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許德田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被 告 田兆霖
歐賢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德田以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
4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4 年6 月30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第29頁),是依上開聲請人之住所地「新北市」計算本案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4 年6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加計4 日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7 月13日,而聲請人業已於104 年7 月9 日委由林俊峰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9號處分書、上蓋有本院收件戳記為104 年7 月9 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人委任林俊峰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聲判字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22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兆霖明知其並無意向告訴人許德田購買普洱茶,竟與被告歐賢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 日,向告訴人訛稱有意購買告訴人之普洱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將告訴人所有市價逾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老普洱茶(下稱本件普洱茶),載往被告田兆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住處寄放,以供被告田兆鑑賞使用,惟被告田兆霖於取得本件普洱茶後,迄今仍未支付價金予告訴人,復拒不返還本件普洱茶,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與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0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田兆霖辯稱:本件普洱茶,是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先暫放在我這裡,並書寫暫放明細,告訴人表示之後有意購買可與其議價,100 年2 月20日告訴人依暫放明細書寫詳細價錢,但因為價格太高伊沒有跟他買,後來因為告訴人之前賣給伊的5 批茶葉送檢驗後發覺該茶葉根本不存在,故與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住處談和解,當時被告歐賢忠、張睿涵與伊太太郭彩淼都在場,談和解時告訴人就有同意把上開暫放之普洱茶抵給伊而歸伊所有,並載於和解書上,告訴人也有在和解書上簽上自己的名字,只是告訴人簽完名之後,有一位瘦瘦高高之女子衝進來把告訴人在和解書上的簽名劃掉,然後就把告訴人帶走,因為簽名不是告訴人自己劃掉的,所以伊認為告訴人並沒有不同意和解書上之內容,故依和解書上開暫放的普洱茶已經是伊所有,伊並沒有詐欺或侵占等語。被告歐賢忠則辯稱:關於普洱茶的買賣,伊只是介紹告訴人和被告田兆霖認識,後來因為告訴人賣給被告田兆霖的茶葉有問題,所以100 年6 月22日請告訴人過來被告田兆霖的住處談和解,當時確實有討論到要把本件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之普洱茶一起算到和解書內,告訴人也有在和解書上簽名,而和解書上有載明「另暫放在甲方(即被告田兆霖)的茶葉屬甲方所有」,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寫完和解書過沒多久,就衝進來一名女子把和解書上「許德田」(即告訴人)的名字劃掉並離開現場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曾指稱:關於本件普洱茶會放在被告田兆霖那邊,是因為之前被告田兆霖有跟伊交易過好多次,99年11月間被告田兆霖曾表示有興趣購買茶葉,所以伊才會把上開普洱茶載過去放在被告田兆霖那邊,給被告田兆霖確認,當時還沒提過價錢問題,後來等到100 年
2 月20日田兆霖表示要買普洱茶,伊才把價錢(共2,549萬)寫上去等語。又查,依卷附之99年12月2 日與100 年
2 月20日之暫放明細,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所載的普洱茶數量與附表所示之數量一致,且並沒有載明價錢如何計算,而100 年2 月20日之明細則有載明價錢,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99年12月2 日、100 年2 月20日為其所書寫之事實,是從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暫放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田兆霖平時就有在交易茶葉買賣,而99年12月2 日告訴人雖有將本件普洱茶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但當時應還沒決定售予被告田兆霖,蓋當時所寫下之暫放明細表並未寫下金額,直到100 年2 月20日才另外寫下普洱茶之金額(合計2,549 萬元),則可能因為出售金額談不攏,故之後該交易無下文,是上開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與被告田兆霖辯稱99年12月2 日告訴人先將本件普洱茶暫放在其住處,並書寫暫放明細,100 年2 月20日告訴人依暫放明細書寫詳細價錢,但因為價格太高才沒有向告訴人買等供述大致相符。則既然告訴人在99年12月2 日將本件普洱茶在被告田兆霖住處時,只有寫暫放明細而沒寫詳細價錢,可知當時還沒將本件普洱茶賣給被告田兆霖,而只是將本件普洱茶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保管,且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又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故難認被告田兆霖在99年12月2日有何向告訴人訛稱其有意購買普洱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普洱茶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又因本件普洱茶係放在被告田兆霖住處,且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簽下暫放明細,此部分均與被告歐賢忠無涉,故亦難認被告歐賢忠有何與被告田兆霖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至於被告田兆霖與被告歐賢忠共同將放置於被告田兆霖住處之本件普洱茶拒不歸還告訴人所涉犯之侵占罪嫌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100 