提前清償其他銀行債務產生違約金的問題,因為有的銀行有綁約;所有的貸款契約利率欄位在簽約時都是空白的,伊等會告訴客戶利率加碼數是固定的,但利率會浮動,今日所講利率到撥款時有可能會變動,對保時有確認聲請人同意貸款內容才撥款,撥款時再將利率填上,連同其他資料放在同一袋內,請其來領取等語。被告胡富美辯稱:聲請人填寫貸款申請書時,伊等會跟他說明利率,客戶最關心利率,客戶同意伊等才會送審核,因利率會浮動,如果向客戶說明時就填上去,等撥款時利率可能不同,所以伊等會等確定利率多少才填寫在契約上,撥款時會影印1 份給客戶,利率也會打在存摺上,以後再變動也會打在存摺上,房屋抵押設定一般都會請代書去辦理,客戶也可以自己去辦,設定時一定要土地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所以聲請人一定知道是要拿其的房屋去設定等語。

②本件聲請人雖稱:伊向華南銀行貸款500 萬元,是因為伊開

店需要資金及家用急需,伊沒有告訴華南銀行要償還其他銀行貸款云云,惟其又於偵查中陳稱:95年間伊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設定600 萬元,借款500 萬元,實際上只拿到60萬元,伊事先就知道華南銀行是要以我的房子設定抵押貸款等語。倘聲請人急需500 萬元資金而向銀行貸款,然貸款後實際上僅能取得60萬元,衡情其應於知悉資金差額過大時,立即向銀行反應或提出質疑,惟竟於繳款數年後,始空言該筆500 萬元鉅額貸款與其他銀行債務無關,顯與常理有違,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況聲請人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等銀行存有400餘萬元債務,有上開各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考,如不先行設定抵押清償聲請人在其他銀行之貸款,華南銀行豈會無條件即撥付500 萬元予聲請人?益證告訴人所稱未請華南銀行代償其他銀行債務云云,委無可採。

③據上可知,聲請人既知貸款先用於償還在其他銀行之欠款,

衡情自會關心華南銀行之貸款利率是否低於其他銀行利率,以免得不償失,且以其曾向多家銀行貸款之豐富經驗,應無可能在對利率毫無所悉且不同意情況下,即簽立貸款契約,並自95年5 月起至97年2 月止持續繳款長達1 年9 月。嗣華南銀行因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業於102 年3 月22日確定),本院已對聲請人所稱「行員未就契約詳予說明及給予審閱期,致其在匆忙之中簽約」云云,均詳予駁斥,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影本1 份附卷可考,尚難認被告林秋燕、胡富美係擅自在2 份契約書上填載利率及加碼年利率。本件貸款契約之利率欄位,既由有權填載之銀行行員所填載,契約書上所蓋印章係聲請人自行攜至銀行,簽名亦為聲請人所親簽;而設定抵押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書須經地政事務機關審核,雖僅蓋用聲請人印章而未經其親自簽名,亦屬合於慣例之處理方式,難謂有何不法之處。是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既在聲請人同意下,為其辦理貸款及代償事宜,並依慣例委由代書辦理設定抵押,即無聲請人所指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背信等情節。

⒉被告蔡淑瑛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聲請人在華南銀行之貸款契約並未遭人變造,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淑瑛以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身分,持上述契約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形可言。

⒊被告曾仁勇涉嫌詐欺罪部分

聲請人既無法清償其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則被告曾仁勇以該銀行代理人身分,持聲請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權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屬合法之催收訴訟行為;且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僅就聲請人未能返還之消費借貸款及相關費用部分聲請,並非就已償還部分提出,自無重複執行之情形,被告曾仁勇當無涉犯詐欺罪之餘地。

⒋被告林明成與上揭被告共同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詐

欺罪部分被告林明成為華南銀行之法定代表人,依大型企業分層負責之常情觀之,被告林明成並未實際經手或知悉聲請人上開申請貸款及因欠款遭提起訴訟求償、聲請強制執行等過程,自難認其與被告林秋燕、胡富美、蔡淑瑛、曾仁勇間存有犯意聯絡。況被告林秋燕、胡富美、蔡淑瑛、曾仁勇之核貸與催收訴訟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開論述,則縱使被告林明成曾經容許或批准被告林秋燕、胡富美、蔡淑瑛、曾仁勇為上開業務行為,亦無論其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或詐欺等罪責之餘地。

