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鄭麗珍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鄭一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1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鄭麗珍以被告鄭一誠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09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26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
3 年度偵續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4年1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並於
104 年1 月16日委任謝孟儒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19號、103 年度偵字第5097號、10
3 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頁、第6 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09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26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弟,被告與聲請人
因家產問題常有糾紛涉訟。被告曾口頭無償出借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房屋給聲請人及其夫陳正財、子女陳博鵬、陳怡暄一家人居住,該屋亦為新時油壓行設址處,詎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102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擅自將上址房屋之遙控器更換,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房屋權利之行使,並無故侵入上址住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強暴之方式,強令聲請人一家人立即遷出,且不同意聲請人將置於上址之聲請人及其家人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5665元之鋼琴、除濕機、冷氣、電視、冰箱等財物搬出,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於80幾年間,買賣取
得新竹市○○路○ 段○○○ 號之房屋所有權,整修一下之後就租給別人,本來租約5 年,後來聲請人從88年起堆放陳正財在做營造業的一些東西,房客覺得被聲請人、陳正財堆放東西,心生不滿,就不再承租,聲請人跟陳正財92年間藉口說要把堆放的東西搬走,向其要遙控器,之後就偷偷搬進去住,趕過他們幾次都趕不走,102 年3 月趕過聲請人,他們搬走,後來其去大陸,他們又自己搬回來,102 年5 月2 日又趕1 次,後來回去看到現場只剩下一堆垃圾,聲請人所指家具,包括鋼琴、除濕機、冷氣、電視、冰箱等財物,均是他們自己搬走,且遺棄一大堆雜物未清理,其未將上開物品占為己有。聲請人雖提出全國電子的交易紀錄,但其並無拿走聲請人這些電器物品等語。
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⒈有關聲請人一家人使用前開房屋之法律關係,前經被告對聲
請人等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駁回,認為雙方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理由如下:「證人吳吉證稱:系爭房屋是前夫鄭金雄持家族企業所賺的錢購買後,大約於85年間贈與給原告,被告鄭麗珍(即本案聲請人)進住時,是鄭金雄同意的,原告當時也沒有意見,未曾向被告等人要求過給付租金,被告等人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也是由家族企業來支付,是免費讓被告等人居住,後來兩造0生有口角,原告才要求被告等人給付居住之費用等語;另證人鄭憶珍即當事人之姐妹證稱:系爭房地是父親鄭金雄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等人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才搬回家住,進住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很破爛,原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還到臺北幫忙被告等人搬家,被告等人進住後也未曾聽聞過原告向被告要求租金等語;又證人鄭金雄即當事人之父親證稱:系爭房屋是他出資購買後,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等人因投資股票積欠巨款才搬回家居住,因為是自己的女兒,系爭房屋也是空著,原告也沒有住在該處,自然同意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加上被告等人之經濟狀況已是不好,被告鄭麗珍也為家族事業打拚過,家人從未想過要跟被告要租金,他也沒有聽過原告要跟被告收租金等語。據上開證人等所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足堪認被告等人進住系爭房屋業經家族成員之同意,復因被告等人投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基於家族相互間之保護、關懷及照顧之情感,原告及其餘家族成員自然不致向被告等人索取居住使用之酬籌、代價,此舉彰顯了家庭在家庭成員面臨生活中的困難、挫折時,除了給予心靈上的慰藉,亦提供物質需求之滿足等功能,亦誠與原告自稱:昔日伊因兄弟姐妹之情誼,對於家族成員多所扶持,只要兄弟姐妹有困難,都會給予幫助等語相合,是認被告等人在遭遇投資失利及經濟困難之際,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適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及水電、有線電視之協助以維持被告等人之生活,應解釋為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要屬無訛。原告固否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主張父母親及胞姐所為之證述均屬不實,惟針對證人所述各節有何等不實之具體事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原告細數父母親之總總不是、家族成員日常生活之點滴,甚或是內心之苦處,誠與所指證人等之證述不實各節無涉,難謂有據。衡情,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倘不同意被告等人進住系爭房屋,並認被告等人進住及使用水電、有線電視等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採取相關作為,以防阻被告等人繼續住居及使用水電、有線電視之收視,惟不論係依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88年間起進住抑或被告等人自承於93年起始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直至102 年5 月2 日止被告等人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間,原告均未提出於該居住之期間有拒絕被告等人繼續居住,抑向被告等人索取使用房屋及水電、有線電視代繳費用之相關證據(如正式通知搬離抑拒絕代繳水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等事證),藉以證明所稱未曾同意被告等人居住系爭房屋及免費提供水電、有線電視之供給等事實為真,反係任由被告等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持續為其等代繳相關費用,則本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自身之舉措觀之,自應認原告已然允諾被告等人居住及提供水電、有線電視以維持被告等人居住之便利」云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及判決書存卷可參,固可認為聲請人居住在上址房屋,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惟查,被告始終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於102 年3月間即要求聲請人一家搬離,於同年月8 日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水,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始申請回復供水之事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吳吉於偵查中證稱:「(問:鄭一誠稱他有把