年6 月22日伊有至被告田兆霖之診所(即住處)討論放在被告田兆霖那邊的茶葉(包含本件普洱茶與其他茶葉)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要伊在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簽和解書當時有伊、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田兆霖妻子、歐賢忠妻子、鮑蓮琴在場,當時被告田兆霖、歐賢忠有說他們有黑道背景請其好好處理,伊怕他們對伊不利,只好在空白和解書上簽上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後來伊想想不對,伊就請劉國玲進來把和解書上伊的簽名劃掉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之正常人豈會在一張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且告訴人為年紀約40餘歲之人,亦非無社會經驗,竟然會在空白之和解書上簽名,實在令人難以理解,故其指述內容與社會常情有違,已有相當程度之瑕疵。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田兆霖、歐賢忠有對其說他們有黑道背景請其好好處理等語,惟上開指稱業據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否認在卷,證人即被告田兆霖之妻子郭彩淼、證人即被告歐賢忠之前妻張睿涵亦於偵訊時提及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均未對告訴人有為上開言論,故告訴人上開指述難認為真實。再者,如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有提到其有黑道背景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應會感到害怕故才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但是告訴人卻又敢在簽完名後請劉國玲進來把和解書的名字劃掉(感到害怕又敢劃掉簽名),更佐證其所述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鮑蓮琴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確實有叫告訴人簽空白的和解書,對方還說知道告訴人小孩在哪,郭彩淼還說要告死告訴人等語,然被告田兆霖、歐賢忠已否認有為上開言論,且如前所述,告訴人為年紀約40餘歲之人,亦非無社會經驗,竟然會在空白之和解書上簽名,實在令人難以理解,而鮑蓮琴為告訴人之友人,其所述之詞當會對告訴人多加袒護,其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相當大之疑問,況乎證人鮑蓮琴在證述劉國玲進來把和解書的告訴人名字劃掉之過程,為鮑蓮琴先離開診所把劉國玲叫進來劃掉告訴人之簽名,與告訴人指稱是告訴人自己請劉國玲進去把簽名劃掉之指述內容有所差異,更可證明證人鮑蓮琴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而難以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劉國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鮑蓮琴說對方要求告訴人簽空白和解書,進來診所之後我就去劃掉和解書上告訴人的名字,伊印象中和解書是空白的,伊進去沒有仔細看清楚,伊只有看到告訴人的名字就劃掉等語。是依劉國玲之證述,劉國玲在劃掉和解書上告訴人之簽名時,亦無法確定和解書是否為空白的(印象中為空白,但又沒仔細看清楚),則衡諸前述一般之正常人豈會在一張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等社會常情,更難認告訴人與證人鮑蓮琴所述告訴人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等情為真實。而反觀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之證述,證人郭彩淼於偵訊時證稱:100年6 月22日告訴人有到診所談和解事宜,一開始談茶餅的計算與價錢,伊記得和解是以一餅茶葉2,500 元計算,當時總共買了3,532 餅(之前買的茶餅),合計883 萬元,也就是被告田兆霖要付給告訴人883 萬元,但被告田兆霖之前已經付給告訴人1574萬元,所以扣掉之後,告訴人要退還給被告田兆霖691 萬元,但因為告訴人沒錢,所以要被告田兆霖將暫放在被告田兆霖住處之上開普洱茶買下,後來告訴人就在暫放明細表上計算暫放明細跟金額,而告訴人說用270 萬5,000 元去抵691 萬元,還剩下420 萬5,
000 元,最後告訴人說要補償我們,而同意再支付給我們整數的430 萬元,而和解書之內容是告訴人和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張睿涵與伊談完後,被告歐賢忠寫下來的,後來發現甲、乙方寫反,經過告訴人同意改正,後來伊發現本件普洱茶暫放部分沒有寫到,就要求被告歐賢忠寫上去,並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沒有要求告訴人簽空白的和解書等語。證人張睿涵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6 月22日是告訴人和鮑蓮琴來診所談和解事宜,當時被告田兆霖同意用一餅茶葉2,500 元跟告訴人買(之前的茶葉),但因為之前總共買了3,000 多餅約1,500 多萬元,後來用1 餅2,
500 元買,3,000 多餅應該是要付給告訴人800 多萬元,而因之前已付款1,500 多萬元,扣掉後告訴人要退還被告田兆霖700 萬元左右,但告訴人說他沒有這麼多錢,才請求被告田兆霖把本件暫放部分之普洱茶吃下來,暫放部分計算結果是270 萬5,000 元左右,故700 萬元左右折掉27
0 萬元,最後才說要告訴人要再付款430 萬元,而和解書內容是被告歐賢忠寫的,但內容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寫的,怎麼可能是空白的等語。是從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之證述內容可知,和解書的內容是在與告訴人討論,經告訴人同意才寫下,沒有要求告訴人在空白和解書簽名之情事,而告訴人亦於偵訊時亦自承有單價計算公式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上面的計算公式字跡是告訴人的,是
