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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弘祥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銀德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被 告 程子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續四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76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弘祥實業有限公司認被告程子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4 月30日以

104 年度偵續四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76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04 年7 月8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04 年7 月16日委任代理人陳忠儀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研究主任。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於95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編號Z0000000000 冷凝管1500支採購案,嗣由聲請人弘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309,375元標得,雙方並於95年10月25日簽訂採購契約。聲請人於得標後即按約自韓國採購1,500 支冷凝管並於96年2 月16日交付予核二廠。而工研院於96年3 月12日受核二廠之委託,就系爭冷凝管之磁滲性、化學組成分析、拉伸試驗、擴展試驗、壓扁試驗等項目為檢測,被告則為工研院負責本件檢測之檢測員,惟被告於收取系爭冷凝管送檢樣品之試件後,未實際進行磁滲性測試,反而用捏造之數據逕自以物理學公式計算、演繹,使系爭冷凝管之磁滲性(磁導率)數據超過核二廠於採購規格書規定之磁滲性1.01上限,並於96年5 月10日,在其核准簽名之「工業服務報告」上,為「…在磁場強度趨近於0 時,相對磁導率約為1.30;而磁場強度超過40,000gauss 時,相對磁導率降低至約1.01。由於在採購案規格書中規定銅鎳管之最大磁滲性不得超過1.01,因此2 件銅鎳管樣品皆不符合採購案規格書之要求」等語之不實登載後,送交委託單位核二廠參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核二廠遂於96年7 月27日以聲請人所交付之冷凝管經磁滲性檢驗結果不符採購規範之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詐欺罪、第342 條背信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4 年度偵續四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於96年5月10日時擔任工研院材料與化學研究所研究員,自99年迄今擔任工研院材料與化學研究所主任,本件系爭簽發日為96年5 月10日、核准簽名:程子萍、委託單位:臺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樣品名稱:核二廠主冷凝器銅鎳管、測試名稱:主冷凝器銅鎳管檢驗含封面共31頁之工業服務報告是由其所主筆,該檢驗報告包括很多鑑驗項目,共有5 項,報告中從2.3 化學組成分析到2.7 磁滲性測試,這是由不同的同仁或實驗室執行測試後,其蒐集與綜合整理分析,最後撰寫該測試報告。這份報告是臺電公司核二廠委託工研院進行檢驗,是當時研究主任口頭將本案交付給其做。聲請人雖主張業務登載不實之內容是該報告第23到31頁,惟報告中第23頁到31頁原始數據來自國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測試結果。報告中2.

7 部分之磁滲性測試,第7 頁第1 到10行都有使用第23頁到第31頁之數據;另外第7 頁之結論第5 點亦有使用到相關數據。該報告第23到31頁之數據是清華大學之儀器管理員鄭武漢以EMAIL 方式將原始檢測數據寄予其,其再依照該數據計算出磁滲性不符合契約規範,此一流程均符合實驗室相關規範。至於相關檢測未以工研院之儀器檢測,而以清華大學之儀器檢測,是因為工研院並無這部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所以委託清華大學檢測,此部分亦為工研院所允許。又因其受工研院指派,主筆本件報告,因測試需要,就上網至清華大學預約貴重儀器中心之時間,相關費用由工研院支付予清華大學。鄭武漢先生是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之操作管理員,他操作完畢後就將相關數據以電子郵件方式郵寄給其。其認為該報告中第23頁到第31頁之數據是真實的,其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及不法,在於就清華大學所檢測係磁通量或磁飽和之數據,該數據經被告演繹、分析計算所作之工業服務報告之磁滲性結論,聲請人認為內容不實。經查:

1.臺電公司核二廠於96年3 月12日委託工研院進行「主冷凝器銅鎳管檢驗」,要求檢測的項目有化學組成分析、拉伸試驗、擴展試驗、壓扁試驗、磁滲性測試等五項,工研院係依臺電公司採購案號Z0000000000 (標的名稱及數量:

冷凝管1500支)之採購規範所列標準進行檢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臺電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影本1 份附卷可佐,工研院於96年5 月10日就上開檢測結果作成工業服務報告,並由被告核准簽名之,該工業服務報告業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並付款完成等情,有上開工業服務報告及臺電公司核二廠反應器系統設備維護及組件破損分析工作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依該臺電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規範第3 頁所示,有關「磁滲性」項目之檢測:「(B )MEGNETIC PERMEABILITY 本採購規範⑶之磁滲性要求,本廠將於廠商交貨之1500支管中隨機取樣2支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若有任1 支最大磁滲性超過1.01,則該批管全數予以退貨並解除契約」,故依上開招標文件之規範,並未限制工研院應以何種儀器、何種方式進行檢測,是聲請人指訴工研院並無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之儀器,竟然越權擅自轉包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檢測乙節,尚屬無據。

2.聲請人指訴工研院於進行本件冷凝管檢測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有違採購規範約定云云。惟依上開採購規範第3 頁所載,係「驗收時廠商須全程參與」,而非「檢測時」廠商須全程參與,有該冷擬管採購規範影本1 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對此顯有誤解。再者,聲請人就本件冷凝管採購訴請臺電公司給付價金事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2 號民事判決影本明載:「冷凝管隨機取樣時,兩造均在場,此觀之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第4 頁『核二廠倉庫會同取樣』之記載甚明,即驗收時,弘祥公司確已參與,已確保其取樣之正確性;至實驗室檢驗部分,業經工研院出具正式報告,並經證人程子萍證稱綦詳,自可採信,並不因工研院檢測時,弘祥公司未在一旁監督,即影響驗收之效力」,亦足證被告檢測系爭冷凝管時,不以聲請人在場為必要。又被告係因任職之工研院受臺電公司委託檢測系爭冷凝管,而依上開臺電公司核二廠反應器系統設備維護及組件破損分析工作表,臺電公司業已驗收工業服務報告完成,亦足證臺電公司亦未要求被告實施檢測時應有聲請人在場。聲請人質疑被告故意不讓聲請人到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檢測現場,是方便造假等情,經查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以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所作本案之原始數據並無不實,被告之計算及檢測方式亦無不合理。又冷凝管採購規範⑸之文字如下:「驗收(含本廠隨機取樣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之各項檢驗,此部分之檢驗費用由本廠支付)時廠商須全程參與,倘有未參與之項目,若因檢驗而產生不合格,廠商須自行負責」,其中括弧內之文字,雖雙方有爭議究竟是否包含「檢驗」或是只限於送檢驗前之「隨機取樣」,但此屬契約文字雙方解釋之爭議,要難認定被告係故意違反採購規範。且依後段文字內容「倘有未參與之項目,若因檢驗而產生不合格,廠商須自行負責」,顯示「廠商全程參與」是作為若是對於檢驗結果有爭執時進行主張之權利基礎,並非對於臺電公司有配合廠商到場方能進行驗收之義務規定,且本件關於磁滲性檢測採樣時,聲請人有到場。至於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使用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檢測,係在該中心之實驗室進行,後續被告之計算係在被告之辦公處所進行,均有相當之空間性及時間性,本有無法由廠商配合在場之限制條件,聲請人質疑因此被告必是要進行造假,係屬主觀之臆測,洵無可採。

