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徐圳宏
徐瑞玉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徐瑞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7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圳宏、徐瑞玉認被告徐瑞美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以10
4 年度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7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0
4 年5 月25日委任代理人呂朝章律師、孫瀅晴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徐圳宏、徐牡丹、徐瑞玉均係徐洞琳(於103 年5 月22日死亡)之子女,被告明知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父親徐洞琳於102 年5 月28日借用其名義所開立,徐洞琳於102 年5 月28日、102 年8 月1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2 月13日,將母親徐張蘭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定存解約,各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元、5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計250 萬元,至其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存款為徐洞琳之財產,嗣徐洞琳於103 年5 月22日病故後,即為徐洞琳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徐洞琳生前位於新竹縣○○鄉○○街○ 號住處,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拒不返還徐洞琳借放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5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4 年度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2 年5 月28日開戶前1 週是父親徐洞琳告訴我說我照顧他們倆老多年,他要給我一些錢,父親叫我於102 年5 月28日回家,他說他在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有定存,他要將定存的錢轉50萬元還是60萬元給我,叫我順便去竹東開戶,所以103 年
5 月28日我就去合作金庫竹東分行開戶,之後外傭帶我父母親來銀行,再由我父親親自解約定存,我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父親,當天他拿我存摺去辦完匯款後,他說他把60萬元給我,本來我要把存摺印章收起來,但我父親叫我把存摺給他,因為他說等3 、4 月還要給我一些錢,叫我把存摺放他那,不要帶回台北,之後第2 、3 、
4 次轉帳時我並不在銀行,但每次轉帳我父親都會打電話跟我說他今天又給我多少;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我父親陸續進出醫院加護病房,之後我父親於103 年3 月20幾號出院,當下我父親就把我的存摺跟印章交給我,叫我帶回去保管,我這時才看到我父親總共轉了250 萬元給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徐圳宏、徐牡丹、徐瑞玉到庭陳稱:我們不知道徐洞琳將徐張蘭英名下定存單解約存至被告系爭帳戶時有無人員陪同,102 年農曆春節時,我們聚餐時徐洞琳跟徐牡丹說他身體不好,有一部份錢寄放在被告系爭帳戶名下,問徐牡丹有沒有意見,徐牡丹說沒有意見,方便徐洞琳領藥、給錢給外勞就好,但徐牡丹不知徐洞琳把錢轉出去,也不知徐洞琳轉帳多少錢出去;103 年2 月間徐洞琳住院,當時只有徐瑞玉跟徐洞琳在場,徐洞琳表示徐瑞玉住在台中不方便,所以把錢放在被告那邊,方便領藥、看診、買東西,徐洞琳沒有說要把錢放在被告戶頭內,只有說放在被告那邊;徐圳宏沒有過問徐洞琳帳戶內款項,徐圳宏想徐洞琳這樣安排也是徐洞琳取錢好用而已,徐洞琳自己也沒講過這些款項要怎麼分配,徐洞琳的款項怎麼分配我們不清楚,平時都是徐洞琳自己處理的,我們不會過問他的存款,徐洞琳在臺北郵局、橫山農會也有帳戶,其他的錢就放在徐張蘭英名下帳戶,徐洞琳並無以書面表明將款項存至被告系爭帳戶用意;徐洞琳在103 年3 月急診時跟徐圳宏說徐瑞美的存摺放在衣櫥內,叫我們回去看,徐洞琳並沒有叫誰保管等語,若聲請人所言徐洞琳係借用被告系爭帳戶作為日常生活費用、醫療、急需等用途,尚可申辦其他專用帳戶或使用其他已申辦帳戶使用,被告既未與徐洞琳同住,何需特意請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後再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上開用途之用。再者,聲請人生前亦未與徐洞琳同住,聲請人自難了解系爭帳戶款項移轉原因與詳情,是聲請人指訴是否為真,實有疑義,另證人葉劉双妹到庭證稱:徐洞琳是我鄰居,平常跟徐洞琳沒有往來,也不會到他家拜訪,只是鄰居偶爾路上碰到會打招呼,跟徐張蘭英也不熟,平常也不會跟他們聊到他們的私事,我不知道徐洞琳跟何人居住,也不知道他的生活費用何人支出,沒有聽過徐洞琳有無開設帳戶,我跟他們沒有特殊往來,徐洞琳也不會跟我講到他兒女的事情等語,而證人徐瑞菊到庭證稱:102 年冬天因為徐洞琳住院,我跟徐洞琳說都是被告在照顧你,徐洞琳說我也沒有虧待被告,也有給被告100 多萬元,但我沒有問詳情,103 年5 月17日我帶我父母去南部喝喜酒,徐洞琳跟我講說他有將自己的錢總共250 萬元給被告,102 年到103 年間,我有在我父親房間抽屜看到徐瑞美的存簿,但我沒有問父親原因等語,是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款項係父親贈與等語,尚非無據。