100 年6 月22日談和解時所寫的。則依該有計算式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以其計算式所載單價乘上數量,合計金額約為270 萬5,000 元,與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證述暫放明細之抵扣金額一致(均為270 萬5,000 元),是上開暫放於被告田兆霖處之普洱茶,是否有如告訴人所稱2,549 萬之價值,尚有疑問。另依100 年6 月22日之和解書,其上也確實載明「乙方(即告訴人)退甲方(即被告田兆霖)新臺幣430 萬元整」、「另暫放於甲方的茶(即附表所示普洱茶)亦屬甲方所有」,是和解書上所載最後告訴人需給付給被告田兆霖之金額,也與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證述一致(均為430 萬元),亦有載明本件普洱茶為被告田兆霖所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之證述內容與和解書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也與告訴人自己所書寫有計算公式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一致,故可認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上開和解書上告訴人之簽名,應係在告訴人與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討論和解事宜後,經告訴人同意其全部內容後,才由告訴人在和解書上簽名,否則如真如告訴人所述是在空白和解書簽名,告訴人又何須在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書寫計算公式。而既然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是在經過告訴人同意所簽立,則事後劉國玲雖確實有衝進診所內將和解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劃掉,業據被告田兆霖、歐賢忠供述與證人鮑蓮琴、劉國玲、郭彩淼、張睿涵證述在卷,但因非告訴人本人所劃,被告田兆霖認其並非告訴人本人之意,依原來和解書之內容,拒絕將本件普洱茶返還給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蓋在被告之主觀想法,依該和解書所示本件普洱茶已經是自己所有),而逕以該罪責相繩。而又因本件普洱茶自始至終均放在被告田兆霖之住處,被告歐賢忠只有幫忙被告田兆霖處理本件普洱茶之和解事宜,業據被告田兆霖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委託書附卷足憑,而依前揭所述內容,亦難認被告田兆霖有何侵占犯行,故更難認被告歐賢忠有何與被告田兆霖涉犯共同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共同涉有告訴意旨所認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本件應屬純粹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田兆霖辯稱:本件普洱茶是聲請人於99年12月2日暫放,並書寫暫放明細,聲請人表示之後有意購買可與其議價,100 年2 月20日聲請人依暫放明細書寫詳細價錢,但因為價格太高伊沒有買,後來聲請人之前賣給伊的5 批茶葉送檢驗後發覺該茶葉根本不實在(原處分書誤繕為不存在),故與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住處商談和解,當時被告歐賢忠、張睿涵與伊太太郭彩淼都在場,談和解時聲請人就有同意把本件普洱茶抵給伊,並載於和解書上,聲請人也在和解書上簽名,只是聲請人簽完名之後,有一位瘦瘦高高之女子衝進來把聲請人在和解書上的簽名劃掉,然後就把聲請人帶走,因為簽名不是聲請人自己劃掉的,所以伊認為聲請人沒有不同意和解書上之內容,故依和解書上開暫放的普洱茶(即本件普洱茶)已經是伊所有,伊並沒有詐欺或侵占等語。被告歐賢忠辯稱:伊只是介紹聲請人和被告田兆霖認識,後來因為聲請人賣給被告田兆霖的茶葉有問題,所以於100 年6 月22日請聲請人到被告田兆霖住處談和解,當時確實有討論到要把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即本件普洱茶一起算到和解書內,聲請人也有在和解書上簽名,而和解書上有載明「另暫放在甲方(即被告田兆霖)的茶葉屬甲方所有」,也是經過聲請人同意的,寫完和解書過沒多久,就衝進來一名女子把和解書上「許德田」(即聲請人)的名字劃掉並離開現場等語。
(3)經查,聲請人於偵訊時曾指本件普洱茶會放在被告田兆霖那邊,是因為之前與被告田兆霖交易過好多次,99年11月間被告田兆霖表示有興趣購買茶葉,所以才會把本件普洱茶載過去給被告田兆霖確認,當時還沒提價錢問題,等到100 年2 月20日被告田兆霖表示要買,才把價錢(共2,549 萬)寫上去等語。依卷附99年12月2 日與
100 年2 月20日之暫放明細,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所載的普洱茶數量與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數量一致,且並沒有載明價錢如何計算,而100 年2 月20日之明細則載明價錢,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99年12月2 日、100 年2 月20日明細為其所書寫,是從聲請人之指述與上開暫放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平時就有茶葉買賣,而99年12月2 日聲請人將本件普洱茶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當時還未決定出售,直到100 年2 月20日才另外寫下普洱茶之金額合計2,549 萬元,可能因為出售金額談不攏,故之後該交易無下文。是上開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與被告田兆霖辯稱99年12月2 日聲請人先將本件普洱茶暫放在其住處,並書寫暫放明細,100 年2 月20日聲請人依暫放明細書寫詳細價錢,但因為價格太高才沒有買等供述,大致相符。聲請人於99年12月2 日將本件普洱茶放在被告田兆霖住處時,只有寫暫放明細而沒寫詳細價錢,可知當時還沒將普洱茶賣給被告田兆霖,而只是將本件茶葉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保管,且暫放在被告田兆霖處係經聲請人同意,故難認被告田兆霖在99年12月2 日有何向聲請人訛稱其有意購買普洱茶,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普洱茶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件普洱茶係放在被告田兆霖住處,且係經聲請人同意並簽下暫放明細,此部分均與被告歐賢忠無涉,故亦難認被告歐賢忠與被告田兆霖間有何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4)有關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拒不歸還聲請人茶葉,而涉嫌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100 年6 月22日至被告田兆霖之診所(即住處)討論放在那邊的茶葉(包含本件普洱茶與其他茶葉)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要伊在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簽和解書當時另有被告田兆霖妻子、被告歐賢忠妻子及鮑蓮琴等人在場,當時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說他們有黑道背景,請伊好好處理,伊怕被告對伊不利,只好在空白和解書上書寫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後來想想不對,就請劉國玲進去把和解書伊的簽名劃掉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之正常人豈會在一張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且聲請人為年紀約40餘歲之人,亦非無社會經驗,竟然會在空白之和解書上簽名,令人難以理解,其指述內容與社會常情有違,已有相當程度之瑕疵。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有對伊說他們有黑道背景請伊好好處理等語,惟上開指陳業據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否認在卷,證人即被告田兆霖之妻子郭彩淼、證人即被告歐賢忠之前妻張睿涵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均未對聲請人有上開言語,故聲請人指述難認為真實。