⒌另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資料,已足認被告林明成、蔡淑瑛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不另為傳訊該2 名被告。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林秋燕、胡富美等否認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犯行,並依聲請人之指述內容、被告林秋燕、胡富美等之答辯內容、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3 號聲請人遭華南銀行提起之返還消費借貸款卷宗、100 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遭華南銀行提起拍賣抵押物卷宗等訴訟資料審核後,認被告林明成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控之事實,被告等罪嫌不足,全案為不起訴處分。核原檢察官就全案之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⒉卷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載,籠統而未具體,實已難

認其聲請再議有理由。再者,其空言原檢察官濫權、濫用心證等語,卻無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亦難採信。另偵查案件是否有必要令聲請人與被告等對質,因對質程序為檢察官訴訟指揮權限,視案件是否需要而決定,非法定應行之訴訟程序,本件原檢察官既認事實已明、證據已足,而未採對質程序,難謂有誤。又依法調閱之卷宗資料,係依法定程序調閱取得,難謂無證據能力或未合法調查,是聲請人空泛指陳,核無足採,亦不足作為發回續查之理由。原檢察官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處分理由亦無悖社會經驗或論理法則,不起訴處分既無不當或違誤,自應維持。

⒊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之認定: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罪嫌

部分①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至華南銀行新豐分行,以其所有上開水

田街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分別於同年4 月24日、5 月10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450 萬元、50萬元之貸款契約各1 份,其後各由被告胡富美、林秋燕於同年4 月27日、5 月11日撥貸各該款項時,填載各該貸款之利率在上開450 萬、50萬元貸款契約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且有載明利率之上開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水田街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0頁、第41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3 號卷【下稱民事訴字卷】第45頁)。而上開450 萬元之貸款於同年4 月27日核撥後,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旋即轉匯28萬255 元、32萬1,041 元、269 萬5,807 元予日盛銀行、48萬7,794 元予台新銀行、31萬7,314 元予新竹商銀、24萬6,858 元予中國信託銀行,共計434 萬9,069 元用以代償聲請人斯時積欠上開銀行之各該債務乙節,有聲請人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6 紙、中國信託銀行零售金融總管理處集中作業部95年5 月4 日結清證明第00000000000 號證明書、新竹商銀95年5 月2 日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台新銀行95年4 月28日台忠字第00000000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日盛銀行95年4 月28日日盛北桃償字第95032 號、第95033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民事訴字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是上開450 萬、50萬貸款契約書利率之記載,各係被告胡富美、林秋燕所為,且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有代償聲請人之債務,固均屬實,然被告胡富美、林秋燕是否無權製作,其等未告知代償將須支付違約金是否係惡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或其等代償違反其任務,而涉有行使變造文書、詐欺、背信罪嫌,仍應視有無相當證據以資評斷,不得以該等利率為被告2 人記載或確有代償情事,即遽認被告胡富美、林秋燕該當上開罪嫌。

②被告林秋燕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於95年間係在華南銀行新豐

分行擔任放款職務;聲請人是先去新竹市○○街的分行申請現金卡,申請卡會看到聯徵資料,聲請人表示要做債務整合,該行行員就介紹聲請人來找伊,數日後聲請人到新豐分行來找伊,說要做債務整合,以節省利息,另外說其生意上還要用些錢,要辦理貸款,伊當時查聯徵資料看到聲請人在其他銀行的債務大約450 萬,伊告訴聲請人因為其有上述債務,必須要以房屋設定抵押的方式設定給華南銀行,之後償還其他銀行的債務,拿到其他銀行的清償同意證明書,再去地政事務所塗銷其他銀行的設定,這個過程必須聲請人提供土地、房屋的權狀正本,經聲請人同意後,才會簽這個契約,必須要等450 萬部分還清之後,伊等才會同意聲請人增貸50萬元;伊與聲請人洽談貸款契約時,有向聲請人說明契約內容,有詳細對其說明利率、利率可能變動,伊等都跟客戶講加碼數是固定的,但利率會浮動,伊會講利率到撥貸時有可能會變動,聲請人聽懂伊的說明才會願意簽貸款契約;簽約時伊有告知聲請人利率,聲請人是比較過後,發現當時伊等利率比其自己現金卡利率低很多,其有跟伊等說其比較過後,發現真的差很多,聲請人簽約時也知道華南銀行幫其提前清償其他銀行的債務,會有違約金產生,伊有請聲請人去問違約金問題,因為有些銀行有綁約,提前清償可能要違約金數萬元,伊有請聲請人自己先去查明;兩份貸款契約書上之貸款金額大寫部分是聲請人自己當場填寫,契約上的印章是聲請人來對保時自己帶印章來蓋的,伊等所有的貸款契約在簽約時利率欄位都是空白的,撥款時伊等會將利率填上並影印連同其他資料放在同一袋內,請其來領取;聲請人450 萬貸款契約是伊對保的,但經辦是共同被告胡富美,50萬貸款契約的對保是共同被告胡富美,但經辦是伊,50萬貸款契約上利率是在撥貸當天寫的等語(見他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胡富美於偵查中則亦辯稱:伊於90年到101 年5 月間在新豐銀行任職,聲請人向華南銀行貸款45