3.就工研院係使用清華大學之上開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而非使用工研院自有儀器乙節,被告辯稱:因工研院僅有工業應用導向之高強度磁滲性研究設備,尚無檢測極弱磁滲性之儀器,而本案「磁滲性」檢測項目屬極弱磁滲性之高精確度量測,爰經多方探詢後方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使用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進行檢測等情,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2 號民事判決影本明載:「專家國立臺灣大學薛人愷教授肯認『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可以用來量測材料的磁滲性、磁化強度與磁滯曲線,故其為適當之檢測儀器,由於此儀器非常昂貴(超過1,000 萬元),非一般私人公司願意購置。就本人所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轄的部分貴重儀器中心擁有此儀器,必需上網預約排定時間後方可使用…』,益徵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為適當之檢測儀器」等語,是以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係為檢測磁滲性最適宜之儀器,既無不當之處,且依上開臺電公司採購規範並未限制工研院不得委託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進行檢測,是以聲請人指稱被告「違法轉包」云云,顯屬無稽。

4.被告辯稱其係依「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公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會貴重儀器資訊管理系統操作使用手冊(一般使用者)」提出申請預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貴重儀器資訊管理系統網站中,被告個人繳款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另依被告提出之工研院100 年4 月26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0 年4 月28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與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管理員鄭武漢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檢測;而上開往來之電子郵件係由工研院資訊中心從電子郵件備份主機中取得並印出,足證其真實性。再依被告提出工研院會計處提供之代轉帳傳票上所附之清華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知,清華大學確於96年5 月11日收受工研院給付之貴重儀器中心儀器使用費,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工研院100 年9 月15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證,足證被告確有委託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進行檢測。而鄭武漢則分別於96年4 月20日、4 月25日及4月26日,將6 組檢驗數據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此即工研院所作成之工業服務報告中第23頁至第31頁附錄三「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復依被告提出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SQUID 儀器管理員鄭武漢將樣本送還給被告時一併提供之原始數據列印報表所示,其上可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SQUID 廠牌及型號(QUANTUM DESIGH MPM

S ),與該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公告第2 頁之儀器設備說明相同,其檢驗6 組樣品之編號與實驗日期與工研院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被告與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所載內容相同,上開數據亦與該工研院所作成之工業服務報告中附錄三第23頁至第31頁「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相同,足證被告載於其所作成工業服務報告中之「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係由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所提供,並非被告所捏造,亦難謂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

5.被告辯稱其取得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原始檢測數據後,即依循磁性學中物理量關係式而求出磁導率,並將公式詳載於其所核准簽名之工業服務報告上,並將原始數據詳載於工業服務報告之附錄,且臺電公司採購規範僅要求測試項目,並無指定測試儀器。依臺電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中,完全未提及工研院要以自有儀器實施檢測之文字。此外工研院選擇適合之檢測儀器是依照承辦人之專業知識判斷,判斷過程為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適合量極弱磁性,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使用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檢測後亦僅提供原始測試數據,工研院依據該原始數據,經過演繹、計算,才獲得磁滲性數值,重要工作在於依照原始數據演繹、計算、分析之過程,主要部分並無轉包之事實乙節,亦據提出Francis W . Sers、Mark W . Zemansky 、Hugh D .Young 合著之UNIVERSITY PHYSICS(Fifth Edition)(按:大學物理學第5 版)節本中載明相關磁性學中物理量關係式在卷可證,據此,應認被告係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實施本件冷凝管檢測,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6.清華大學之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於96年間使用紀錄653 件,操作時數為2747.5小時,有國立清華大學101 年4 月24日清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故聲請人質疑該儀器是否有操作能力並無可採。至該函另載明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之量測係以「學術研究」為主,「工業研究」為輔,不得提供作為商業檢測鑑定之用。本件係被告委託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作磁通性之測量,所得數據再經計算後,作為鑑定報告之一部分。並非直接作為鑑定報告。且其數據並無不實,故該儀器測量結果是否能作為商業鑑定之內容,亦屬鑑定是否有效的問題,無法遽以此認定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7.被告委託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以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計算磁通性,係由被告於95年9 月26日先以電子郵件詢問貴重儀器中心表示工研院無測試導磁性(另譯磁滲率)之儀器,同事推薦可向貴重儀器中心尋求協助等情。嗣後於96年3 月間再以電子郵件和貴重儀器中心承辦人鄭武漢聯繫,於3 月19日以後將樣本送至貴重儀器中心,嗣後進行預約登錄,於4 月20日以後陸續以電子郵件寄出數據,被告於同年5 月3 日支付預約金1,200 元,於5 月10日支付7,

200 元,總計8,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0 年4 月26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與證人鄭武漢聯絡之電子郵件,以及測試數據光碟,並經證人鄭武漢到庭陳證,並提出繳款通知單2 件、應收款明細2 件為據,另證人鄭武漢係貴重儀器中心正式聘僱人員,擔任儀器操作,操作前有接受相關訓練,於78年即進入國科會貴重儀器中心服務,該中心於86年移轉清華大學後,隨同轉至清華大學,故屬有經驗之操作人員,亦經其到場陳證無訛,堪信為真實。可證被告於工研院接受委任之初,本件標案尚未開標決定由聲請人得標之前,即已決定由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計算磁通性,再以物理公式計算其磁滲性之方式進行測試,非專為聲請人量身定製,顯無施用詐術之嫌疑。

8.被告依據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所提供之磁通性數據,以物理公式計算出其磁滲性,所引用之物理公式,係依據一般大學普通物理的教科書,有其所提出之UNIVERSITY PHYSICS(「大學物理學」由Francis W .Sears、Mark W .Zemansky、Hugh D . Young所著,第5 版,台北圖書有限公司出版,68年9 月版)第166-168 頁為據。上開公式與被告製作之鑑定報告第6 頁所載之公式的關係,亦經被告於