再者,果真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有提到其有黑道背景恫嚇聲請人,聲請人因會感到害怕,故才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但是聲請人卻又敢在簽完名後請劉國玲進去把和解書的名字劃掉(感到害怕又敢劃掉簽名),更佐證其所述前後矛盾。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鮑蓮琴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確實有叫聲請人簽空白的和解書,對方還說知道聲請人小孩在哪,郭彩淼還說要告死聲請人等語,然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已否認有為上開言語,且如前所述,聲請人為40餘歲之人,非無社會經驗,竟然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已難理解,而證人鮑蓮琴為聲請人之友人,其所述之詞當會對聲請人多加袒護,所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亦有疑問,況且證人鮑蓮琴證述劃掉聲請人簽名之過程,係謂伊先離開診所把劉國玲叫進去劃掉聲請人之簽名,此與聲請人指稱是聲請人自己請劉國玲進去把簽名劃掉之指述,有所差異,更可證明證人鮑蓮琴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劉國玲於偵訊時證稱伊以電話聯絡鮑蓮琴瞭解狀況,有聽到鮑蓮琴說對方要求聲請人簽空白和解書,進去診所之後伊就去劃掉和解書上聲請人的名字,印象中和解書是空白的,沒有仔細看清楚,只有看到聲請人的名字就劃掉等語。是依證人劉國玲之證述,劉國玲在劃掉和解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時,亦無法確定和解書是否為空白的(印象中為空白,但又沒仔細看清楚),則衡諸前述一般之正常人豈會在一張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等社會常情,更難認聲請人與證人鮑蓮琴所述聲請人係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等情為真實。反觀證人郭彩淼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6 月22日聲請人有到診所談和解事宜,一開始談茶餅的計算與價錢,和解是以一餅茶葉2,50
0 元計算,當時總共買了3,532 餅(之前買的茶餅),合計883 萬元,也就是被告田兆霖要付給聲請人883 萬元,但被告田兆霖之前已經付給聲請人1,574 萬元,所以扣掉之後,聲請人要退還給被告田兆霖691 萬元,但因為聲請人沒錢,所以要被告田兆霖將暫放在田兆霖住處即本件普洱茶買下,後來聲請人就在暫放明細表上計算暫放明細跟金額,而聲請人說用270 萬5,000 元去抵
691 萬元,還剩下420 萬5,000 元,最後聲請人說要補償被告田兆霖等人,同意再支付整數430 萬元,和解書之內容是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張睿涵與其談完後由被告歐賢忠寫下來,後來發現甲、乙方寫反,經過聲請人同意改正,後來其發現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普洱茶暫放部分沒有寫到,就要求被告歐賢忠寫上去,並經過聲請人同意,並沒有要求聲請人簽空白的和解書等語。證人張睿涵於偵訊時另證稱:100 年6 月22日是聲請人和鮑蓮琴來診所談和解事宜,被告田兆霖同意用一餅茶葉2,500 元跟聲請人買(之前的茶葉),之前總共買了3,000 多餅約1,500 多萬元,3,000 多餅應該是要付給聲請人800 多萬元,而因之前已付款1,500 多萬元,扣掉後聲請人要退還被告田兆霖700 萬元左右,但聲請人說他沒有這麼多錢,才請求被告田兆霖把暫放即本件之普洱茶吃下來,該部分計算結果是270 萬5,000元左右,故700 萬元左右折掉270 萬元,最後才說要聲請人要再付款430 萬元,而和解書內容是被告歐賢忠寫的,但內容都是經過聲請人同意才寫的,怎麼可能是空白的等語。是從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之證述可知和解書的內容是與聲請人討論同意才寫下,沒有要求聲請人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於偵訊時自承有單價計算公式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上面的計算公式字跡是聲請人的,是於100 年6 月22日談和解時所寫。則依該有計算式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以其計算式所載單價乘上數量,合計金額約為270 萬5,000元,與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證述之抵扣金額一致(均為270 萬5,000 元),是上開暫放於被告田兆霖處即本件普洱茶,是否有如聲請人所稱2,549 萬之價值,尚有疑問。另依100 年6 月22日之和解書,其上也確實載明「乙方(即聲請人)退甲方(即被告田兆霖)新臺幣
430 萬元整」、「另暫放於甲方的茶亦屬甲方所有」,是和解書上所載最後聲請人需給付給被告田兆霖之金額,也與證人郭彩淼、張睿涵證述一致(均為430 萬元),並載明本件普洱茶為被告田兆霖所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之證述內容與和解書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也與聲請人自己所書寫有計算公式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一致,故可認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上開和解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應係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討論和解事宜後,經聲請人同意其全部內容後,才由聲請人在和解書上簽名,否則苟如聲請人所述是在空白和解書簽名,聲請人又何須在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書寫計算公式。
而既然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是在經過聲請人同意所簽立,則事後證人劉國玲雖衝進診所內將和解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劃掉,業據被告田兆霖、歐賢忠供述與證人鮑蓮琴、劉國玲、郭彩淼、張睿涵證述在卷,但因非聲請人本人所為,被告田兆霖認其並非聲請人之本意,依原來和解書之內容拒絕將本件普洱茶返還,尚與常情無違,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田兆霖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而遽以該罪責相繩。而本件普洱茶自始至終均放在被告田兆霖之住處,被告歐賢忠只幫忙被告田兆霖處理和解事宜,業據被告田兆霖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委託書附卷足憑,依前揭所述內容,亦難認被告田兆霖有何侵占犯行,故難謂被告歐賢忠與被告田兆霖間有何共同涉犯侵占犯行。