0 萬契約書,伊有蓋章經辦,上面利率期間都是伊寫的,伊是在貸款核准撥款時填寫利率;聲請人填寫貸款申請書,伊等會跟其說明利率,客戶最關心利率,客戶表示同意,伊等才會送審核;因為利率是浮動的,客戶申請到撥貸期間會有差別,如果說明當下時就請客戶寫上去簽約,等到撥貸時利率可能就不一樣,確定利率多少才會填寫在契約上,伊等會告訴客戶利率加碼部分是固定的,也會跟客戶說現所述利率到撥貸時可能會有變動,撥貸時會影印1 份契約給客戶,當時的利率也會打在存摺上,以後再變動也會打在存摺上;房屋抵押設定一般都會請代書去辦理,客戶也可以自己去辦,設定時一定要土地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所以聲請人一定知道是要拿其的房屋去設定等語(見他卷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其等二人均未坦認有何變造文書行為,並均供承有向聲請人說明上開450 萬、50萬貸款契約關於利率部分,聲請人同意後始在上開貸款契約書上簽章,被告林秋燕更稱債務整合為聲請人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目的。

③而聲請人於本案103 年4 月1 日、同年月2 日偵詢筆錄中固

曾指稱:伊於95年4 月間向華南銀行新豐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設定600 萬,借款500 萬,實際上只拿到60萬元,當時銀行承辦人員要伊在貸款契約上簽名,但利息欄是空白的,口頭也沒有告訴伊利率,該行行員擅自填寫利率及加碼年利率,所以伊要告簽約當時華南銀行代表人及承辦行員變造貸款契約書;伊要告華南銀行幫伊代償其他銀行貸款的代表人及承辦人員背信罪,因為提前清償會有高額的違約金及手續費,是華南銀行主動去償還伊向其他銀行之貸款,伊沒有告訴其等伊要償還其他銀行的借款云云,惟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63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案件中,先係於97年10月9 日以答辯狀陳明:當初伊向日盛銀行貸款,是用房屋抵押貸款28

0 萬元,繳本息都正常,而華南銀行要提高貸款額度至500萬給伊等情事後,才轉貸等語(見民事訴字卷第23頁);再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當時伊簽約時利率欄是空白,當時承辦人員只有告知伊,年利率是2.65%,並未告知伊有機動利率等語(見民事訴字卷第61頁);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本件伊是向華南銀行貸款,由華南銀行代償伊在中國信託及日盛銀行等貸款,餘額伊拿到60幾萬,伊有向中國信託及日盛銀行要求清償明細以供核對,但其等都沒有給伊等語(見民事訴字卷第92頁)。細譯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上開陳述,其對於華南銀行貸放款項之經過,或稱「華南銀行要提高貸款額度至500 萬」、「才轉貸」至華南銀行,甚至直接敘明自己向華南銀行貸款,係由華南銀行代償自己在其他銀行貸款,足見聲請人顯然知悉華南銀行貸放上開款項之一部本係用以代償,而與上開偵查中之指訴歧異;又,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既曾表示「當時伊簽約時利率欄是空白,當時承辦人員只有告知伊,年利率是2.65%,並未告知伊有機動利率」等語,即與其在本案偵查中指稱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未告知利率乙情未合,反在在與被告林秋燕、胡富美辯稱聲請人貸款係為整合債務,伊等有告知利率等語得以互相勾稽,故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上開指訴已難遽為採信。

④聲請人向華南銀行借貸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代償其他債務⑴聲請人前曾分別向上開日盛銀行、台新銀行、新竹商銀、中

國信託銀行借貸款項,已如前述,是斯時其與各家銀行多有往來,並有相當之借貸經驗,對於向銀行借款當有利息、利息多寡屬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或貸放款項之過程為何,實均難諉為不知。