101 年3 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101 年5 月31日當庭說明無訛。此計算方式於聲請人對臺電公司民事訴訟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經兩造同意由法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兩位專家提供專業意見中,均肯定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之計算數據,且未質疑被告的計算方式,另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562 號審理時,經專家薛人愷教授提供意見,亦為相同表示。故民事一審、二審關於聲請人之勝訴與否結果固有不同認定,但對於使用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測試取得原始數據,再以物理公式計算的方法均確認可採,該民事訴訟上訴最高法院,也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以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可佐。足認被告所執行之測試及計算方式並無不合理及不實之處。

9.至聲請人反覆質疑依臺電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附件冷凝管採購規範磁滲性檢測應依ASTM SPECIFICATION B-111-0

4 版之規範,且以「非破壞性檢測」方式為之,並引用工研院96年7 月23日研院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及GOOGLE快訊「磁滲性檢測」之搜尋結果等,認被告以破壞性檢測,並先測試磁通性再以物理公式計算磁滲性之方式,與規範不符,且與國際通用之檢測方式不符等語。惟查,依臺電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附件冷凝管採購規範⑴固記載「本採購案遵循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版之規範,凡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版內所有與本採購案第⑸項驗收條款相關之規範要求廠商均須予以執行並完成。(廠商如採用ASTM外之其他工業標準,如DIN ,JIS…等,須附比較表證明其同等或優於ASTM B-111-04 標準,並符合本採購規範之所有規定),然其文義已明確記載是「凡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版內所有與本採購案第⑸項驗收條款相關之規範」為前提,若驗收規範中並無提及ASTM B-111-04 標準即無適用上開條款,該規範⑸所列驗收規範中,由(A )至(K )共有11項,於(B )MEGENT

IC PERMEABILITY (磁滲性)及(J )WORKMANSHIP ,FIN

ISH AND APPEARANCE兩項未規定ASTM B-111-04 標準外,其餘均有ASTM B-111-04 標準之規定,顯示磁滲性之檢測並無要求使用ASTM B-111-04 標準。另依聲請人所提供之ASTM B-111-04 標準規範原文,也沒有MEGENTIC PERMEABILITY (磁滲性)規範。聲請人所爭執之非破壞性檢測,係規定於該規範之13.Nondestruvtive Testing ,然此僅適用於13.1.1之Eddy-Current Test (渦電流檢測)及13.1.2 Hydrostatic Test (壓力測試),非用於規範磁滲性。至聲請人所引用之Google快訊,其搜尋方式係關鍵字及相關字均會呈現,依所列資料並未看出有磁滲性檢測應依破壞性檢測之項目。工研院96年7 月23日研院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雖提及磁滲性檢測應依非破壞性檢測及提出相關檢測規範等,然工研院回函可能係不同部門之意見。本案被告之檢測方式於民事訴訟中經三位專家提供意見書均未質疑其檢測程序,且招標規範亦未排除此種檢測方式,顯示被告採用此檢測方法在學術上及本案契約之約定,並非明顯不可行。縱聲請人質疑其檢測方式不符世界通用檢測方式,亦屬民事上關於此檢測方法是否有效的爭議問題,與被告明知不實而採用之偽造文書或施用詐術的刑事犯罪無關。

10.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自陳:「冷凝管合成後,無法再萃取鐵質檢測磁滲性」等語,是本案重點在被告明知應就「鐵質IRON」作檢測,竟擅自更改為「全管」17種成分之總磁滲值矇混充數,故意登載不實等語。

查被告委託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以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進行具有破壞性之磁通性檢測,再以物理公式計算出其磁滲性,其計算方法合乎臺電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附件冷凝管採購規範⑴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據前開冷凝管採購規範⑶之規定:「銅合金固溶(SOLID SOLUTION)狀態內的鐵質須執行熱處理(HEAT TREATED),且其最大磁滲性(MAXIMUM MAGNETIC PERMEABILITY )不可超過1.01(

THE TUBES SHALL BE HEAT TREATED IN SUCH A MANNER T

HAT THE IRON REMAINS ESSENTIALLY IN SOLID SOLUTION

IN THE COPPER ALLOY IN ORDER NOT TO EXCEED A MAXIM

UN MAGNETIC PERMEABILITY OF 1.01),廠商於交貨時須附熱處理執行過程及磁滲性檢驗之正本報告,並須提供執行及檢驗之廠商資料(含地址及電話、電傳)供本廠審核,本廠並保有向其查證之權利,若不合格或查證做假記錄則該批管全數以退貨並解除合約」等語,該條文所謂「其最大磁滲性」,係指「銅合金固溶狀態」即材料在固溶狀態下,所謂「其最大磁滲性」,係指「鐵質」要與「其他合金元素」完全混合,所以依照該規範,是針對銅合金固溶狀態,如果純就鐵質磁滲性檢測,數值可能會達到3000至5000,並無人如此做檢測,因為原始合金設定就不是這樣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而聲請人就前開爭執事項對於臺電公司提起民事給付之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法院就前開爭點,經被告及聲請人雙方同意委託國立臺灣大學薛人愷教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高斌博士提出鑑定意見,薛人愷提出之意見書第2 點載明:「系爭冷凝管最大磁滲性檢測係針對全管進行檢測。由於無法將冷凝管內鐵質萃取出再測試,弘祥公司應誤解冷凝管採購規範⑶之規定:銅合金固溶狀態內的鐵質須執行熱處理,且其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系爭冷凝管為銅合金,單純量測純鐵質之最大磁滲性,與本案並無關聯,由於鐵質經由熱處理後已完全固溶於銅合金內,故本案中最大磁滲性之量測重點應集中在銅合金所製成之冷凝管」等語,高斌提出之意見書第2 點亦載明:「磁導率與材料成分、熱處理、冷作加工程度和溫度等因素有關,雖然銅合金內的鐵質成分符合ASTM C7060

