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楊文鎮
楊馮雯代 理 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黃錦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6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聲請再議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楊馮雯告訴遭詐欺部分:
1、被告黃錦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4月間,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馮雯佯稱其可代為購買及投資新竹縣00○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致聲請人楊馮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5月間,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同年5、6月間基於詐欺犯意,向聲請人楊馮雯佯稱有新竹縣○○鄉○○段558、559、559-1、559-2、559-3、560、5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開發案,邀請聲請人楊馮雯合資購買後整地轉售牟利,致聲請人楊馮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9日及6月17日,分別匯款13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迄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供己花用,並未用以購買系爭A地及B地,嗣聲請人楊馮雯察覺有異,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查詢後,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辯稱其係將聲請人楊馮雯投資之250萬元改投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C地),且有經聲請人楊馮雯同意等語,惟被告當初遊說聲請人楊馮雯投資購買系爭A地、B地俾轉售賺取墊價利潤,係雙方明確約定之內容,聲請人楊馮雯基於此一明確約定,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與被告,要與是否信賴被告之人格或財力無關,被告從未購入A地及B地,益見其於遊說聲請人楊馮雯投資之初即係編詞扯謊,利用聲請人楊馮雯經驗淺薄而施以騙術;聲請人楊馮雯更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投資款轉買其他土地,就被告購買系爭C地一事,聲請人楊馮雯事前亦不知情,被告購買系爭C地後,迄今仍未依約將任何轉售利潤分配與聲請人楊馮雯,迭經聲請人楊馮雯催討還款亦置之不理,焉能謂其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聲請人楊馮雯所提出之系爭A地優待案草稿及系爭B地共同經營土地合夥契約書,均係被告交付,顯見該文件確有特定投資標的之效力,聲請人楊馮雯並非概括授權被告隨意找尋投資標的;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事後經聲請人楊馮雯同意後「改買」系爭C地,依論理法則,應係被告與聲請人楊馮雯間之原始合夥投資契約標的確係系爭A地及B地,被告復無法證明其業經聲請人楊馮雯同意後始改買系爭C地之證據,且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楊馮雯之主觀故意,何以於購買系爭C地後即直接登記於其子黃勝璿名下,實與常理有違,應認被告未依約購買系爭A地或B地,具有詐欺之故意。再議駁回處分書認系爭
C 地於原檢察官偵查時仍登記於黃勝璿名下,並無轉售利益,而認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故意,然聲請人楊馮雯與被告間合夥投資之契約標的既僅限於系爭A地及B地,而與系爭C地無關,聲請人楊馮雯當不得對系爭C地主張任何權利及轉售利益之分配,縱認投資標的已變更為系爭C地,只要黃勝璿並未移轉登記系爭C地,聲請人楊馮雯亦無主張轉售利益之可能,故被告以聲請人楊馮雯交付用以投資系爭A地、B地之投資款250萬元,未經其同意而逕予購買系爭C地並登記於黃勝璿名下,顯係以詐術使聲請人楊馮雯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進而以規避法律之方法購買系爭C地為己用,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辯稱其於97年11月間向黃良男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時,即一併以聲請人楊馮雯所交付之250萬元向黃良男購買系爭C地,因相關法令規定需3至5年始可買賣,故系爭C地遲至100年4月20日始借名登記於黃勝璿名下云云,惟黃良男係於97年12月15日始取得系爭C地所有權,焉有於97年11月間即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可能,且被告購得上開煤源段96地號土地後,即於98