(5)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共同涉有告訴意旨所認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罪嫌不足。
2、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之交易總計2,
274 萬元,被告田兆霖已付1,574 萬元,未付款700 萬元,聲請人給付被告歐賢忠佣金475 萬4,000 元,故聲請人僅取得1,098 萬元,不可能再將市值2,549 萬元之茶葉送給被告,且尚需給付430 萬元,此顯不符情理,且被告田兆霖指訴聲請人所賣茶葉不實,對聲請人告訴詐欺案件時(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並未提出本案之和解書為憑,故和解書本來即為空白,內容為事後所填,證人郭彩淼及證人張睿涵證述不實;此外,被告歐賢忠自稱與佳德、西冷印社等拍賣公司人員相熟,慫恿聲請人與其共組拍賣公司證明聲請人之茶葉為正品,嗣於100 年1 至3 月間由被告歐賢忠、張睿涵及案外人歐昀芳向聲請人取得茶葉及茶壺,100 年5 月1 日在被告田兆霖之診所完成「拍賣合作會議紀錄」,聲請人之茶與壺亦由西冷印社拍賣公司收下,表示聲請人之物有資格上拍賣會,詎被告田兆霖竟不願支付拍賣之公關費,聲請人迫於無奈而交付張睿涵50萬元之支票兩紙計100 萬元,並於100 年6 月5 日再支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歐賢忠、張睿涵夫婦,嗣被告田兆霖於100 年6 月8 日即指陳聲請人之茶葉魚目混珠,要求殺價,而被告歐賢忠夫婦回台後只交付聲請人拍提單之影本,並稱正本在被告田兆霖處等語,100 年6 月22日再以和解為由約聲請人到被告田兆霖之診所,以聲請人隨手所寫之計算紙當成聲請人同意和解書內容之證據,手段令人髮指云云。惟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田兆霖同意以2,549 萬收購本件之茶葉,且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確因先前交易之茶葉品質有爭議,雙方遂於
100 年6 月22日約在診所商談和解事宜,而聲請人和解時又在99年12月2 日已寫成之暫放明細上標記各該茶葉之價值,其事後主張此為隨手亂寫,或謂遭被告表明有黑道背景始心生畏懼而在空白和解書簽名等情,均屬聲請人片面之陳訴,難以採信,遑論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和解書時,乃回答當時聲請人精神狀態不好,所以簽名後又立刻劃掉等語(103 年6 月4 日筆錄),顯見聲請人指訴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涉嫌詐欺、侵占,其說詞前後不一,欠缺依據,原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自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至於再議意旨另謂聲請人與被告共組拍賣公司而將茶葉、茶壺送往大陸部分,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論,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經查:
1、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田兆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3年5 月12日偵訊時辯稱:聲請人於99年12月2 日先將本件普洱茶暫放在伊住處,並書寫暫放明細,一來是因為北部的茶商出的價錢很低,聲請人不願意賣給北部的茶商,聲請人的意思是要賣給伊,但伊當時還沒有購買的意願,二來是聲請人說之後如果以高價賣出,利潤平分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7 頁至第
8 頁)。至被告歐賢忠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
103 年7 月2 日偵訊時辯以:聲請人於99年12月2 日寫了一張沒有單價的暫放明細,伊交給被告田兆霖,當時只是暫放,後來聲請人要把該暫放之普洱茶即本件普洱茶賣給被告田兆霖,於100 年2 月20日寫了一張有單價的暫放明細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末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法務部於90年1 月6 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可參),合先敘明。
(3)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 日偵訊時指稱:先前跟被告田兆霖交易過好幾次,每次交易都是透過被告歐賢忠,以前的交易模式都是茶要放在被告田兆霖那邊,給被告田兆霖確認,應該是要找人來看,所以每次交易伊都先把茶放在被告田兆霖那邊,後來被告田兆霖想要買茶葉,伊就把價錢寫上去(即於100 年2 月20日載有單價之暫放明細),總共是2,549 萬元等語在卷(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44頁、第50頁),並有於99年12月2 日未記載單價之暫放明細及於100 年2 月20日載有單價之暫放明細各1 紙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
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24頁、第26頁)。是聲請人自陳於99年12月2 日以前,與被告田兆霖間已交易普洱茶數次,且以往之交易模式均為伊先交付茶品供被告田兆霖參考、確認,或找其他人來看等情應可認定。從而,雙方交易是否成功,並非賣方即聲請人與買方即被告田兆霖於約定交付、收受普洱茶時即達成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須待買方即被告田兆霖審酌該普洱茶之品項、數量、保存狀況及試喝情形等,並確定賣方即聲請人所提出之價錢為何,始行考量是否購買之。
(4)惟聲請人於99年12月2 日將本件普洱茶放置於被告田兆霖之處所,自行書寫並交付未記載單價之「暫放明細」供被告田兆霖留存,然該等商品之品項、數量、年份、保存狀況及價金等俱為買賣之必要條件,則聲請人於99年12月2 日將本件普洱茶交付予被告田兆霖時,一併開立未記載單價之暫放明細,單就價金而言,雙方顯未達成買賣共識;況且,依循雙方以往之交易模式,被告田兆霖主觀上或僅是先收受本件普洱茶,供其鑑賞、考量是否購買,抑或如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所述,被告田兆霖僅是單純代為保管而收受本件普洱茶等情,均有可能;再者,於99年12月2 日前,雙方確有數筆普洱茶交易成功之情,被告田兆霖亦有給付部份價金之事實,則聲請人於交付本件普洱茶後,因與被告田兆霖間另有買賣糾紛,致使本件普洱茶交易未果,仍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田兆霖於收受本件普洱茶前,有何佯裝欲購買本件普洱茶之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普洱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本件普洱茶係由被告田兆霖收受之,被告歐賢忠僅係代聲請人轉交上開暫放明細,亦難認被告歐賢忠與被告田兆霖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2、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涉嫌侵占部分