0 規範要求,但並不能確保銅合金的磁導率可符合採購規範要求。從許多文獻或參考資料中,不難發現,鐵質的相對磁導率約為5000至7000(至少為數千),遠大於採購規範要求的1.01,所以從銅合金冷凝管中萃取出鐵元素,再檢測鐵元素的磁導率是無意義的。因此,磁滲性應指銅合金冷凝管的磁導率大小,而非針對鐵質部分」等語,亦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562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前開規範乃係針對銅合金固溶狀態下就冷凝管「全管」之磁滲性做檢測,並非指將該冷凝管之「鐵質」元素萃取後再為磁滲性檢測,客觀上該項檢測若就「純鐵質」之磁滲性做檢測,其數值將達數千,根本無法符合前開規範所定磁滲性不得超過1.01之要求,實務上亦無人純就「純鐵質」之磁滲性做檢測,堪認其主觀上並無在其製作之檢測報告上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何登載不實之情事,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11.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稱:前揭民事訴訟中出具意見書之兩位專家薛人愷教授及高斌博士並無製造技術之實務經驗及證照,是所出具之意見書應非可採云云。惟上開兩位專家之選任,係由法院推薦,並經被告及聲請人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同意等情,此觀諸前開判決即明;況有關磁滲性之檢測,並無任何規定需具備何證照資格或由具有實務經驗者始可擔任,衡情僅需具備一定之物理學、材料學知識及對檢測儀器之操作有相當之了解即可判斷。聲請人既已就前開兩位出具意見之專家資格事前同意,事後僅因該專家出具之意見書對其不利,復反悔質疑渠等專業性,非但有違誠信,亦純屬無據之主觀臆測,洵無可採。

12.聲請人另指稱:「依一般委託鑑定事務經驗而言,該鑑定費用通常應於委託之初始或鑑定事務完成前給付完畢,否則受託鑑定單位自當不會將鑑定結果或報告交付委託人,然本件竟然因果顛倒,清華大學尚未收到委託鑑定費用,即將冷凝管磁滲性之原始數據交付予被告進行後續演繹判讀」,而以此推論前開「工業服務報告」之數據應係被告自行捏造云云;然證人鄭武漢到庭具結證稱:雖然清華大學有說實驗完成需繳費後才可以給數據,但我並不經手款項的部分,且工研院是一個研究單位,並非外面的廠商,依據以往的經驗,工研院委託測試的費用都會繳清,所以我做完測試後立刻把數據以電子郵件寄給委託者,我認為不管是繳費前或繳費後給數據應該都沒差別,反正該收的費用在當年度一定要收齊,本件被告是說我要把測試數據寄給他之後,他才有辦法去請款,所以我就先把數據寄給他,之後被告才繳款等語,是一般委託鑑定事項,雖以繳交鑑定費用後始交付測試數據為常情,然並非絕對如此,倘委託者與受託者間彼此有一定信賴基礎,或經常配合良好,則受託者先將測試結果交付,之後再結算款項並非毫無可能,況證人鄭武漢經檢視卷附「工業服務報告」附錄三之數據後亦表示:這些數據應該就是當初寄給被告的數據等語,是聲請人以繳款收據所載時間後於被告所提出數據電子郵件寄送之時間,推論該數據係被告捏造云云,實屬率斷,此部分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3.本件再依聲請人之意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向德霖技術學院陳永增教授、國立臺灣大學材料工程學系暨研究所、國立清華大學材料工程學系詢問受理鑑定意願,得國立清華大學材料工程學系同意受理鑑定後,檢附被告所提供之計算公式及國立清華大學所檢測係磁通量或磁飽和之數據,函請國立清華大學材料工程學系鑑定被告之計算公式是否可作為認定磁滲性使用,嗣函覆:「…根據附件二數據(即國立清華大學所檢測係磁通量或磁飽和之數據)及附件三之公式(即被告提供之計算公式),確可由量測的磁化量與磁場計算樣品之最大磁滲性」、「…由附件三所示之公式,送驗試體之最大磁滲性已超過1.01」,有國立清華大學材料工程學系103 年2 月17日清材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及103 年6 月16日清材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所登載之事項並無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其所登載者客觀上並無不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件並無證據堪認「工業服務報告」附錄三之數據係被告捏造乙節,又被告在前開報告中之「2.7.磁滲性測試」項目中,亦已載明試件採樣方式及其採用之測試儀器種類名稱、計算公式等,則被告以專業判斷採用其認為適合之儀器及演算方式,而做出前開結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其所登載者客觀上有何不實之處。

14.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洵無可採,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另所指訴工研院將檢測轉包給清華大學,構陷製品為不合格,被告涉犯背信,及其違反採購規範認證合格之方法,詐稱製品檢測結果不合格,被告涉犯詐欺云云,顯無理由,亦與背信、詐欺罪構成要件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之檢測方式並無明顯不合理,所提供之檢測方式及數據,亦完全登載於鑑定報告書及附錄中,真實無訛,其所為前開報告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處,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令其擔負罪責,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

(一)被告用SQUID 儀器檢測「磁滲性」並非專業儀器,而所依循檢測方法亦非採購規範及其指定ASTM Bll1-04 C70600規範者,更非工研院或國內外檢測界認證合格辦法之檢測,顯有不公正、不公平、無公信之檢測,並製作成檢測報告登載為公文書,誣指聲請人之製品為「不合格」而犯有刑法偽造不實檢測及偽造公文書,損害聲請人之權益。

(二)刑事聲請再議狀之附件⑴⑵⑶係「磁滲性檢測」專業儀器之型錄,可3 分鐘內即時讀取「磁滲性」值,且其中⑴⑵為被告所提供聲請人參考之用,並稱若購置再重新檢測給臺電公司核二廠瞭解到不同儀器之檢測,會多少產生些誤差,然經附件⑴⑵檢測即能檢出「合格」,從而解決問題等語;然聲請人考慮私自檢測不具公信力,況且採購規範檢測規定應由「工研院」負責及應自備才對!質疑被告利用未標準儀器檢測,以使聲請人製品為「不合格」,被告違誤使用儀器檢測致生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有背信之嫌。

(三)被告明知「磁滲性檢測」有專業儀器,棄而不用,另以國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SQUID 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之測量磁滯曲線或磁化強度儀器之檢測,用以使聲請人製品為「不合格」,有嫁禍製品「不合格」係清華大學所檢測者而有不法。深言之,該SQUID 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清華大學已操作使用逾20餘年,如能供作「磁滲性」檢測,自可駕輕就熟出具檢測「合格」或「不合格」之簽署資料文件,並不需由被告再演繹、計算之必要,況且被告曾於庭訊自稱:本案係第1 次接受檢測,之前及爾後未曾再有接案,同時也無「非破壞性檢測」證照者,從而可證被告所為檢測有逾越其專業外之不法檢測,蓄意生損害聲請人權益。

