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耀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玉珍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卓恩民
宋曄陳維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耀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星公司)以被告卓恩民、宋曄、陳維漢涉犯詐欺取財、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79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就背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聲請再議(詐欺取財部分為告發,不得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15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3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
4 年7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5日委任楊傳珍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宗、高檢署智財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3 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楊傳珍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核與前開程序規定相符。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
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背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提出再議,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3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㈠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被告卓恩民為群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負責人、被告宋曄為群豐公司所轉投資之達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墨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維漢為群豐公司股東、財務長兼群豐公司於達墨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被告3人明知群豐公司與告訴人耀星公司於101年7月24日簽定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群豐公司負責設計、開發及購料生產行車紀錄器,其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第1款及第6條第3、6項及第10條等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群豐公司未經耀星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耀星公司所有模具製造非耀星公司訂製之產品,並不得擅自製造或仿造相同之模具。且被告3人明知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模具並未經主管機關商品檢驗合格、上開商品外觀工業設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規定屬耀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被告卓恩民竟於103年間另與被告宋曄簽訂契約,將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內部電路板、控制面板提供與達墨公司設計、生產2款行車紀錄器(型號分別為TOPMORE-HR3 1080P WDR 、TOPMORE -R722 HD 720P,下稱系爭2 款行車紀錄器),並於PCHOME 24H購物網站販售,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侵害耀星公司之著作權,足生損害於耀星公司之權益,並致使不知情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而購買使用,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關於背信部分:群豐公司與耀星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屬民法上承攬關係,而被告卓恩民為群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維漢為群豐公司股東、財務長,被告宋曄為達墨公司負責人等節,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且為被告3人所是認,足見被告卓恩民、陳維漢代表即受任於群豐公司處理與告訴人之上開承攬合約履約事宜,被告宋曄代表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處理委任銷售系爭2款行車紀錄器事宜,均係為「自己」之工作處理事務,非處理他人事務,縱認群豐公司將原生產予耀星公司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控制板與電路板,交由達墨公司設計系爭2款行車紀錄器販售,亦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耀星公司如認因此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2.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達墨公司就系爭2款行車紀錄器產品,已於103年4月間由群豐公司協助取得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之「BSMI商品電磁相容形式試驗報告」後,即上網銷售產品,直至104年1月9日方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得商品之指定代碼D45257號,並簽署符合性聲明,完成商品檢驗法所訂定之檢驗程序,此有被告宋曄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系爭2款行車紀錄器之BSMI商品電磁相容形式試驗報告及符合性聲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達墨公司就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2款行車紀錄器商品,於網路上陳列銷售,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0條第1款之行政處罰規定(已另行函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惟達墨公司既於103年4月間即取得系爭2款行車紀錄器商品之試驗報告,確認系爭商品符合商品檢驗標準規範,且已於事後補正上開商品檢驗程序,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隱瞞上開商品未經商品鑑驗,而刻意欺瞞消費大眾之故意,是本件查無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耀星公司單一指訴,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規定「甲方(耀星公司)委託乙方(群豐公司)開發案之產品(包括:甲方提供或歸屬於甲方智慧財產之外觀工業設計、模具、商標等等),專屬為甲方獨家使用」乙節,僅規範群豐公司設計之行車紀錄器產品外觀、模具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耀星公司所有,而本件群豐公司提供與達墨公司之行車紀錄器控制板及電路板是否屬於上開規範標的,非無爭議,且告訴代理人亦未指明被告等人所違反之著作權法規定,尚難僅憑上開空泛之告訴意旨,遽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
㈢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而就背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聲請再