⑵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復陳稱: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只有在貸款下

來時,電話通知伊已經撥款,當時伊沒有說什麼,先放在帳戶內,要用錢時伊才去銀行提領,伊接到撥款通知時,伊知道實際撥款是60多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6頁)。且依聲請人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華南銀行係於95年4 月27日撥款450 萬至上開帳戶內,旋即轉出28萬285 元、32萬1,071 元、269 萬5,847 元、48萬7,824 元、31萬7,344 元、24萬6,888 元,復於同年

5 月11日再撥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當時存款餘額為64萬2,

172 元,當日隨即有18萬、8 萬5,000 元現金支出,同年5月16日、17日各有4 萬4,000 元、7 萬2,000 元之現金支出等情,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民事訴字卷第45頁)。足見聲請人明知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實際撥款之金額僅60餘萬元,仍正常動用上開帳戶之款項,對於實際撥款金額60餘萬元與借款金額500 萬元之差額,顯然不覺有異。

⑶再參諸聲請人於華南銀行撥款並代償債務後,曾於95年4 月

28日、95年5 月2 日、95年5 月4 日至上開各家銀行索取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予華南銀行,業經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法官問:當時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否都是被告【即聲請人】向其他家銀行索取後交付予原告【即華南銀行】?)被告【即聲請人】答:是我去索取後交付原告【即華南銀行】沒錯,但我以為原告【即華南銀行】有明細表可以供我核對。…」等語明確(見民事訴字卷第117 頁背面),且有中國信託銀行零售金融總管理處集中作業部95年5 月4 日結清證明第00000000000 號證明書、新竹商銀95年5 月2 日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台新銀行95年4 月28日台忠字第00000000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日盛銀行95年4 月28日日盛北桃償字第95032 號、第95033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民事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暫不論華南銀行係如何請求聲請人至上開銀行索取清償證明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復要求轉交,聲請人確有此舉無訛,則聲請人至斯時顯然知悉華南銀行有代償情事,卻未見有何異議、求助或採取任何法律上舉動,反於95年5 月10日再與華南銀行簽立金額為50萬元之貸款契約。

⑷綜觀上情,倘聲請人與華南銀行前確未有代償約定,則其上

開之種種舉動,實均與常人相異,況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更自承「轉貸」、「本件伊是向華南銀行貸款,由華南銀行代償伊在中國信託及日盛銀行等貸款」等語,在在足徵聲請人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目的係整合債務並代償其他銀行債務無訛,故被告林秋燕、胡富美嗣依約為其代償上開各該銀行之債務,實難遽指為背信。

⑤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應係經聲請人授權填載利率⑴聲請人向華南銀行貸借款項之目的,既在於代償其他銀行債

務,其借款之利率為何,有無較先前向各該銀行借款利率為低,當為聲請人關注之重點項目,於此情形下,依聲請人之智識經驗,本難想像聲請人在未獲知利率下願意簽署未記載利率之貸款契約書,更係於95年4 月24日、95年5 月10日先後2 次均願簽署該等貸款契約書。甚且聲請人與華南銀行簽立金額為50萬元之上開貸款契約書,其95年5 月11日至97年

5 月10日之利率為年率2.65%,有該貸款契約書1 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9頁),恰與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承辦人員告知其年利率是2.65%等語相符,更徵被告林秋燕、胡富美上開辯稱其等有說明利率等語,確非無稽。

⑵又,聲請人與華南銀行簽立之貸款契約書2 份中,均記載聲

請人之借款利率,應按華南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固定年率,而定儲利率指數,係指台銀、土銀、合庫、一銀、彰銀及華南銀行,每年3 、6 、9 、12月各月之最末7 天牌告之

1 年期定儲固定利率之算數平均數,有上開貸款契約書2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2頁至第45頁),是上開利率並非絕對固定數額,將受上開指數波動影響。再參諸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待交付金錢即撥款後方始生效,而核貸之時間長短,衡情當非僅為行員之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所得控制,是其等辯稱:利率在客戶申請到撥貸期間會有差別,確定利率多少才會填寫在契約上等語,非屬虛妄。

⑶而聲請人既知向銀行借款本有利息,亦曾獲告知利率多寡,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其智識及銀行往來借貸經驗,見上開華南銀行提供之貸款契約書上均無任何利率之記載,仍願在其上簽名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係授權華南銀行行員即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於核貸確定利率後自行填載,是被告林秋燕、胡富美自行填載該等利率即非變造行為。

