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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王宗茂被 告 羅彗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是以法院於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前,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僅係書面(指理由狀)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聲請人若未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宗茂前以被告羅彗瑄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0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周仲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然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進行中,告訴代理人周仲鼎律師業於 104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 1紙附卷可稽,本院乃將上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並於104年12月10日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陳報已另行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之證明,並將委任狀遞至本院,惟聲請人迄未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 104年12月15日來電向本院表明已收受通知但不欲補正等情,此有本院通知函文及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既已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