議後,高檢署智財分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聲請人與被告卓恩民擔任負責人之群豐公司訂約,生產行車紀錄器,則被告卓恩民顯然係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係為其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原檢察官認定被告卓恩民、陳維漢代表即受任於群豐公司處理與聲請人之系爭協議書履約事宜,被告宋曄代表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處理委任銷售系爭2 款行車紀錄器事宜,均係為自己之工作處理事務,非處理他人事務,縱認群豐公司將原生產予聲請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控制板與電路板,交由達墨公司設計系爭2 款行車紀錄器販售,亦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範圍包括聲請人告訴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及告發詐欺之犯行,而聲請人再議聲請狀雖泛指對「背信等」提出再議,但僅提及對背信再議之理由,全然未提到關於詐欺或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理由。經核聲請人告發被告等詐欺係認渠等以未經主管機關商品檢驗合格之系爭2 款行車紀錄器在PCHO ME 24H 購物網站販售涉嫌欺騙社會大眾,由是可徵聲請人並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非告訴權人,自不得聲請再議;至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具理由,則為再議不合法,從而高檢署智財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3 號處分書僅就背信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觀之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仍爭執被告等明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群豐公司負責設計、開發及購料生產行車紀錄器,即係受聲請人委任而肩負專為聲請人開發、設計兼生產行車紀錄器之任務,被告卓恩民、陳維漢自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宋曄與上述2 人犯意聯絡,茍非被告等人違背受任事務,豈能利用或仿造聲請人專案委託開發設計之模具以製作出完全相同之產品等語,聲請狀並未就侵害著作權部分表明不服理由。基上,本件論述之範圍,僅限於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卓恩民辯稱:系爭
2 款行車紀錄器之背面控制板及電路板為公板,係由群豐公司設計,因聲請人採購數量未達到系爭協議書約定,群豐公司因恐聲請人不提貨致其損失2,000 萬元才會請達墨公司設計外殼並銷售之,伊認為系爭條款約定群豐公司不得擅自製作相同模具,係指約定由群豐公司設計之前蓋部分,非指後蓋及電路板部分,系爭2 款行車紀錄器之前蓋乃達墨公司設計,故伊自認並未違約(見103 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83頁)。被告宋曄辯稱:達墨公司做通路、群豐公司為工廠,故群豐公司會請達墨公司代為銷售行車紀錄器產品,系爭2 款行車紀錄器之內部晶片及背部控制鈕的設計圖是由群豐公司提供,交由達墨公司設計正面外殼,伊不知群豐公司有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上他卷第59-60 頁)。被告陳維漢辯稱:伊擔任群豐公司財務處長,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主要看付款條件有關財務部分,不記得系爭條款內容,因非屬伊要處理的事項,伊亦未參與生產行車紀錄器之決策及內容等語(同上他卷第84頁)。
2.本件聲請人固謂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委任契約復為典型及一般性勞務契約,縱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兼承攬之混合契約,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可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卓恩民代表群豐公司與聲請人簽約,同意不得利用聲請人所有模具製造非聲請人訂製之產品,亦不得製造或仿造相同之模具,則其受聲請人委任,肩負專為聲請人開發、設計兼生產之任務,參酌商業常情,其開發、設計重在受任事務之完成,與另依模具再憑以製作產品,屬二性質不同之勞務契約,被告等竟無償使用聲請人斥資委任開發完成之模具,供其自營之群豐公司生產、所投資之達墨公司銷售,自已損及聲請人模具之價值及銷售產品之利益云云。惟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必須係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易言之,未造成本人對第三人財產關係之損失,受任人單純違背任務之行為,委任人應基於與受任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之解決,尚無須對受任人以刑罰繩之。本院稽諸聲請人所提出在卷之耀星公司與群豐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載明雙方分工原則、產品驗收、開發費用、付款條件等,依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載之開發案分工原則,耀星公司係負責色彩計畫(含產品外觀配色、包裝及包材設計);群豐公司則負責:1.產品ID外觀設計、2.產品機構設計、3.產品之軟體、硬體之整合設計及試產、4.產品開模、5.進入量產階段進行購料、生產、出貨檢驗及產品品質保證等。準此,被告卓恩民及被告陳維漢分任群豐公司之負責人、財務長,依前述分工原則執行設計、開發、生產之連貫任務,及關注生產完成後之收款,係處理「群豐公司」之內務事務,非處理「耀星公司與第三人之間」之外務事務,自堪認定。又被告宋曄擔任達墨公司負責人,其代表達墨公司接受群豐公司委託設計系爭2 款行車紀錄器之正面外殼及代為銷售,係處理「達墨公司」內務事務,未曾與聲請人間發生何等契約關係,自無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卓恩民、陳維漢依系爭協議書分工原則執行屬於群豐公司負責範圍內之設計、開發、生產任務,被告宋曄依群豐公司委託設計正面外殼及代為銷售,均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與第三人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不能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3.又聲請人指摘達墨公司銷售之產品,其上烙印「制作日期」及「生產特定編碼」,與群豐公司合作協議書約定產制模具生產者所烙印之「制作日期」及「生產特定編碼」相同,而有使用聲請人所有模具之情事,縱使非虛,然此亦僅涉及群豐公司是否違反協議義務而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仍難以此遽論以被告3 人背信罪責。聲請人於原偵查中聲請調查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間存置之委託製作銷售契約書、銷售表、購入物料憑證、收支帳冊等生產銷售相關事證,並不能將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被告3 人予以變更成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前揭生產銷售相關事證自非屬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之前,未依聲請予以調查,並非未盡其調查能事,亦與證據法則無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猶執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等所涉背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均係為自己之工作處理事務,而非處理聲請人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分別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不當,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