⑷況依聲請人與華南銀行2 份貸款契約書之記載,聲請人各應

於每月5 日、11日攤還本息,有該等貸款契約書存卷足憑(見他卷第42頁至第45頁)。參以聲請人上開華南銀行貸款帳戶各於95年6 月5 日、7 月5 日、8 月7 日均轉帳支出2 萬3,129 元,95年9 月5 日、10月5 日均轉帳支出2 萬3,279元,於95年6 月12日、7 月11日均轉帳支出2,686 元,於95年8 月11日、9 月11日均轉帳支出2,703 元,期間亦不乏有提領現金等節,有聲請人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民事訴字卷第45頁),顯然聲請人嗣已繳納多期本息,倘其斯時仍未獲知利率或者不同意上開利率,究何以遲未採取法律行動捍衛權益,更徵被告林秋燕、胡富美自行填載該等利率係經聲請人之授權無訛。

⑸至聲請人代理人雖另指稱:被告等所持之貸款契約有關被告

等填載利率之處註明需「簽章」,被告等未經聲請人簽名並蓋章,有變造文書之嫌云云,或稱:事實上華南銀行並未將其最後定案之貸款契約交付聲請人簽章,因此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貸款合約之利率欄才會是空白的,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所辯不實云云,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未發覺有利率欄空白之貸款合約,亦未發現該等貸款契約書填載利率處中有註明須「簽章」字句,是上開指稱均難採信,且縱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未交付填載利率之貸款契約影本,亦難捨上開證據以此推認其等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⑥又細譯聲請人向各該銀行借款利率及違約金,更徵被告林秋

燕、胡富美無背信犯行⑴聲請人向日盛銀行借貸35萬元之利率,原始利率為4 %,其

後漸增為4.2 %、4.28%、4.29%,於95年4 月28日結清時,還本金額為30萬7,410 元、利率為4.29%;向日盛銀行借貸290 萬元之利率,原始利率為2.7 %,其後漸增為2.8 %、2.92%、3.12%、3.2 %、3.21%,於95年5 月8 日結清時,還本金額為269 萬806 元、利率為3.21%;向日盛銀行借貸30萬元之利率,原始利率為3.5 %,其後漸增3.6 %、

3.72%、3.92%、4 %、4.01%,於95年5 月8 日結清時,還本金額為27萬9,605 元、利率為4.01%,上開日盛銀行借款並額外收取手續費1 萬2,978 元;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25萬元之利率均為10%,於95年4 月27日清償時,還本金額23萬7,231 元,提前還款之違約金為7,182 元;向台新銀行借貸50萬元之利率均為16%,於95年4 月27日清償時,還本金額47萬2,581 元,其違約金之數額為1 萬4,177 元等節,有日盛銀行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3 份、日盛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通信貸款攤還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民事訴字卷第122 頁至第

128 頁)。而本案向華南銀行借款450 萬約定利率為自95年

5 月5 日起至95年11月4 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15%(斯時合計為年率2.17%),自95年11月5 日起至97年

5 月4 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8%(斯時合計為年率2.6 %),嗣後各期,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7%(斯時合計為年率3.29%);借款50萬約定利率為自95年5月11日起至97年5 月10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3%(斯時合計為年率2.65%),嗣後各期,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8%(斯時合計為年率3.30%),而定儲利率指數每3 月調整1 次等節,有上開貸款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是依各該借款利率以觀,本案聲請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利率與聲請人向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借款之利率相比為低,更徵被告林秋燕辯稱聲請人係要整合債務以節省利息等語確非無據。

⑵且上開違約金或額外之手續費相加總額僅為3 萬4,337 元(

聲請人向新竹商銀之借款,雖因華南銀行代償而提前清償,惟新竹商銀未收取收續費或違約金,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39頁】),該等數額相較聲請人將借得60餘萬元資金可茲運用,甚且聲請人更因該等代償行為享有減少利息支出之利益,亦即聲請人本應依269 萬806 元本金、年率3.21%之利率,依30萬7,410 元本金、年率4.29%之利率,依27萬9,605 元本金、年率4.01%之利率,依23萬7,231元本金、年率10%之利率,依47萬2,581 元、年率16%之利率,現就上開貸款款項即398 萬7,633 元本金,於95年5 月