年8月20日將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顯無因相關法令規定需3至5年始可買賣之情,且倘黃良男於97年間既急需用錢,焉有遲至98年11月始向被告收取系爭C地價金之可能;況黃良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非同時向其購買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C地,顯見被告所辯其於97年間以聲請人楊馮雯投資之250萬元購買系爭C地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係以295萬元向黃良男購買系爭C地,其於偵查中卻稱係以聲請人楊馮雯交付之250萬元加上自己的30萬元購買系爭C地,價金顯有矛盾;被告曾於偵訊時稱有於97年4月間收受聲請人楊馮雯收受之投資款,黃勝璿於偵訊時證稱黃錦秀是在3、4年前說楊馮雯有拿一筆錢給他投資,皆與聲請人實際提領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點不符,均足見被告所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
4、再依聲請人楊馮雯所提出之系爭A地優待案草稿及系爭B地共同經營土地合夥契約書,載明聲請人係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B地、投資150萬元購買系爭A地,與聲請人楊馮雯提出與被告及黃勝璿間之簡訊內容相符,況系爭B地共同經營土地合夥契約書係於97年7月20日簽立,而聲請人楊馮雯係於97年6月9日、同年月17日各匯款130萬元、20萬元、共150萬元,衡情一般人焉會在投資契約簽立前即先行之付款項,足證聲請人楊馮雯交付之150萬元係用以投資系爭A地。至聲請人楊馮雯於告訴意旨誤稱其係於97年4月29日、5月5日及5月12日各提領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共100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系爭A地,於97年6月9日、同年月17日各匯款130萬元、20萬元,共150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系爭B地,係因臨訟一時緊張之筆誤,再議駁回處分書未予詳查,即以聲請人楊馮雯就投資金額與標的之關聯有誤認,而認當初雙方投資約定籠統,實有違誤。再議駁回處分書另認聲請人楊馮雯於98年8月聯絡被告無著後,遲至102年11月始提起本件告訴,與常情有悖,然聲請人楊馮雯係在其配偶楊文鎮不知情下利用個人積蓄投資系爭A地及B地,為免遭其配偶責罵,遂獨自與被告或被告之配偶、被告之子黃勝璿聯絡,被告卻藉詞推託,聲請人楊馮雯迫於無奈,於102年3月26日、同年5月31日寄出存證信函未獲回應後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追訴權期間,亦非與常理相悖,再議駁回處分書據此駁回再議聲請,容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侵害聲請人楊馮雯訴訟權之嫌。
5、聲請人楊馮雯所提系爭B地共同經營土地合夥契約書所載簡略,未就被告應負之權利義務為任何約定,而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除聲請人楊馮雯及被告外,尚載有「尤命蘇樣(即甲方A)」、「謝新忠(即甲方B)」之年籍資料、投資金額、簽名及印文,顯見被告係為使聲請人楊馮雯誤信有尤命蘇樣、謝新忠亦已投資系爭B地,而偽造其等之上開資料記載於契約書內,為釐清上情,自有傳喚尤命蘇樣、謝新忠到庭訊問之必要。又系爭A地之優待稿草稿究係被告由網路上下載或自行繕製,應以筆跡鑑定之方式調查,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皆未調查證據,則有未善盡調查義務及偵查未完備之違誤。另聲請人楊馮雯為購買系爭B地進行綠化,曾於100年、101年間購買樹苗並委任黃嘉祥載運至該地種植,經聲請人楊馮雯聯絡被告詢問系爭B地之確切位置時,被告並未告知已改購買其他土地之情,僅請聲請人楊馮雯將樹苗先行載運至被告住所存放,為此再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黃嘉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
㈡、聲請人楊文鎮告訴遭詐欺部分:
1、被告於99年9月14日與告訴人楊馮雯之夫即告訴人楊文鎮簽署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約明由被告承攬實際上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鎮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子黃勝濬名下之新竹縣○○鄉○○段134-2、134-4、134-5、134-6、134等地號土地整地工程,工程款為246萬9,500元,雙方簽立契約書前,被告即以需錢孔急為由向聲請人楊文鎮借支,聲請人楊文鎮爰於99年7月20日先支付被告第一期款86萬7,500元,至簽約當日,被告又請求聲請人楊文鎮先支付第二期款50萬元以紓解財務壓力,詎被告於簽約後僅將該土地上生長之竹子砍伐掉,未為任何施工舉措,於同年10月間,又以須找機器及工人施工為幌,請求聲請人楊文鎮先付第三期款80萬元,聲請人楊文鎮則於同年11月8日給付該款項,至同年11月底,被告又以整地面積太大,怕被檢舉破壞水土保持,需要