況系爭帳戶本為被告所申設,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放置在徐洞琳住處或暫交由徐洞琳保管,然被告縱自行拿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徐洞琳將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至被告,被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甚明,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㈠證人葉劉双妹年事已高,且為客家人,不善中文表達,致誤會原檢察官之提問,希再傳喚葉劉双妹,並提供客語翻譯人員,以釐清事實真相。㈡徐瑞菊因與被告徐瑞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致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顯然偏頗,遽為有利被告之言詞,實難採信。徐瑞菊為躲債已數十年未返家,如何能於102 年至103 年間有返家探訪。原不起訴處分逕予採信,顯有違誤。㈢聲請人徐圳宏等曾聲請傳喚證人張良旺、張春妹、蔣志峰等人,以證明徐洞琳確曾向其等說明自己本件款項之用途及並非贈與被告之意,上開證人亦無傳喚不能之情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予傳喚到庭作證,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徐洞琳之妻徐張蘭英日常生活亦須旁人照顧,其生活、看護、醫療等費用亦屬龐大,是徐洞琳如何可能捨徐張蘭英之日後生活不顧,而將原本存放於徐張蘭英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㈤徐洞琳目的在委託以被告名義保管該款項,本件帳戶內之250 萬元,當屬徐洞琳所有,乃屬被告因法律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之他人之物,被告自是持有他人之物,應構成侵占犯行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7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徐圳宏、徐瑞玉指訴之竊盜、侵占犯行,被告罪嫌不足,其認定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書內,如該處分書中所述,茲不贅述。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指稱如上,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本人將金錢存於他人在銀行之帳戶,則該他人即存款名義人與銀行之間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即本人將金錢存入他人銀行帳戶時,該金錢所有權已移轉予銀行,並不屬於存款名義人持有,銀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存款名義人之義務,是縱存款名義人將其帳戶內原屬於本人之金錢提領花用,亦僅是否成立民事上債權債務之問題,要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25年上字第2581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則本件依聲請人指陳之情節,於被告與聲請人等之父徐洞琳將款項匯入存款名義人為被告之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銀行,銀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存款名義人即被告之義務,即被告僅有請求銀行給付其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在提領前被告並未實際持有帳戶內之款項,自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是縱如聲請人所言,上開款項係徐洞琳暫存放於被告名義之帳戶內,而被告擅自取走該存摺、印章並拒不返還,亦僅是否構成民法上債權債務之問題,尚與侵占罪須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所取走者係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核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係以他人之財產作為犯罪之對象之要件亦屬有間。
(三)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250 萬元所有權係屬聲請人等及被告之父徐洞琳所有,並未移轉予被告,徐洞琳當時即係將錢交由被告之處暫放,以利徐洞琳看病花用、日常生活費用、醫療或急需支出,可由被告直接以系爭款項支付,惟並非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當然仍屬徐洞琳所有而未移轉予被告,此亦有徐洞琳之親友包括:張良旺、葉劉双妹、張春妹可以證明。