5 日起至95年11月4 日止,將僅須負擔年率2.17%利率之利息,自95年11月5 日起至97年5 月4 日止,將僅須負擔年率

2.6 %利率之利息,光計算第1 個月利息支出差額,即減少支出利息1 萬0,296 元(計算式:398 萬7,633 元×2.17%÷12≒7,210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269 萬80

6 元本金×3.21%利率÷12≒7,197 元、30萬7,410 元本金×4.29%利率÷12≒1,098 元、27萬9,605 元本金×4.01%利率÷12≒934 元、23萬7,231 元本金×10%利率÷12≒1,

976 元、47萬2,581 元本金×16%利率÷12等於6,301 元,7,197 元+1,098 元+934 元+1,976 元+6,301 元-7,21

0 元=1 萬296 元),倘長期以觀,聲請人因代償後減免利息支出實遠較上開違約金數額為高,是就此以觀,實難認被告林秋燕、胡富美代償行為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或結果,是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

⑦被告林秋燕、胡富美縱未告知提前清償之違約金數額,亦難

認係詐欺行為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應在利率之多寡及本金之數額,而代償之本旨在替聲請人清償債務,是因代償而提前清償債務所生之違約金,尚難逕認係消費借貸契約上之必要之點,又聲請人與華南銀行復就此並無另行約定查明義務,是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未告知上開違約金數額,尚難認係一施用詐術行為。甚且華南銀行並非上開銀行與聲請人各該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各該契約之細節,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諸如提前清償有無違約金,各該違約金之數額多寡均難以知悉,此參照華南銀行代償後仍須委請聲請人領取清償證明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轉交即可知悉,是其與聲請人縱有代償約定,基於上情,難認華南銀行及其行員即被告林秋燕、胡富美有主動告知聲2 請人提前清償違約金數額之義務,故被告林秋燕、胡富美亦無從該當詐欺罪責,聲請人代理人上開指稱同不足採。

⒉被告蔡淑瑛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聲請人上開與華南銀行簽立貸款契約2 份,並未遭被告林秋燕、胡富美變造,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淑瑛以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身分,持上述契約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當無從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嫌。

⒊被告曾仁勇涉嫌詐欺罪部分

被告曾仁勇於偵查中辯稱:95年4 月24日、95年5 月10日聲請人與華南銀行簽訂各為450 萬元及50萬元之貸款契約時,伊在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擔任存匯款經辦,伊是97年2 月才到新豐分行,伊剛到新豐分行也是辦理存匯款經辦,伊是99年11月接共同被告蔡淑瑛的工作,伊對於聲請人簽訂上述兩個契約過程並不知悉,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與97年度訴字第663 號消費借貸款案件,兩案請求權基礎不同,後者是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訴訟,前者伊等請求拍賣聲請人的抵押物,債務關係是同一等語(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查聲請人上開與華南銀行簽立貸款契約2 份,均未遭被告林秋燕、胡富美變造,亦非受其等詐欺而簽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人本因此積欠華南銀行之上開貸款債務,則被告曾仁勇以該銀行訴訟代理人身分,持聲請人上開之貸款契約書2 份及不動產抵押權等文件,依我國就滿足債權實現設立之不同制度,分別向本院聲請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或聲請拍賣抵押物,均屬適法之權利行使,皆難認為係詐術;而該房地抵押權本係擔保上開貸款契約未清償部分及相關費用,是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或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債權,核屬同一,當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是縱華南銀行前後係利用不同制度欲滿足同一債權,聲請人之財產並不會遭雙重執行,故被告曾仁勇並無涉犯詐欺罪之餘地。

⒋被告林明成與上揭被告共同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詐

欺罪嫌部分被告林明成為華南銀行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水田街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頁),依層級分工之設計,華南銀行總行之法定代理人究否知悉華南銀行新豐分行之特定貸款及事後訴訟情形,而與各該承辦人員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且上開被告林秋燕、胡富美、蔡淑瑛、曾仁勇亦均未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詐欺等犯行,是亦難認被告林明成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詐欺罪嫌。

⒌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各該證據,諸如上開水田街房

地附近建案傳單,或他案之訴訟文書、本案之檢舉函文等等,亦均難認與被告林秋燕、胡富美、蔡淑瑛、曾仁勇、林明成上開罪嫌具關連性,上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林秋燕、胡富美、蔡淑瑛、曾仁勇、林明成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末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林明成等5 人所涉本案詐欺等全

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詐欺等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