(四)被告歷經三個月仍提不出清華大學檢測簽署資料文件,數日後被告電話通知清華大學某日要檢驗,屆時聲請人一早即趕到,被告回電表示檢測員可能不希望有旁人在側,聲請人表明如此有違採購規範⑸之規定,被告有蓄意欺騙行為。且被告改口「係利用SQUID 檢測出數據,再由其演繹、計算」結果為「不合格」被告顯有蓄意欺詐行為。

(五)被告庭訊自稱:「接案前曾預覽採購規範,可依平時檢測作業如期完成才接案」,詎會同取樣後,苦等三個月毫無訊息,事後乃知,各項檢測皆委外作業,乃知被告服務之「工研院」並「無」磁滲性檢測儀器,亦「無」經驗及有證照人員可執測。另外,被告庭訊亦稱:本案「磁滲性檢測」係其第一次做檢驗,之前及爾後也都未曾有檢測之經驗,詎被告不據實知會核二廠另請高明或有能力單位執測,竟蓄意以前述方式檢測,羅織服務報告書第23至31頁,圖以假相檢測掩蓋其不法檢測及用以構陷聲請人之製品「不合格」之目的,顯然犯有刑法第215 條罪行。

(六)被告又自稱以「破壞性」檢測冷凝管磁滲性,亦有未合標準之檢測,蓋「破壞性」檢測,在破壞加工過程中,分子產生變化會帶動磁變,故須以被告服務單位「工研院」及國內外檢測界認證合格之「非破壞性」檢測。

(七)綜上,可知被告於本案檢測軟硬體皆欠缺,本應據實告知核二廠而不為,反而違反一般之檢測,使聲請人之製品「不合格」,故質疑背後目的與採購單位採購舞弊有關。據上所陳,請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76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臺電公司核二廠於96年3 月12日委託工研院進行「主冷凝器銅鎳管檢驗」,要求檢測之項目有化學組成分析、拉伸試驗、擴展試驗、壓扁試驗、磁滲性測試等五項,工研院係依臺電公司採購案號Z0000000000 (標的名稱及數量:冷凝管1500支)之採購規範所列標準進行檢測,工研院則於96年5 月10日就上開檢測結果出具工業服務報告,並由被告在其上核准簽名,再交付臺電公司等情,有臺電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臺電公司核二廠反應器系統設備維護及組件破損分析工作表等影本及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足憑,而依該臺電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規範第3 頁所示,有關「磁滲性」項目之檢測:「(B )MEGNETIC PERMEABILITY 本採購規範⑶之磁滲性要求,本廠將於廠商交貨之1500支管中隨機取樣2 支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若有任1 支最大磁滲性超過1.01,則該批管全數予以退貨並解除契約」,故參照上開契約文件之規範,並未限制或明訂工研院應以何種儀器、何種方式或何種規範進行「磁滲性」項目之檢測,則聲請人指稱被告之鑑定結果,不符合依本件標案之採購規範及其指定之ASTM B-111-0

4 C70600規範或其他國際檢測界認證合格之方法進行檢測一節,容有誤會。

(三)次查,臺電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附件冷凝管採購規範⑴固記載「本採購案遵循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版之規範,凡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版內所有與本採購案第⑸項驗收條款相關之規範要求廠商均須予以執行並完成。(廠商如採用ASTM外之其他工業標準,如DIN ,JIS…等,須附比較表證明其同等或優於ASTM B-111-04 標準,並符合本採購規範之所有規定)」,然依其文義記載係以「凡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版內所有與本採購案第⑸項驗收條款相關之規範」為前提,則若驗收規範中無提及ASTM B-111-04 標準,自可解釋無上開條款之適用,而該規範⑸所列驗收規範中,由(A )至(K )共有11項,於(B )MEGENTIC PERMEABILITY (磁滲性)及(

J )WORKMANSHIP ,FINISH AND APPEARANCE兩項未規定AS

TM B-111-04 標準外,其餘均有ASTM B-111-04 標準之規定,顯見「磁滲性之檢測」並無要求使用ASTM B-111-04標準。而聲請人所爭執之「非破壞性檢測」,係規定於該規範之13.Nondestruvtive Testing ,然此僅適用於13.1.1之Eddy-Current Test (渦電流檢測)及13.1.2Hydrostatic Test(壓力測試),非用於規範「磁滲性檢測」。

則被告採用上開檢測方法,難謂有何違反本案招標等契約之約定或規範。故聲請人質疑依前揭冷凝管採購規範,「磁滲性檢測」應依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版之規範,且以「非破壞性檢測」方式為之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查,依據前開冷凝管採購規範⑶之規定:「銅合金固溶(SOLID SOLUTION)狀態內的鐵質須執行熱處理(HEAT TREATED),且其最大磁滲性(MAXIMUM MAGNETIC PERMEABILITY )不可超過1.01(THE TUBES SHALL BE HEAT TREA

TED IN SUCH A MANNER THAT THE IRON REMAINS ESSENTIALLY IN SOLID SOLUTIONIN THE COPPER ALLOY IN ORDER

NOT TO EXCEED A MAXIMUN MAGNETIC PERMEABILITY OF 1.01 ),廠商於交貨時須附熱處理執行過程及磁滲性檢驗之正本報告,並須提供執行及檢驗之廠商資料(含地址及電話、電傳)供本廠審核,本廠並保有向其查證之權利,若不合格或查證做假記錄則該批管全數以退貨並解除合約」該規定所謂「其最大磁滲性」係指「銅合金固溶狀態」即材料在固溶狀態下,「鐵質」要與「其他合金元素」完全混合,所以依照該規範,是針對銅合金固溶狀態,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法院就前開爭點,經被告及聲請人雙方同意委託國立臺灣大學薛人愷教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高斌博士提出鑑定意見,薛人愷提出之意見書第2 點載明:「系爭冷凝管最大磁滲性檢測係針對全管進行檢測。由於無法將冷凝管內鐵質萃取出再測試,弘祥公司應誤解冷凝管採購規範⑶之規定:銅合金固溶狀態內的鐵質須執行熱處理,且其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系爭冷凝管為銅合金,單純量測純鐵質之最大磁滲性,與本案並無關聯,由於鐵質經由熱處理後已完全固溶於銅合金內,故本案中最大磁滲性之量測重點應集中在銅合金所製成之冷凝管」等語,高斌提出之意見書第2 點亦載明:「磁導率與材料成分、熱處理、冷作加工程度和溫度等因素有關,雖然銅合金內的鐵質成分符合ASTM C7060