(1)訊據被告田兆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於①103 年
5 月12日偵訊時辯稱:伊從99年8 月15日至100 年6 月22日間,陸續有跟聲請人買了5 批普洱老茶(均非本件普洱茶),但是聲請人送來的卻是普洱新茶,因為新茶比較便宜,老茶比較貴,伊總共跟聲請人買了2,000 多萬元的老茶,最後伊已經付了1,574 萬元給聲請人,但是因為伊於100 年3 、4 月送鑑定,發現該等茶葉是新茶,所以尾款700 多萬元沒有付,最後和解時,是聲請人要賠錢給伊,且暫放的茶葉(即本件普洱茶)也歸伊所有,如果聲請人願意把錢還給伊,那伊把茶葉全部退給他沒有問題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②104 年4 月23日偵訊時辯稱:
於100 年6 月22日之和解過程,是伊、伊太太郭彩淼、被告歐賢忠、張睿涵、聲請人、鮑小姐在場,當時聲請人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但是沒多久後,鮑小姐先衝出去,之後外面突然有一位高高瘦瘦的小姐衝進來把聲請人在和解書上的簽名劃掉,然後就把聲請人帶走,因為和解書上那些茶葉就是用來抵之前聲請人騙伊的錢,且聲請人也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伊認為聲請人有同意和解書上的內容,所以才沒有將茶葉交還給聲請人,雖然聲請人的名字有被劃掉,但是並不是聲請人劃掉的,所以伊認為聲請人並沒有不同意和解書上所載的內容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80頁)。至被告歐賢忠亦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於①103 年7 月2 日偵訊時辯稱:於100 年6 月22日,聲請人與鮑蓮琴一起到被告田兆霖的診所談和解,當時有被告田兆霖夫婦、伊、伊前妻張睿涵、聲請人、鮑蓮琴在場,伊跟聲請人說他的茶葉有問題,請聲請人過來談和解,確實討論到把暫放的茶葉(即本件普洱茶)一起算到和解書內,他們邊講和解條件,伊就邊寫,是在寫完和解內容後,聲請人才簽名,不過就和解條件的「另暫放於甲方的茶亦屬甲方所有」是在談條件過程中就有提到,只是在聲請人簽完名後才補上,伊當場有問過聲請人及被告田兆霖的意思,他們也同意,這段話是被告田兆霖的太太叫伊寫的,被告田兆霖向聲請人總共買了3,532 餅普洱茶,1 餅2,500 元和解,總金額是883 萬元,但是被告田兆霖之前已經付給聲請人1,574 萬元,所以聲請人應該退還被告田兆霖691 萬元,但是聲請人說他沒有錢,就直接把暫放的茶葉(即本件普洱茶)一併算進去,聲請人就拿99年12月2 日的暫放明細,和被告田兆霖之太太一起計算要如何折算,後來討論暫放的茶葉(即本件普洱茶)是270 萬5,000 元,所以聲請人要再退420 萬5,000 元給被告田兆霖,最後和解書寫430 萬元的原因,是因為聲請人說他當下沒錢,要12月才能給,所以再加9 萬5,
000 元補貼,談成後,鮑蓮琴就跑出去找劉國玲衝進來,把聲請人所簽的「許德田」之簽名劃掉,說不贊成和解,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②103 年9 月24日偵訊時辯稱:被告田兆霖跟聲請人買茶葉,發現茶有問題之後,於
100 年6 月8 日被告田兆霖寫一張委託書請伊去和聲請人交涉,當時有伊、張睿涵、聲請人夫婦在聲請人家,伊跟聲請人說茶餅的價錢、年份都不對,被告田兆霖有被詐騙的感覺,最後說1 餅茶葉用2,500 元價值買好不好,聲請人並沒有特別反應,伊請聲請人考慮看看後就回來了,再來就是於100 年6 月22日,聲請人跟他太太還有其他3 人,總共5 個人來到被告田兆霖的診所,但只有聲請人、鮑蓮琴進到診所內談和解,當時有伊、張睿涵、被告田兆霖、被告田兆霖的太太郭彩淼在場,伊是在聲請人、被告田兆霖談好後,才依他們談的條件寫在和解書上,然後請他們簽名,至於「另暫放於甲方的茶亦屬甲方所有」是聲請人、被告田兆霖簽完名之後,郭彩淼發現沒有寫到暫放的茶葉部分,才補上這一句,當時聲請人、被告田兆霖都沒有反對,後來突然鮑蓮琴就走出去,沒多久就衝進來一名女子,把伊手上的筆搶去,並把和解書上聲請人的名字「許德田」劃掉,說她不同意和解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2)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同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始能謂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此為侵占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表現其為所有之意思表示,須依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
(3)經查,證人張睿涵於103 年9 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0 年6 月22日,是聲請人和鮑蓮琴來診所談和解事宜,被告田兆霖願意用1 餅茶葉2,500 元跟聲請人買(先前購買之普洱茶),之前總共買了3,000 多餅,應該是800 多萬元,但因之前已經付款1,500 多萬元,所以聲請人要退還被告田兆霖700 萬元左右,但聲請人說他沒有這麼多錢,請求被告田兆霖把暫放的普洱茶(即本件普洱茶)吃下來,而暫放的普洱茶(即本件普洱茶)聲請人與證人鮑蓮琴可以折抵270 萬5,000 元左右,金額都是聲請人自己寫的,故700 萬元左右折掉270 萬元,最後是聲請人要再退款430 萬元給被告田兆霖,而和解書內容是被告歐賢忠寫的,內容都是經過聲請人同意才寫的,怎麼可能是空白的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62頁)。而證人郭彩淼於103 年9 月24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於100 年6 月22日,聲請人有到診所談和解事宜,一開始談茶餅的計算與價錢,以1餅2,500 元計算,當時總共買了3,532 餅(之前買的普洱茶),合計883 萬元,也就是被告田兆霖要付給聲請人883 萬元,但被告田兆霖已經付給聲請人1,574 萬元,所以扣掉之後,聲請人要退還給被告田兆霖691 萬元,但因為聲請人沒錢,所以要被告田兆霖將暫放在田兆霖住處即本件之普洱茶買下,後來聲請人就在暫放明細上計算金額,最後聲請人說用270 萬5,000 元去抵691萬元,還剩下420 萬5,000 元,聲請人說要補償被告田兆霖等人,同意再支付整數430 萬元,和解書的內容是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張睿涵、伊,談完後,由被告歐賢忠寫下來,後來發現甲、乙方寫反,經過聲請人同意改正,又伊發現暫放的普洱茶部分沒有寫到,就要求被告歐賢忠寫上去,並經過聲請人同意,他們都是生意人,怎麼可能簽空白的和解書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參以,聲請人於①103 年7 月2 日偵訊時曾自陳:(檢察官問:有計算式的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為何? )100 年