(二)被告既係因上開「為徐洞琳醫藥、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目的關係而持有系爭徐洞琳所有之250 萬元款項,其即係為徐洞琳持有該等款項,該等款項要非被告所可自由運用,自非屬被告基於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向徐洞琳取得之金錢,至於被告受領後將系爭250 萬元款項與自己之財產相混,或是將之以存放於銀行之方式保管,乃係被告自己之作為,於法律上,被告仍必須將系爭250 萬元用於徐洞琳指定之用途,並將餘款繳回返還予徐洞琳,否則即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三)且查,矧若依駁回再議意旨揭示,於相同情形下,豈非被告如將系爭款項存放家中易持有為所有即係侵占;惟存放銀行易持有為所有,因所有權已移轉予銀行,即無構成刑法上侵占之問題,顯然本末倒置。如是,則第三人合法持有本人款項,縱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祇需將款項存放在銀行中,所有權即移轉予銀行,本人於此階段均無從主張刑法上侵占罪嫌,只有民事請求返還債權債務問題,第三人不啻可以利用上開手段規避刑責,祇要款項毋庸領出均不會受侵占罪嫌相繩?當非如是。
(四)況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符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祇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即可構成,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再者,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如屬「特定物」時,例如將金錢加以存封而委託他人保管之情形者,其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自得作為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客體;即若非屬特定物時,亦應依委託之旨趣及法律關係,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如委託人曾指定一定之用途、目的,則所有權仍應屬於委託人,受託人若使用於所指定之用途以外,仍應成立侵占罪。
(五)本件徐洞琳將系爭250 萬元款項暫放被告之處時,業己明確告知系爭款項用途係徐洞琳看病花用、日常生活費用、醫療或急需支出,可由被告直接以系爭款項支付,惟並非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足見徐洞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時,已與被告特別約定應以何種方式支用、指定用途、目的,亦曾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擅自挪用,而應將用以指定目的後之剩餘款項返還予徐洞琳等情。
(六)從而,縱徐洞琳容許系爭款項放置之處,可以暫放於被告名義帳戶內,亦僅係被告借名被告戶頭暫放而已,此從不動產有所謂借名登記,發生爭議時不動產所有人仍會認為係實際出資之人,而非僅借名之人。不動產如此慎重之交易尚容有所謂借名登記,動產(金錢)暫借他人戶頭存放,亦當有所謂借名情形,所有人本非借名之人至明。徐洞琳仍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不因被告之方式係將系爭款項存放被告家中或暫放被告名義之帳戶內而有不同(存放被告家中徐洞琳即仍係系爭款項所有人;暫放被告名義戶頭徐洞琳即突然不是系爭款項所有人,實屬謬誤),被告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無論放置系爭款項方式為何,均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應受侵占罪刑相繩。
(七)再103 年5 月22日徐洞琳病危送醫於同日病逝死亡後,徐洞琳所有財產,均成為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徐洞琳病逝後同日旋即前往新竹縣○○鄉○○街○ 號,將被告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印章及金飾竊取走,且對前揭於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徐洞琳財產,拒不返還,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犯行。
(八)又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尚有如下未盡之處:
1.證人葉劉双妹年事已高,且為客家人,中文聽說均不甚流利,且前未有出庭經驗,偵查中經傳喚到庭,惟因不善中文表達致溝通顯然誤會檢察官之提問,方有筆錄記載伊不認識徐洞琳與徐張蘭英之記載。實則,徐洞琳生前確曾告知其親友包括證人葉劉双妹,關於徐洞琳因其行動不便,暫放自己存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乙事。證人葉劉双妹因不擅中文,致對偵查中檢察官提問容有誤會,實證人葉劉双妹陳述實非此意,有開庭錄音可稽。
2.證人徐瑞菊因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被告之債務人,致其於偵查中陳述,顯然偏頗,遽為有利、偏坦被告言詞之情形,證人徐瑞菊偵查中之陳述,實難採信。
3.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事涉本案關鍵即徐洞琳將250 萬元轉入系爭帳戶是否確有贈與被告之意?抑或前開金錢實僅係徐洞琳因行動不便故暫放被告之處作為利被告替伊日常支出使用?核與被告是否該當侵占或竊盜罪嫌要件至為攸關。聲請人偵查中屢次聲請傳喚證人張良旺、張春妹、蔣志峰,以證明徐洞琳確實曾經向上開人等說明自己前開款項之用途以及並非贈與被告之意,且上開證人亦無傳喚不能之情形,詎原偵查程序未予傳喚,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顯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而違法,且上述調查未盡部分,影響事實之確定及被告是否該當侵占、竊盜等罪,亦係彈劾被告空言辯詞之關鍵證據,原偵查程序未予傳喚,以釐本件犯罪事實,實有不當。