施肥綠化,做草皮及種果樹為由,要求聲請人楊文鎮給付額外綠化工程之款項53萬8,700元,聲請人楊文鎮亦於同年12月20日如數給付被告,被告於領得全數工程款項後,即未依約施工,且避不見面,足徵被告於訂約之初即顯無妥善施工之真意,被告所取得之錢財亦係支用於個人開銷,而藉各種理由誆騙,致聲請人楊文鎮並未能依據契約書所訂付款方式給付,更無驗收後給付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就估價單所載項次1至3部分有施工為據,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然聲請人楊文鎮於偵查時雖表示對估價單項次1至3部分施工情形不爭執,不代表承認被告業已依約完成該部分全部工事,且該部分僅占契約總工程款之3分之1,不應據此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況被告於長達3年餘期間內僅敷衍進行最基本之整地前置工事,係為取信聲請人楊文鎮所為之詐術,藉此博取聲請人楊文鎮之信任而交付款項,故被告是否確實有開工與其有無詐欺犯行無關。又該契約實際上因另有追加綠化工程,總工程款應為270萬6,200元,並非處分書所載之246萬9,500元,項次1至3部分之總價應為77萬9,000元,亦非處分書所載之87萬9,000元,顯見原處分書就此未予詳查。又再議駁回處分書以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記載工程款為246萬9,500元,而聲請人楊文鎮實際交付之工程款為216萬7,500元,相差約30萬元為由,認雙方契約項目有無刪減修正尚有疑義,然本件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確為246萬9,500元,係嗣後追加綠化工程後總計應給付270萬6,200元,聲請人楊文鎮均已依約給付,故不得以聲請人楊文鎮就追加前部分支付216萬7,500元為由,認原約定之工程項目有無刪減或修正非無疑義。原檢察官未至工地現場履勘以查明被告是否已依約施作,復未究明其取得之款項是否用於私人花用,率採信被告辯詞,認本件為單純民事糾葛,未盡偵查之責,難令甘服。
3、被告辯稱聲請人楊文鎮係因將領退伍有閒置資金,遂以175萬元委由被告代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黃勝璿名下云云,然聲請人楊文鎮並非於97年退伍,且其並無以175萬元委託被告購地之情事,而係聲請人楊馮雯另行委託被告投資非本件告訴範圍之上開土地,被告私自將該非本件告訴範圍之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足證被告自始即以詐欺之故意誘騙本件聲請人楊馮雯及楊文鎮。又被告施工之範圍係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之煤源段134、134-2、134-4、134-5、134-64等地號土地;被告辯稱聲請人楊文鎮每週均有至現場勘查工程進度,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楊文鎮於開工前即已支付工程款,與被告所稱聲請人楊文鎮係驗收後始支付工程款云云不符,應由被告證明聲請人楊文鎮確實有至現場進行驗收之事實,被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應認被告上揭所辯皆屬不實。且被告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遭判刑之刑案紀錄,與聲請人楊文鎮簽立本件承攬契約書前,聲請人楊文鎮即曾先行簽立委託書以利被告向尖石鄉公所申請進行植樹造林、種植農作物之整地工程,詎被告僅向尖石鄉公所申請林產物之採伐,而未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予縣政府核定,而於向聲請人楊文鎮詐得工程款後,並未實際進行整地工程,僅於尖石鄉公所核准之範圍內進行砍伐竹子之簡易工事,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4、又被告與聲請人楊文鎮簽立契約書時,被告即因積欠他人債務及為興建新竹縣尖石鄉○○村○○00○0號建築物,而有資金之需求,被告為免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亦有購買他筆土地登記於其子黃勝璿名下,衡諸常情,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聲請人楊文鎮之動機,為查明上情,應有調查被告取得工程款後之資金流向、被告興建上開建築物之興建時間、及聲請傳喚黃勝璿到庭訊問之必要,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皆未上開調查證據,有未善盡調查義務及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7月10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楊馮雯、楊文鎮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7月17日委由楊仁欽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楊馮雯告訴遭詐欺部分:
1、被告曾向聲請人楊馮雯招攬投資系爭A、B土地,並出具載有「十四寮段34、35、36、39、40,共2673m,808坪,投資350萬,路通補50萬,一年回收800萬或任選一個湖濱756坪保留(定969萬)」字樣之系爭A地優待案草稿交付予聲請人楊馮雯;又於97年7月20日與聲請人楊馮雯就系爭B地簽立共同經營土地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楊馮雯出資100萬元,與被告合夥開發系爭B地,合夥期限為97年7月20日至99年7月20日;聲請人楊馮雯並於97年4月29日、97年5月5日、97年5月12日,各提領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共計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另於97年6月9日匯款130萬元、97年6月17日匯款20萬元,共計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聲請人楊馮雯所提出之優待案草稿、聲請人楊馮雯之存摺影本、共同經營土地合夥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聲請人楊馮雯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2頁)。嗣被告於97年11月22日以其子黃勝璿之名義向黃良男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價金為175萬元;另約定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C地),價金為295萬元,再於100年4月20日就系爭C地部分與黃良男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4月29日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黃勝璿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6至80頁),則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經查,依聲請人楊馮雯所提與被告、被告之配偶黃郁霖、被告之子黃勝璿間簡訊內容所示,聲請人楊馮雯先向其等表示因買房急需用錢,請被告盡快把98年投資的土地賣掉,歸還200多萬之旨,再向被告表示:「我記得我投資150萬元在14寮段(即系爭A地),是因為你說該地獲利最高,你是否先賣這塊地還我錢,我真的急需用錢。」、「我上次先請您賣我投資150萬元的14寮段土地處理如何?如果有困難,你可以賣我投資100萬元的五峰花園地(即系爭B地),我急需用錢,拜託你趕快處理。」等語,有聲請人楊馮雯提出之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則其與被告以簡訊聯絡當時,主觀上似認定係以150萬元投資系爭A地、以100萬元投資系爭B地;然於提起本件告訴時,係主張其係以100萬元投資系爭A地、以150萬元投資系爭B地,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於102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97年4月間黃錦秀向我遊說14寮段(即系爭A地)可以投資,說在半年內可以回收一半投資價金,當時我覺得利潤很大,就先交付100萬元予黃錦秀,隔兩個星期黃錦秀又向我說有五峰花園土地(即系爭B地)開發案可以投資,我又匯款150萬元。第一次黃錦秀是向我說要購買土地,他說他會整理後再轉賣予他人,以賺取價差,第二次投資黃錦秀說會在該處整地、蓋別墅,之後再轉賣賺取價差,黃錦秀有帶我去看他要蓋房子的地,我們也看到他之後有在該處蓋屋,我沒有去投資的土地看過,期間也沒有取得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於103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優待案草稿時跟我說系爭A地部分還來得及,要就趕快,要我拿100萬元出來,半年內至少可獲利50萬元,優待案草稿上「7月中給150萬元」、「10月7日給20萬元」是我寫的,是我再給完150萬元時,要提醒我自己已經給錢了才寫的,14寮土地(即系爭A地)只投資100萬元,花園段(即系爭B地)150萬元也寫在該草稿,是我自己要告訴自己給被告的投資總數,與到底投資哪一筆沒有關係。共同經營土地合夥契約書就系爭B地投資150萬元,卻載明投資100萬元,我當時都沒有仔細看,事後也都沒有看,一直到要告被告時才發現。我確定被告所說投資標的100萬元部分是系爭A地,被告沒有帶我去系爭A、B地看過,沒有說過250萬元是投資系爭C地,也沒有跟我說他向黃良男購買土地作為共同投資標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均明確指稱其主觀認定所交付之100萬元係用以投資系爭A地、150萬元係用以投資系爭B地,簽約當時並未詳閱契約書即簽名,事後亦未再予查證,顯見聲請人楊馮雯與被告合作投資之過程,始終未能確認所交付投資款與投資標的之關聯,衡情倘各筆投資款項用以之標的物為何,係影響聲請人楊馮雯決定是否投資之重要因素,何以其對於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之標的一再變更其詞而無法立即確認?顯見聲請人楊馮雯對於所交付款項用以投資何標的物並不關心。