0 規範要求,但並不能確保銅合金的磁導率可符合採購規範要求。從許多文獻或參考資料中,不難發現,鐵質的相對磁導率約為5000至7000(至少為數千),遠大於採購規範要求的1.01,所以從銅合金冷凝管中萃取出鐵元素,再檢測鐵元素的磁導率是無意義的。因此,磁滲性應指銅合金冷凝管的磁導率大小,而非針對鐵質部分」等語,亦與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辯如果純就鐵質磁滲性檢測,數值可能會達到3000至5000,並無人如此做檢測,因為原始合金設定就不是這樣等詞相符,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前開規範乃係針對銅合金固溶狀態下就冷凝管「全管」之磁滲性做檢測,並非指將該冷凝管之「鐵質」元素萃取後再為磁滲性檢測,客觀上該項檢測若就「純鐵質」之磁滲性做檢測,其數值將達數千,根本無法符合前開規範所定磁滲性不得超過1.01之要求,尚合常理,至聲請人據此指稱被告故意違逆規範應就「鐵質(IRON)」部分作檢測而不為,竟以含其他成分佔有98.2-99%在內之「全管」檢測,構陷製品為「不合格」供核二廠阻止付款及與採購單位舞弊組織配合作業、其背後目的與採購單位採購舞弊有關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查,揆之相關冷凝管採購規範⑸:「驗收(含本廠隨機取樣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之各項檢驗,此部分之檢驗費用由本廠支付)時廠商須全程參與,倘有未參與之項目,若因檢驗而產生不合格,廠商須自行負責」,其中括弧內之文字,是否包含「檢驗」或是只限於送檢驗前之「隨機取樣」,雙方本有爭議,惟此本屬契約文字解釋之問題,衡諸罪疑惟輕,自難逕認被告有故意違反採購規範情形。復參酌聲請人另行就本件冷凝管採購乙事訴請臺電公司給付價金之民事事件,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業以97年度重上字第562 號民事判決載明「冷凝管隨機取樣時,兩造均在場,此觀之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第4 頁『核二廠倉庫會同取樣』之記載自明,即驗收時,弘祥公司確已參與,已確保其取樣之正確性;至實驗室檢驗部分,業經工研院出具正式報告,並經證人程子萍證稱綦詳,自可採信,並不因工研院檢測時,弘祥公司未在一旁監督,即影響驗收之效力」,亦認檢測冷凝管時,聲請人雖未在場,並不影響爾後驗收之效力。況依臺電公司核二廠反應器系統設備維護及組件破損分析工作表,臺電公司亦未提出被告實施檢測時應有聲請人在場之規範要求。故被告雖未通知聲請人到場參與檢測,殊難執此即認該檢測結果有何不實情事。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不依約會同聲請人作檢測以構陷製品為「不合格」云云,尚嫌無據。

(六)再查,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未依冷凝管採購規範⑸之規定,由指定公信單位工研院實際負責檢測,竟黑箱作業轉包其他單位乙節,惟依前述臺電公司採購規範,並未限制工研院不得委託其他單位進行檢測,而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就本件檢測為何委由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以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進行,辯稱:因工研院僅有工業應用導向之高強度磁滲性研究設備,尚無檢測極弱磁滲性之儀器,而本案「磁滲性」檢測項目屬極弱磁滲性之高精確度量測,爰經多方探詢後方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使用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進行檢測等語明確;而該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是否為適宜檢測磁滲性之儀器,業經專家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薛人愷教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肯認無訛,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載:「專家國立臺灣大學薛人愷教授肯認『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可以用來量測材料的磁滲性、磁化強度與磁滯曲線,故其為適當之檢測儀器…』,益徵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為適當之檢測儀器。」可稽,則聲請人指稱被告黑箱作業轉包其他單位云云,亦有誤解。

(七)復查,被告取得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原始檢測數據後,即依循磁性學中物理量關係式而求出磁導率,並將公式詳載於其所核准簽名之工業服務報告上,且將原始數據詳載於工業服務報告之附錄,可見被告先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為適合之檢測儀器,而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使用該儀器檢測後亦僅提供原始測試數據,再由被告依據該原始數據,經過演繹、計算,始獲得磁滲性數值,足徵本件檢測主要部分在於依照原始數據加以演繹、計算及分析,該部分係由被告進行而非一併轉包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Francis W .Sers 、Mark W .Zemansky、Hugh

D .Young合著之UNIVERSITY PHYSICS(Fifth Edition )第166-168 頁節本中載明相關磁性學中物理量關係式為佐,而上開計算方式於聲請人對臺電公司前述民事訴訟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經前開國立臺灣大學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兩位專家提供專業意見,均肯定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之計算數據,且未質疑被告之計算方式,另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專家證人薛人愷教授亦為相同意見,嗣該民事事件上訴最高法院後,也經該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等民事判決書可參。益徵該民事事件之歷審法院,對於被告本件檢測使用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測試取得原始數據,再以物理公式計算之方法均確認可採,足認被告所執行之測試及計算方式難謂有何不實之處。則被告於工業服務報告就其檢測結果簽名認可,既係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經由如實進行本件檢測所得之結果,自無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稱被告以演繹、換算所得之檢測方法,經聲請人查詢原廠、國內外檢測界或被告所謂之University Physics大學物理課本,均不存在被告所謂之檢測方法云云,雖與被告各執一詞,然此係涉及就本件檢測方式之個人專業判斷,核與被告有無犯罪無涉。

(八)末查,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度檢附被告所提供之計算公式及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所檢測之數據,另函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鑑定被告之計算公式是否可作為認定磁滲性使用,據該學系函覆稱:「…根據附件二數據(即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所檢測出之數據)及附件三之公式(即被告提供之計算公式),確可由量測的磁化量與磁場計算樣品之最大磁滲性」、「…由附件三所示之公式,送驗試體之最大磁滲性已超過1.01」,有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