6 月22日在談和解時對方要求的。復稱以:載有單價之暫放明細是在簽和解書之前,有談實際和解部分,最後沒有談成和解,他們給我壓力,伊就簽空白和解書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45頁、第50頁)。②104 年1 月12日偵訊時自陳:記算式是伊的字跡,但最後被告田兆霖要凹我,想要用1/10的價格達成和解,但伊沒有同意,伊本來有誠意要跟被告田兆霖談,因此寫這些計算式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72頁)。綜上,可知於100 年6 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係由被告田兆霖與聲請人經過討論,雙方均同意和解內容後,再由被告歐賢忠寫下,並無要求聲請人在空白和解書簽名等情,而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陳於99年12月2 日載有計算式之暫放明細(即本件普洱茶),為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2日洽談和解時所寫,此有載有單價及計算式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25頁)。雖交付審判意旨認證人張睿涵及證人郭彩淼竟可對事隔3 年之和解過程詳記,自不得斷然採信,又證人郭彩淼既然於和解過程中與聲請人反覆討論上開暫放之普洱茶應如何計算,自無可能事後才發現該部分未寫入和解書內,並請被告歐賢忠補上等情,顯示其證述為虛構杜撰云云。然證人於事發後之記憶是否清晰,本因人而異,又聲請人於和解過程中,確有與證人郭彩淼討論上開暫放之普洱茶(即本件普洱茶)如何折抵乙事,並自行於99年12月2 日之暫放明細上,書寫單價及計算式,復交付對方,業如前述。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空言指稱證人張睿涵及證人郭彩淼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尚屬無憑臆測,難以採信。
(4)又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 日偵訊時指稱:於100 年6 月22日,至被告田兆霖診所,討論放在被告田兆霖那邊的茶葉要如何處理,當時有伊、被告田兆霖、被告田兆霖之太太郭彩淼、被告歐賢忠、被告歐賢忠之前妻張睿涵、鮑蓮琴等人在場,在談的過程中,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都說他們有黑道背景,他們4 人一直恐嚇伊,要伊好好處理,伊怕他們對伊不利,只好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但後來想想不對,伊就請劉國玲進去把和解書劃掉云云(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45頁)。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鮑蓮琴於103 年7 月2 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確實有叫聲請人簽空白的和解書,因為對方說知道聲請人小孩在哪、知道聲請人公司在哪,被告田兆霖之太太郭彩淼還說要告死聲請人,聲請人嚇傻了,所以才簽空白和解書,後來伊說伊要上廁所,使用完廁所後,伊跟聲請人離開診所,伊趕快出去找劉國玲,講說被告他們叫我們簽和解,劉國玲說怎麼可以簽,空白的不能簽,伊與劉國玲就趕快衝回診所,劉國玲拿筆劃掉,然後就調頭離開云云(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46頁)。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劉國玲於103 年7月2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載聲請人、鮑蓮琴過去,伊在外面車上等,中間過程約1 個鐘頭左右,伊有以電話聯絡鮑蓮琴瞭解狀況,有聽到鮑蓮琴說要簽協議書,過沒多久鮑蓮琴出來說對方要求聲請人簽空白和解書,聲請人說他有簽,伊就說怎麼可以簽,伊現在進去幫你劃掉,伊進去看到那張和解書在桌上,伊就去劃掉聲請人的名字,印象中和解書是空白的,伊沒有仔細看清楚,伊看到聲請人的名字就劃掉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47頁)。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有對伊說他們有黑道背景請伊好好處理等語,惟上開指陳業據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於偵查中均予以否認,證人即被告田兆霖之配偶郭彩淼、證人即被告歐賢忠之前配偶張睿涵亦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均未對聲請人有上開言語甚明;況且倘真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以渠等有黑道背景恫嚇聲請人,並致聲請人因而感到害怕,才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然聲請人於簽完名後,何以又膽敢請身為女性之證人劉國玲進去診所,在聲請人所稱具有黑道背景之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等人面前,當場把聲請人在和解書上的簽名劃掉?依其所述實有前後矛盾之情,是聲請人及證人鮑蓮琴此部分證述均難認為真實。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證人劉國玲闖入診所,輕易尋得該和解書之擺放位置,其既未銷毀、攜走、塗改重要內容,僅將聲請人之簽名劃掉,可推知證人劉國玲所見之文件確實無任何內容記載;惟證人劉國玲業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伊在劃掉和解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時,並無法確定該和解書是否為空白的,已如前述,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之推論純屬臆測之詞,難以憑信。
(5)再者,依該載有單價及計算式之99年12月2 日暫放明細,以其所載之茶品數量乘以單價,合計金額為270 萬5,
000 元,與被告歐賢忠、證人張睿涵及證人郭彩淼所稱之抵扣金額均為一致;又依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證人張睿涵、郭彩淼所述,和解之進行係先釐清被告田兆霖與聲請人先前數次購買普洱茶之數量及價錢後,再計算聲請人應退還之金額,下一步始有討論本件暫放普洱茶(即本件普洱茶)所能折抵金額之必要,和解過程進行至此,聲請人仍配合於99年12月2 日之暫放明細書寫折抵金額之計算式,顯然已就上開和解條件進行實質討論。苟有如聲請人所指,聲請人是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則聲請人又何須在於99年12月2 日之暫放明細上,自行書寫單價及計算公式?且據證人劉國玲所述:聲請人與證人鮑蓮琴進入診所商談和解乙事,已長達有1 個小時之久,伊於該期間有以電話聯絡證人鮑蓮琴瞭解狀況等語,則不論是如被告田兆霖、被告歐賢忠、證人張睿涵及證人郭彩淼所述,係由被告歐賢忠繕寫和解條件,復由被告田兆霖、聲請人簽名,抑或是如聲請人、證人鮑蓮琴及證人劉國玲所稱,聲請人係於一空白和解書上簽名等情,聲請人於該洽談過程中,若無法接受和解條件,聲請人或證人鮑蓮琴當可隨時透過電話與證人劉國玲聯繫反應,又或者如聲請人與證人鮑蓮琴所述,聲請人與證人鮑蓮琴既然得以離開診所,尋求證人劉國玲入診所內支援,此均在在顯示聲請人與證人鮑蓮琴2 人並無遭受行動自由之限制,尚可逕行離去並自由對外聯絡等情。是聲請人徒言雙方最後並沒有談成和解,係因被告田兆霖等人自稱有黑道背景,給予壓力而簽下空白和解書云云,顯無理由。況衡諸常情,社會上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豈會在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而聲請人於100年6 月22日時,年約40餘歲,復自陳從商已逾20多年,當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及閱歷,竟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其指述內容與社會常情不無違背,未可採信。