3、況聲請人楊馮雯於104年1月29日偵訊時復證稱:我對土地投資一事沒有涉獵,這筆算是第一次投資,黃錦秀向我招攬投資時,我沒有自己前往瞭解系爭A、B地行情及交易情形,當時黃錦秀跟我說現在土地越來越少,好的地都被買走,我想原住民有本事買賣土地,且開好車住好房,應該不會騙人,黃錦秀又說他是教會長老,並說原住民在當地沒有工作,吃不飽,颱風過後他常捐棉被、米給族人,讓族人過更好的生活,所以我認為他心好,又有本事,才願意投資,當時想法是只要有賺錢就好,對於投資標的為何並不在意,因為黃錦秀是專業,他是好人,且是土地仲介,我信任他,賺錢是第一重要,標的物是第二,賺錢當然是最重要,但也要看標的物有沒有辦法轉賣出去,我對標的物全然不懂,我信任被告的判斷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楊馮雯給我這筆錢時,沒有談到要買哪筆土地,她只跟我說要投資土地,會賺錢就好,沒有說要投資特定哪一筆,也沒有簽具書面投資契約,原本要購買14寮段附近的土地(即系爭A地),但該處土地一筆要1千4、5百萬元,250萬元沒辦法投資,我跟她說要改買五峰尖石的土地。我不曾帶楊馮雯去看過系爭A地,但有去五峰、尖石鄉看土地,後來○○○鄉○○○○路況不好,楊馮雯就說她不懂土地,希望我全權處理,共同經營土地合夥契約書是我拿給楊馮雯等人簽的,當時我就有說不一定會做成,有買成才算,沒買成就做廢,我有帶她看系爭B地,她說五峰鄉她沒有興趣,她不想再看地,由我決定就好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第58至61頁、偵字卷第9至15頁),益徵聲請人楊馮雯係因信賴被告之人格、財力而決定投資,且僅在意能否於期限內轉售獲利,對於實際投資標的為何所知有限。參以上開系爭A地優待案草稿就投資之金額、契約當事人等契約要素均未明確約定,亦無被告或聲請人楊馮雯之簽名或印文,並非正式契約文件,難以據此特定聲請人楊馮雯就系爭A地投資之金額為何,足證雙方對於本件投資標的之約定甚為籠統,聲請人楊馮雯應係全權委託被告代為尋覓土地投資之機會、處理土地投資之事務,而非交付投資款項要求被告購買特定土地,尚難僅以被告並未將聲請人楊馮雯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系爭A、B地,轉而承購系爭C地為投資標的,遽認被告有詐欺聲請人楊馮雯交付投資款項之主觀犯意。
4、聲請人楊馮雯復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其收取投資款後,遲至100年4月間始購買系爭C地,且係借名登記於其子黃勝璿名下,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馮雯在97年4月間向我詢問有無多餘土地可以投資,我有分別收受楊馮雯給付之100萬元、150萬元,當時我有跟楊馮雯說這兩筆錢是用來買土地,不限於購買特定土地,後來這兩筆錢都用在購○○○鄉○○段的兩筆土地。我在是97年間以175萬元價金、用我兒子黃勝璿名義向黃良男購買○○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黃良男表示家中急需用錢,還有多餘的保留地可以賣,我就拿楊馮雯支付的250萬元加上我自己的錢,合資購買○○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C地),但因黃良男家中有事,拖到100年4月20日才將系爭C地過戶給黃勝璿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第58至61頁、偵字卷第9至15頁),證人黃勝璿於偵訊時證稱:煤源段土地是黃錦秀用我的名字買的,他前幾年跟我說買土地是投資用,土地也不是我們所有,他只是暫時用我的名義投資,若找到買家就會處理掉,黃錦秀在3、4年前有說有一個叫馮雯的人拿錢要他去投資,黃錦秀有拿一筆100多萬、一筆200多萬元去購買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所辯其以聲請人楊馮雯所交付之投資款,以其子黃勝璿之名義向黃良男購買系爭C地,目的係用以投資土地,而非將聲請人楊馮雯交付之款項據為己用,尚非無稽。而證人黃良男於偵訊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因為做生意欠債,出○○○鄉○○段○○○○○○號土地還債,該契約特約條款中另外登載轉售煤源段115-2、117地號土地(即系爭C地),手寫的文字是隔快一年請辦理土地移轉的代書寫的,後來約定要出售系爭C地,是因為欠錢不夠還債,就賣給黃錦秀,二次土地買賣間隔約半年,沒有超過一年等語(見他字卷第102至103頁),與被告所稱系爭C地與○○段00○00地號土地係同時購買等情,就購買系爭C地時間之陳述雖有出入,惟被告與聲請人楊馮雯就投資土地之約定尚屬籠統,雙方僅約定由聲請人楊馮雯全權委託被告投資土地轉售以獲取利潤,具體投資之標的物、投資期間、結算方式等均缺乏明確書面約定,已如前述,難認雙方已就被告應於何時購入土地以投資乙節達成明確合意,縱認被告於97年收受聲請人楊馮雯交付之投資款後,並未立即尋得適合之投資標的,遲至100年間始向黃良男購入系爭C地,至多亦屬雙方是否有就投資期限達成協議、及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之問題,並非當然等同於被告於邀聲請人楊馮雯投資之始,即有不欲履約之詐欺犯意,況系爭C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之子黃勝璿名下,被告並無轉售他人、私吞利潤之情事,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不欲投資或私吞利潤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5、至聲請人楊馮雯主張系爭系爭B地共同經營土地合夥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除聲請人楊馮雯及被告外,投資人尚有「尤命蘇樣」、「謝新忠」等人,應予傳喚到庭證明