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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福龍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余政緯

曾雲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福龍以被告余政緯、曾雲秋涉犯詐欺等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2月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聲請人趙福龍於103 年12月20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影本、樹林頭派出所工作登記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趙福龍業於103 年12月29日委任陳純仁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陳純仁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告訴人無法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余政緯將原借貸契約所填之金額「肆拾萬元」變造為「肆拾萬元加拾萬元共伍拾萬元」,因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種見解違反證據法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茲告訴人所主張者係消極事實,且依經驗法則,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余政緯更改該借據上之文字,則雙方必定要在修改處簽名並蓋章,且註明修改之日期,茲該借據上並無兩造有關此等修改之簽名、蓋章及註記修改之日期,顯然係被告余政緯片面之變造借據之犯罪行為,而被告余政緯係主張積極事實者(即其主張告訴人有同意其變造借據之事實),被告余政緯應負舉證責任,茲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違反此等基本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明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刑法第224 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只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茲告訴人既事前並未知悉被告之變造借據,自已構成變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至於被告等事後擅自湊合數字企圖掩飾其變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依上開3 件判例意旨,均已造成告訴人及公眾之損害(即文書之真實性與公信力受損),自不能解免被告等之變造文書與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趙福龍於96年6 月20日因急需用錢,向被告余政緯借款20萬元,被告余政緯復於96年7 、8 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號店內,再陸續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至96年8 月10日向被告余政緯借款共40萬元時,由告訴人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借據各

1 張交予被告余政緯擔保,告訴人復於不詳時間、及96年

8 月16日又向被告余政緯借款共計10萬元,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余政緯擔保。嗣被告余政緯於99年4 月12日,在其友人鄧秀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號住處,以25萬元代價,將其對告訴人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曾雲秋所指定之人即被告曾雲秋之女劉妍容,詎被告余政瑋、曾雲秋及曾雲秋之女劉妍容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趙福龍與余政緯簽立之借據借貸金額欄位上加填「加拾萬共伍拾萬元」,將原借貸所填寫之金額「肆拾萬」,變造為「肆拾萬加拾萬共伍拾萬元」,復由劉妍容於100 年1 月24日,檢附該變造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因認被告余政瑋、曾雲秋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⒈被告余政緯因與被告曾雲秋有借貸關係,於99年4 月12日

,在鄧秀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號住處,以25萬元代價,將其對告訴人趙福龍上開債權、借據轉讓予被告曾雲秋所指定之劉妍容,並由劉妍容持借據向本院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告余政緯、曾雲秋、劉妍容、證人鄧秀菊等人於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2號偵查程序中供述甚詳,固堪予認定。

⒉惟查,被告余政緯於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2號偵

查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曾向我借款50萬元,告訴人借款達40萬元時,有寫1 張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及1 張借據給我,之後大約於96年8 月16日,告訴人借款達50萬元時,告訴人又寫1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給我,此時我經告訴人同意,在上開借據借貸金額欄位上又寫上「加拾萬共伍拾萬元」、在本票票號欄位上增列上開10萬元本票票號及在到期日欄位上填寫為96年12月11日,事後我因積欠被告之母親曾雲秋債務,於99年間,以25萬元代價,將我對告訴人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曾雲秋指定之劉妍容,將借據1 張交予被告曾雲秋等語,是被告曾雲秋辯稱並無變造本件借據乙節,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⒊再查,告訴人前向新竹地檢署告訴被告余政緯涉犯重利罪

嫌,已前由新竹地檢署於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66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上開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主張余政緯係未經其同意,在本件借據借貸金額欄位上加填「加拾萬共伍拾萬元」等文字,然此為余政緯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調查,又告訴人前於98年11月24日至新竹地檢署指訴余政緯涉嫌重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2357號(嗣改分為99年度偵字第669 號)案件偵辦,告訴人於該案偵訊時自陳:「96年6 月20日以前,因為我要需用錢,我去新竹市○○路○段○○○ 號的黃漢標代書事務所,我向他說要辦房屋抵押貸款,他介紹余政緯給我,說他有作放款,我就去找余政緯,在96年6 月20日向他借160 萬,他先給我20萬,並且約定設定好抵押,再支付其他餘款,我就提供新竹市○○段○○○ ○號、665 建號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抵押設定後,余政緯說他沒有140 萬,之後余政緯在96年7月30日借我5 萬元,96年8 月3 日借我2 萬元,96年8 月10日借我13萬,但是當天我把之前借20萬、5 萬及2 萬時開的本票取回,所以當天開一張40萬的本票給余政緯。之後余政緯又借我3 萬元,但是之後8 月16日又借我7 萬元,借7 萬元時,我把之前借3 萬時開的本票拿回,重新開一張10萬元的本票給余政緯,我實際拿到共50萬,每次借款約定月息是百分之5 ,借款時先扣一期的利息,第一次借款有簽本票及借據,之後只有開本票。」等語,有該案偵訊筆錄附卷足憑,核與被告余政緯陳述告訴人向其借貸之過程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於96年6 月20日至同年8 月16日間,陸續向被告余政緯借款共50萬元,且告訴人於96年