(九)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以本件而言,被告於徐洞琳死亡後,系爭款項託以被告保管使用之「為徐洞琳醫藥、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目的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徐洞琳全體繼承人,被告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而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違背任務行為,且確實為自己利益花用系爭款項,自該當背信罪嫌。從而本件基礎事實同一,縱然不認為係侵占,被告之行為亦構成背信罪。
(十)又徐洞琳之喪葬費用共37萬元,亦係全數由系爭250 萬款項內支付,益見上開款項確實係屬於徐洞琳所有,徐洞琳死亡後當為全體繼承人遺產,以及上開款項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此亦可由徐洞琳之全體繼承人證明之。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43號、104 年度偵字第2886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證人徐圳宏、徐瑞玉固於103 年11月3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證稱:徐洞琳係因「日常生活費用、醫療或急需支出」之目的,而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存入250 萬元,上情葉劉双妹有所知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43號卷【下稱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惟其等所述核與證人葉劉双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徐洞琳生前與何人同住?費用支出?)我不知道徐洞琳跟何人居住,也不知道他的生活費用何人支出」、「(問:是否知悉徐洞琳有無開設帳戶?)沒有聽過,跟他們也沒有特殊的往來」、「(問:徐洞琳有無在何銀行開帳戶?)我不知道,他也不會跟我講到他兒女的事情,只是在路上會打招呼,也沒有去過他家」等語迥異(見他卷第50頁),是證人徐圳宏、徐瑞玉就關於證人葉劉双妹是否知悉徐洞琳係因「日常生活費用、醫療或急需支出」之目的,而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存入250 萬元乙節,既與證人葉劉双妹前揭證述內容多所矛盾,則證人徐圳宏、徐瑞玉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證人徐圳宏、徐瑞玉僅空泛指陳徐洞琳係因「日常生活費用、醫療或急需支出」之目的,而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存入250 萬元等證述內容,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且與證人徐瑞菊證述之情節亦明顯歧異不符,足見證人徐圳宏、徐瑞玉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徐圳宏、徐瑞玉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為是我長期照料雙親之生活、就醫等事,所以徐洞琳陸續給我金錢共250 萬元,此事徐瑞菊亦知之甚詳等語(見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徐瑞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是否知悉徐洞琳有無開設帳戶?)合作金庫,102 年冬天因為我父親住院,我照顧我父親並罵他,說都是徐瑞美在照顧你,我父親說我也沒有虧待徐瑞美,也有給徐瑞美100 多萬,但詳情我沒有問,我認為徐瑞美真的孝順,我也知道我父親很有錢」、「(問:是否知道徐瑞美有將合作金庫的帳戶交付徐洞琳?)知道,徐洞琳將徐瑞美的存簿放在家裡,103 年5 月17日我帶我父母去南部喝喜酒,徐洞琳跟我講說他有將自己的錢250 萬給徐瑞美,我沒有特別詢問,之後我打電話問徐瑞美,徐瑞美說妳自己去問父親,我父親也沒跟我講,因為徐瑞美有跟我講她有開戶,因為我父親都是在合作金庫開戶,所以我認為徐瑞美也是在合作金庫開戶。因為之前給100 多萬,5 月17日父親說他又再放錢了,總共是250 萬」、「(問:徐洞琳生前有無表示其身故後,帳戶內款項如何分配?)沒有講,父親只有跟我講過他有給250 萬給徐瑞美」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證人徐瑞菊與被告、證人徐圳宏、徐瑞玉究無夙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理,是依證人徐瑞菊上開證述,已足資證明徐洞琳係因被告長期照料生活、就醫等事,而陸續給予被告共250 萬元一情無訛。是以,自無從徒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有徐洞琳陸續存入共250 萬元之情形,即遽以推斷或臆測徐洞琳係因「日常生活費用、醫療或急需支出」之目的,始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存入250 萬元,而率認被告有侵占、竊盜之犯行。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侵占等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王子謙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