103 年2 月17日清材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3 年6 月16日清材字第0000000 號函等足憑,堪認被告之檢測結果,確無不實之處。則聲請人指稱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之檢測人員鄭武漢證稱其所檢測數據係磁滯曲線、磁飽和之檢測,並非「磁滲性檢測」等語,與前述被告以該等數據再以公式演繹、計算而得之磁滲性檢測結果,並無矛盾之處;至聲請人質疑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上述函復意見,並推測該學系未有「磁滲性檢測」儀器,也無有經驗及證照檢測人員可執測云云,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而行使之情事,亦乏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涉有何詐欺、背信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九)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臆測或者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自稱「接案前曾預覽規範,並可依平時檢測作業如期完成,才接受本案之檢測」云云。又系爭冷凝管採購規範⑴既約定:「本採購案遵循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版內所有與本採購案第⑸項驗收條款項相關之規範要求廠商均須予以執行並完成。(廠商如採用ASTM外之其他工業標準,如DIN ,JIS…等,須附比較表證明其同等於或優於ASTM B-111-04 標準,並符合本採購規範之所有規定)」在案,即表示驗收、檢驗應以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為標準。從而,被告既明知檢測應遵循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規範,卻未以此規範進行之,即率爾作為不合格之工業服務報告,應已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雖以系爭冷凝管採購規範⑸(B )MEGENTIC PERMEABILITY 並未規定以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為標準,故被告未以該標準進行檢測,並無不當云云。惟該冷凝管採購規範⑴既已約定應遵循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為標準規範及其但書有規定,則無論其細項或未另行載明以該標準進行檢測,均無礙於應依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標準進行檢測。

(二)按冷凝管採購規範第⑶條約定:「銅合金固溶(SOLID SOLUTION)狀態內的鐵質須執行熱處理(HEAT TREATED),且其最大磁滲性(MAXIMUM MAGNETIC PERMEABILITY )不可超過1.01(THE TUBES SHALL BE HEAT TREATED IN SUC

H A MANNER THAT THE IRON REMAINS ESSENTIALLY IN SO

LID SOLUTION IN THE COPPER ALLOY IN ORDER NOT TO EXCEED A MAXIMUN MAGNETIC OF 1.01)。」已載明磁慘性檢驗項目為「鐵質(IRON)」而非全管,然被告卻於明知上情,卻竄改以「全管」檢驗,並製作系爭工業服務報告,已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雖以聲請人對臺電公司之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鑑定人薛人愷教授、高斌博士鑑定意見,認為磁滲性檢驗若針對鐵質與本件並無關聯,但有強調並無使用過清大貴重儀器中心之SQUID ,準確度如何?無法評論。唯暫不論上揭鑑定意見是否正確,不無爭議,且縱認鑑定意見為可採,亦日後是否爭執臺電公司招標產生瑕疵問題,被告既僅為臺電公司委託檢驗之人,應僅得依採購規範辦理檢驗,無從置喙或變更檢驗內容;易言之,縱以鐵質檢驗並無實益云云,被告仍應按冷凝管採購規範記載為「鐵質」檢驗,至於檢驗結果有無意義者,應屬聲請人與臺電公司之民事契約,實與被告無涉或可越俎代庖變更內容檢測。因此,被告未就鐵質進行檢驗,等同尚未檢驗,而逕自製作系爭工業服務報告,即已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三)暫不論被告檢驗內容非針對冷凝管採購規範所載之鐵質,已有違法,且被告檢驗方式係採「破壞性檢測」而非「非破壞性檢測」,前者因需對於系爭冷凝管進行破壞,於破壞過程不無因此對冷凝管之結構、分子產生質變,進行影響檢驗之準確性。同時,被告以攝氏27度檢測有違冷凝管係在高溫高壓中使用功能作為;對此,被告身為專業機構之工研院人員,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仍以此方法進行檢驗,並製作系爭工業服務報告,亦有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四)又按冷凝管採購規範第⑸條約定:「驗收(含本廠隨機取樣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之各項檢驗,此部分之檢驗費用由本廠支付)時廠商須全程參與,倘有未參與之項目,若因檢驗而產生不合格,廠商須自行負責」,可知系爭冷凝管進行各項檢驗時,應使聲請人全程參與,檢驗程序始為適法。然被告於進行本案檢驗時,並未使聲請人在場參與,即率爾作為不合格之工業服務報告,應已構成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2 號民事判決,認為取樣時聲請人既已在場,檢測時雖未在場,並不影響驗收之效力云云。惟採購規範既已約定驗收及檢驗均須廠商全程參與,且經聲請人屢次催請被告依約辦理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未通知即不得進行各項檢驗,更遑論本不應作成工業服務報告,其逕自作成該報告,顯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況細繹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562 號(19頁第3 節末七行)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檢測時未在場仍不影響驗收效力云云,然程子萍既為本案被告,其所採檢測作業頗受聲請人質疑,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逕自援引被告之陳述,顯有可議。實則,本案系爭冷凝管之磁滲性是否合格,與其檢驗之程序、方法、儀器、人員資歷等因素有關是否正確,影響甚鉅,並無因聲請人取樣在場即可認為嗣後之檢驗當然正確,故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明。

(五)被告既已自稱「接案前曾預覽規範,並可依平時檢測作業如期完成,才接受本案之檢測」云云,即表示其有能力獨立完成系爭冷凝管之檢驗,然其事後卻以無法檢驗為由,陳倉暗渡由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進行檢驗,其前後說詞矛盾,已屬可疑。且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鄭武漢已於偵查時到庭證述,所檢測數據係磁滯曲線、磁飽和,並非磁滲性檢測,其不懂磁滲檢測為何物等語,足證被告未曾進行磁滲性檢測,即逕自作為工業服務報告,已構成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雖以函詢國立清華大學材料工程學系結果,認為上揭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資料可演算出磁滲性數值云云,惟何不直接出具檢測磁滲值,實無須被告班門弄斧之人工計算演繹。本案聲請人既對於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之檢驗數據有所質疑,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仍函詢同一大學之材料工程學系,併無指明其係遵循ASTM B111-04版本何章節篇?!抑此係比照其他國內外檢測界認證合格辦法或公式者,率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云云,聲請人自難甘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未予糾正,率爾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亦屬違法、不當至明。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為被告係依據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測量數據進行演算,並無違誤云云。惟清華大學既已函覆量測係以學術研究為主,工業研究為輔,不得提供作為商業檢測鑑定之用等語,故本案系爭冷凝管檢測既係聲請人與臺電公司商業交易之檢測鑑定,清華大學(含材料工程學系)應不得辦理,原承辦檢察官卻仍認為其檢測並無不當,被告亦無違法云云,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對此予以糾正,亦有違法、不當情形。

(七)實則,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既有不得提供作為商業檢測使用之限制,衡情於被告委託檢測時,應已有告知,因此,本案偵查時未查明不得作為商業檢測之原因,更未確認被告是否知悉該儀器使用之限制,即率爾認定被告不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即有違法之虞。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17號、103 年度他字第2474號、第2880號、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104 年度偵續四字第2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2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於96年5 月10日所作成之工業服務報告中關於磁滲性測試及結論之記載,係以96年3、4 月間委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之鄭武漢操作超導量子干涉元件磁量儀後所得之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為基礎,再依據相關磁性學中物理量關係式,經過演繹、計算後獲得磁滲性數值,始記載於上開工業服務報告中,並於96年5 月間將測試費用支付予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等語,核與證人鄭武漢於偵查時證稱:程子萍有依規委請我操作超導量子干涉元件磁量儀,測試後所得之相關數據係以電子郵件寄予程子萍,即係工業服務報告中附錄三第23頁至第31頁「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等語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10