8 月10日借款達40萬元時,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借據各

1 張交予被告余政緯擔保,嗣告訴人再於不詳時間、96年

8 月16日向余政緯分別借款3 萬元、7 萬元,並於96年8月16日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余政緯擔保等情,則劉妍容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上借貸金額填載「肆拾萬加拾萬共伍拾萬元」與告訴人、被告余政緯間實際借貸金額相符,據此,亦難認被告余政瑋、曾雲秋有告訴人之指述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政瑋、曾雲秋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自難遽令被告余政瑋、曾雲秋擔負罪責,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為:

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一)被告余政緯、曾雲秋間有

借貸關係,於99年4 月12日,在鄧秀菊住處,以25萬元代價,被告余政緯將其對聲請人趙福龍之債權、借據轉讓予被告曾雲秋指定之劉妍容,並由劉妍容持該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一節,業據被告3 人、證人鄧秀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又被告余政緯與聲請人之借貸過程,業據被告余政緯於另案所供:聲請人向伊借款達40萬元時,有寫面額4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一張,約於96年8 月16日借款達50萬元時,又寫1 張10萬元之本票給伊,伊經聲請人同意,在借據上寫上「加拾萬共伍拾萬元」、在本票票號欄位上增列上開10萬元本票票號及在到期日欄位上填寫為96年12月11日等語,是被告曾雲秋、劉妍容辯稱並無變造借據,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余政緯未經其同意加填「加拾萬共伍拾萬元」、本票票號及到期日係變造云云,此節為被告余政緯所否認,且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尚屬有疑。(二)聲請人於另案偵訊時自承,伊在96年6 月20日向余政緯借160 萬,他先給20萬,約定設定抵押後,再付餘款,伊提供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後,余政緯說沒有140 萬,後於96年7 月30日借伊5 萬元,96年8 月3 日借伊2 萬元,96年8 月10日借伊13萬,伊取回20萬、5 萬及2 萬本票後,開一張40萬的本票給余政緯。之後余政緯又借伊3萬元、7 萬元,伊取回3 萬本票,重新開一張10萬元本票,伊實際拿到共50萬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余政緯供稱借貸之過程及金額悉相符合,堪認聲請人確於96年6 月20日至同年8 月16日間,陸續向被告余政緯借款共50萬元。則被告劉妍容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其金額填載「肆拾萬加拾萬共伍拾萬元」,核與聲請人、被告余政緯間實際借貸金額相符,據此,難認被告余政緯、曾雲秋、劉妍容有何詐欺、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行可言。核被告3 人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不合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⒉聲請再議理由指稱借據本票係變造及未送鑑定云云。查本

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參酌借貸過程及金額等證據資料,難謂聲請人指訴屬實,已據原處分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指訴,難謂有理由。又本件借據加註之文字係被告余政緯所為,是亦無送筆跡鑑定之必要。至其餘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余政緯、曾雲秋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刑法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352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

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如被告選擇緘默,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本無須證明自己之清白,聲請意旨認被告余政緯否認有變造借據之事實(即主張告訴人有同意變造借據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余政緯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係於刑事程序中主張適用民事舉證責任,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尚難憑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核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處。

⒉聲請人確於96年6 月20日至同年8 月16日間,陸續向被告

余政緯借款50萬元,且聲請人於96年8 月10日借款40萬元時,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借據各1 紙交予被告余政緯,嗣聲請人再於不詳時間、96年8 月16日分別向被告余政緯借款3 萬元、7 萬元,並於96年8 月16日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余政緯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政緯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甚詳(見他卷一第3 頁背面至4 頁背面、94頁、他卷二第380 頁、偵卷第110 至112 頁),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95頁、他卷二第376 至380 頁),則聲請人確有積欠被告余政緯50萬元之債務,核與卷內所附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所載之金額相符(他卷一第46、48頁),被告余政緯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借據上「加拾萬元共伍拾萬元」等文字係經聲請人同意後加上去等語,惟此部分犯行僅有聲請人之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依上揭說明,自難僅因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余政緯之認定。況被告余政緯既持有聲請人交付之本票

2 紙、借據1 紙,該本票及借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余政緯對聲請人有50萬元債權,被告余政緯是否仍有動機於借據上偽造「加拾萬元共伍拾萬元」等文字,已非無疑,此部分既屬犯罪嫌疑不足,尚難證明被告余政緯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余政緯之認定。

⒊被告余政緯因積欠被告曾雲秋債務,遂將其對聲請人之50

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曾雲秋之女劉妍容乙節,有被告余政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曾雲秋於偵訊之供述、證人鄧秀菊、劉妍容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 頁背面至

4 頁、93頁、他卷二第378 至380 頁、偵卷第100 至102、105 至108 、110 至112 頁),復有債權讓渡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300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34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雲秋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雲秋係偽造借據之人,況被告余政緯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要屬犯罪嫌疑不足,已如上述,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曾雲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偵查及再議機關認被告曾雲秋犯罪嫌疑不足,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並無不當。

⒋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余政緯、曾雲秋事後湊合數字企圖掩

飾其變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及公眾之損害云云,因被告余政緯、曾雲秋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已如上述,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前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余政緯、曾雲秋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余政緯、曾雲秋有罪之證據基礎,是原偵查、再議機關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余政緯、曾雲秋有何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