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系爭系爭A地之優待稿草稿究係被告由網路上下載或自行繕製,應以筆跡鑑定之方式調查等語,惟被告與尤命蘇樣、謝新忠等人間是否亦有投資契約關係,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對聲請人楊馮雯構成本件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嘉祥,以證明聲請人楊馮雯有請黃嘉祥載運樹苗至被告住所存放、而非直接載運至系爭B地之事實,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況依上揭說明,本院得調查之範圍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有違,是聲請人楊馮雯聲請傳喚證人黃嘉祥,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楊文鎮告訴遭詐欺部分:
1、被告與聲請人楊文鎮於99年9月14日就新竹縣○○鄉○○段134-2、134-4、134-5、134-6、134等地號土地整地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施工項目表項次1至18部分進行開發、整地,開工日期為99年8月14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20日,工程總價為246萬9,500元,告訴人楊文鎮應給付之頭期款為867,500元、第二期款為50萬元、第三期款為80萬元,被告於給付簽約頭期款時應完成項次1至5部分,給付第二期款時應完成項次6至18部分,完工時應給付剩餘款項,告訴人楊文鎮已於99年7月20日支付頭期款86萬7,500元,於99年9月14日支付第二期款50萬元,於99年11月8日支付第三期款80萬元,另就追加種植草皮部分,於99年12月20日支付538,700元等情,有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支票4紙、施工項目表、施工圖、委託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41至42頁、第46頁、偵卷第61-15頁),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經查,聲請人楊文鎮於偵查中陳稱:我與楊馮雯在路邊看到被告留的電話後與被告聯絡,他就帶我去尖石鄉多筆土地,說那些土地都是他的,我看上一筆土地就出資買下來,因為該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名義上仍以黃錦秀為所有人,再由他把土地設定抵押予我,我99年間想在土地上蓋房子,才請黃錦秀幫我施工,三期工程款都已支付,另被告在99年11月底稱要種植草皮種子,又額外付538,700元。我在支付第一、二期款時被告都還沒有施工,支付第三期款時被告先將土地上竹子砍掉並開路,到支付第四期款時,被告才真正整平台施工,施工項次1至3已完工,其他部分尚未完工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堪認聲請人楊文鎮亦自承被告確有完成施工項目表所載項次1至3部分,而非全然未施工,惟聲請人楊文鎮就其餘未施工之部分及施工品質有所質疑,而認被告有未依契約本旨施工之情,被告既有施工之事實,其施工結果是否完全符合契約約定、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被告已施作之部分是否已通過驗收,均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是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進而推論有詐欺聲請人楊文鎮給付工程款之主觀犯意。
3、承上所述,被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既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縱被告施作部分有瑕疵,亦不等同於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則聲請人楊文鎮聲請至工地現場履勘以查明被告是否已依約施作,即無必要;又縱被告於簽約當時有資金需求,亦不等同於其於簽約當時即無履約之意,而有詐取聲請人楊文鎮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於簽約當時之資金狀況、被告取得工程款後之使用方式,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聲請人楊文鎮請求調查被告之資金流向、被告興建其他房屋及購買他筆土地之情況,均無必要,其據此主張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義務,為無理由。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聲請人楊文鎮是否有委託被告代購非本件標的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是否有將該地私自出售予第三人、被告於本件施工時是否有向主管單位申請水土保持計劃等節,皆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於本件有詐欺告訴人楊文鎮之佐證。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