1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0 年4 月26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28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6年3 、4 月被告與證人鄭武漢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0 年9 月15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工研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清大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貴重儀器資訊管理系統之個人繳款紀錄查詢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83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又觀諸證人鄭武漢將測試後所得之相關數據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上檢驗6 組樣品之編號、測試時間及數據,核與工業服務報告中附錄三第23頁至第31頁「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亦相吻合(見99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第74頁至第10

4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96年5 月10日所作成之工業服務報告中關於磁滲性測試及結論之記載,係以96年3 、4 月間委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之鄭武漢操作超導量子干涉元件磁量儀後所得之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為基礎,並於96年5 月間將測試費用支付予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被告以證人鄭武漢所提供之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為基礎後,依據相關磁性學中物理量關係式,經過演繹、計算後獲得磁滲性數值,始記載於上開工業服務報告乙節,亦據其提出Francis W .Sea

rs、Mark W .Zemansky、Hugh D .Young 合著之UNIVERSI

TY PHYSICS(Fifth Edition)節本中載明相關磁性學中物理量關係式、工業服務報告、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第74頁至第1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

179 號卷第92頁至第98頁),衡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賴志煌教授鑑定後,亦同認依上開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佐以前揭工業服務報告中載明之磁性學中物理量關係式,確可由量測之磁化量與磁場計算樣品之最大磁滲性,且送驗試體之最大磁滲性已超過1.01一情,有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103 年6 月16日清材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卷第176 頁),則被告以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為基礎,再依據工業服務報告中之磁性學中物理量關係式,經過演繹、計算後獲得最大磁滲性超過1.01後,記載於上開工業服務報告中,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而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2.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未依冷凝管採購規範親自檢驗,而係委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未具非破壞性檢測認證資格之證人鄭武漢檢驗,且證人鄭武漢係就冷凝管以破壞性方式全管檢測,亦未遵循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版之規範,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查,依臺電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附件冷凝管採購規範⑴雖記載「本採購案遵循AS

TM SPECIFICA TION B-111-04版之規範,凡ASTM SPECIFICATION B-111-04 版內所有與本採購案第⑸項驗收條款相關之規範要求廠商均須予以執行並完成。(廠商如採用ASTM外之其他工業標準,如DIN ,JIS…等,須附比較表證明其同等或優於ASTM B-111-04 標準,並符合本採購規範之所有規定)」,然其文義已明確載明是「凡ASTM SPECIFICATION B-111-0 4版內所有與本採購案第⑸項驗收條款相關之規範」為前提,若規範中並無提及ASTM B-111-04 標準即無適用上開條款,該規範⑸所列驗收規範中,由(A)至(K )共有11項,於(B )MEGNETIC PERMEABILITY(磁滲性)及(J )WORKMANSHIP ,FINISH AND APPEARANCE兩項未規定ASTM B-111-04 標準外,其餘均有ASTM B-111-04 標準之規定,顯見磁滲性之檢測是否確有要求使用ASTM B-111-04 標準,自非無疑,猶難逕以冷凝管採購規範⑴之記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上開冷凝管採購規範之內容,並未提及工研院要以自有儀器實施檢測之文字,或限制工研院不得委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就非主要部分之業務內容即提供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之約定,或排除何種檢測方式,則被告就非主要部分之業務內容即銅鎳管之SQUID 測試原始數據,委請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之證人鄭武漢提供,其再依據相關磁性學中物理量關係式,經過演繹、計算後獲得磁滲性數值,並記載於上開工業服務報告中,實難謂有何違反上開冷凝管採購規範之約定,則被告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實堪置疑。再者,聲請人另案請求臺電公司給付價金訴訟中,經聲請人同意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磁滲性檢測等爭執之事項,經諮詢國立臺灣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薛人愷教授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高斌博士兩位專家,薛人愷教授提出之意見書,其中第2 點:「案中最大磁滲性檢測是針對冷凝管全管進行檢測。由於無法將冷凝管內鐵質萃取出再測試,弘祥公司應誤解冷凝管採購規範⑶之規定:銅合金固溶狀態內的鐵質須執行熱處理,且其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本案中冷凝管之材質為銅合金,單純量測純鐵質之最大磁滲性,與本案並無關聯,由於鐵質經由熱處理後已完全固溶於銅合金內,故本案中最大磁滲性之量測重點應集中在銅合金所製成之冷凝管」、第3 點:「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可以用來量測材料的磁滲性、磁化強度與磁滯曲線,故其為適當之檢測儀器」;而高斌博士提出之意見書,其中第2 點「磁導率與材料成分、熱處理、冷作加工程度和溫度等因素有關,雖然銅合金內的鐵質成分符合ASTM C70600 規範要求,但並不能確保銅合金的磁導率可符合採購規範要求。從許多文獻或參考資料中,不難發現,鐵質的相對磁導率約為5000至7000(至少為幾千),遠大於採購規範要求的1.01,所以從銅合金冷凝管中萃取出鐵元素,再檢測鐵元素的磁導率是無意義的。因此,磁滲性應指銅合金冷凝管的磁導率大小,而非針對鐵質部分」、第4 點「一般工業界常用的非破壞性檢測則用於檢測物體的材料完整性,並不適用於評估材料性質,而磁導率為材料的物理性質,所以磁導率的大小無法使用非破壞檢測方法來得到確切的數據。因磁滲性測試並不屬於非破壞檢測項目,所以操作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的人員,不需具有非破壞檢測合格之資格」(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237 頁至第244 頁),是依兩位專家之鑑定意見,亦同認超導量子干涉元件磁量儀可用來量測材料的磁滲性、磁化強度與磁滯曲線,係屬適當之檢測儀器,且非破壞性檢測並不適用於磁滲性測試,檢測人員自不需具有非破壞檢測認證之資格,故未具非破壞性檢測認證資格之證人鄭武漢操作超導量子干涉元件磁量儀,並就冷凝管以破壞性方式全管檢測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是以,得否逕依聲請人前揭指訴內容,遽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非無斟酌餘地,自難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王子謙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