(6)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田兆霖等人於100 年9 月始將先前交易之普洱茶送至廣東茶葉進出口有限公司鑑定,可知其於100 年6 月22日和解時,對其茶葉之品質應尚無質疑,卻無端要求和解,其動機可議云云。惟查,被告田兆霖係於100 年3 月、4 月間,因其轉售向聲請人所購得之普洱茶,遂將部分茶品送至中國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拍賣,然經該拍賣社人員「試喝」之後,告知該茶品年代不符,被告田兆霖與聲請人間普洱茶之交易因此破局,遂有於100 年6 月22日商談和解之必要;況被告歐賢忠亦於另案證稱:伊與聲請人於100 年4月底、5 月初時,有一起去中國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因為當時被告田兆霖的茶餅被質疑有問題,伊遂要求聲請人陪同前去,當場將聲請人帶去的茶葉泡給中國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的經理李先生試喝,試喝後還是覺得品質不對,當時聲請人看起來很落寞,也沒有多做辯駁等語(見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復參以,聲請人於前案亦稱:如果伊知道茶葉年份不對,伊就不會提供資料給聲請人去拍賣鑑定,更不會一起去大陸泡茶餅以供試喝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聲判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可見聲請人明知雙方於
100 年3 、4 月間,已就先前之買賣產生糾紛,卻捨此不提,一再模糊焦點,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7)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針對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間先前之買賣糾紛,因認被告田兆霖於100 年10月間提出前案之詐欺告訴及後續偵查期間,自始未提及本案100 年6 月2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一事,又若於100 年6 月22日雙方已和解,為何被告田兆霖於前案偵查中仍一再與聲請人商討和解事宜云云,然是否和解,和解內容為何均本屬民事方面之範疇,倘被告田兆霖於前案認聲請人在刑事方面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本得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況被告田兆霖於本案偵查中亦曾稱:如果聲請人願意把錢還伊,伊把茶葉全部退給他沒有問題等語(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9 頁);再參以和解之目的是為了弭平紛爭,雙方當事人各退一步,以達成平衡,倘有更適當、有效之解決方案,若經雙方同意,自得再行商議。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前揭推論,認雙方應未於100 年6 月22日達成和解云云,前後欠缺必然性,洵不足採。
(8)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何以於該次和解後,上開暫放的普洱茶(即本件普洱茶)之價值突以1/10之賤價折抵,此係因被告等人以其等有黑道背景為由,使聲請人於恐懼下所寫云云;然查,目前准許進口之普洱茶為中國大陸所產出,國內無一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得以評價、鑑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函覆1 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100頁),且依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係透過「試喝」及「自行翻閱茶品圖鑑」來鑑別茶品品項及其價值。是以,上開暫放之普洱茶(即本件普洱茶)是否真有如聲請人所稱2,000 多萬元之價值,已有疑義;況商品之價值係由市場所定義,亦隨個人議價能力高低而有差異,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無從採憑。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該和解書上所載「時間」、「甲方」、「乙方」均經塗改,顯係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毆賢忠事後偽造、變造而成,不得採信等語云云,惟上開記載經塗改之緣由業已據被告歐賢忠出具聲明書詳加解說,有聲明書1 紙存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未有不合常理之處,難予逕認係被告田兆霖及被告歐賢忠事後偽造、變造而成。另依被告田兆霖所述,其主觀上既認定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是在經過聲請人之同意而簽立,雖事後遭證人劉國玲將和解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劃掉,然此究非聲請人本人所為,而認其並非聲請人之本意,依該和解書之條件,認本件普洱茶已歸其所有,拒絕返還與聲請人,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聲請人與被告田兆霖間既存有先前交易之紛爭,已如前述,則被告田兆霖主觀上因認聲請人尚欠伊款項,然未獲清償,且曾提出若聲請人願意清償欠伊之所有退款,伊願意交還所有茶葉等條件,實難認被告田兆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9)綜上,聲請人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等節,均非無瑕疵,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供以擔保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能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證人鮑蓮琴及證人劉國玲均係聲請人之友人,渠等之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信,亦有疑問,已如前述,尚不得據此即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本件普洱茶自始至終係放在被告田兆霖之處所,被告歐賢忠僅是幫忙被告田兆霖處理和解事宜,業據被告田兆霖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委託書乙份附卷足憑(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27頁),依前所述已難認被告田兆霖有何侵占犯行,更難謂被告歐賢忠與被告田兆霖間有何共同涉犯侵占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零星、片面,且具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尚屬合理,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