220 號斷水,藉此趕走鄭麗珍、陳正財,有無此事?)答:有,那好像是3 月份的事,但我跟鄭麗珍、陳正財講不用搬走了…」等語(4658號偵卷第57頁)相符,並有所有權狀影本及用戶用水動態查詢1 份在卷可稽(本院119 號司竹調卷第78頁),復為聲請人不否認;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與聲請人及其夫陳正財爭執時,始終主張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要求聲請人一家當日應即搬離,拒絕聲請人一家繼續居住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葉紹斌、羅明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可證,復為聲請人所是認,自均可信為真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認聲請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居住該屋,然被告自102 年3 月起既已拒絕聲請人等繼續居住在上開房屋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5 月2 日明確主張其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拒絕聲請人一家人繼續居住在上開房屋,該屋又係證人吳吉本於家族親情決定供予聲請人一家居住,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借貸期限,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拒絕聲請人居住該屋之意思,可認為是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苟行為人並非無故進入,主觀上乏此不法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該理由正當與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已拒絕聲請人繼續居住該屋,又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進入上開房屋,其行為即非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⒉又被告與聲請人之夫陳正財於102 年5 月2 日發生肢體衝突
(此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之夫陳正財旋自該屋內上鎖,致雙方均無法進入該屋內,並在該屋外繼續口角爭執,當日晚上11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葉紹斌、羅明玉據報前往處理,當時有激烈口角爭吵,被告雖始終主張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要求聲請人一家人立即搬離該屋,拒絕其等繼續居住,但並無其他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嗣因聲請人之夫陳正財始終拒絕開啟該屋大門鐵門,被告自旁敲破門窗玻璃進入屋內,自內將大門開啟之事實,業經證人葉紹斌、羅明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紀錄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被告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要求聲請人離開上址房屋,聲請人及其夫陳正財仍拒絕搬離,其主觀上顯非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更換上址房屋大門遙控器及要求聲請人一家人立即搬離上址房屋之行為,亦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⒊被告雖於案發當日與聲請人之夫陳正財有激烈爭執,嗣大門
鐵門打開後,警方隨同被告、聲請人及其夫陳正財自1 樓往樓上逐一查看錄影存證,期間確實見到聲請人所指稱鋼琴、電視機、冷氣、電腦、洗衣機、列表機等物之事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惟被告始終否認將前開物品搬離,辯稱:我給他們1 個禮拜搬,他們來我就把門打開給他們搬,一開始他們請工人把重的東西搬走,剩下自己搬,最後丟了一大堆雜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以2 台貨車搬運物品及屋內狀況之照片為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質之聲請人有無開車載走屋內物品,聲請人及其夫陳正財初否認駕車前往搬運物品,待檢察官出示上開照片後,方改稱:案發當天僅載走一些衣服、鞋子等物等語,再質之依該照片所示,搬運時間顯為白天,而其等發生爭執之時為深夜近晚間12時,兩者並不相符時,復改稱:應該是傍晚時所搬等語,其前後指述情節反覆矛盾,殊難遽信為真。再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聲請指揮現場處理警員葉紹斌前往上址房屋查看屋內監視器錄影紀錄有無被告搬運前述物品之情形,亦未發現此部分事實,有其職務報告1 份及翻攝照片2 張存卷可佐。是聲請人既曾以車輛至上址房屋搬運物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前述物品擅自處分之行為,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遽令被告擔負侵占罪責。
⒋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之行為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客觀
上既無任何使聲請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亦無任何強取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上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除部分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者外,另以:聲請人指稱被告於開庭時已明確知悉承辦員警將至其家中觀看系爭房屋之錄影光碟,致被告有足夠之時間處理系爭房屋之現場光碟一節,並未指明具體事實,純係聲請人臆測之詞。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令被告負何罪責。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聲請人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揭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偵查事證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如前。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19號、103 年度偵字第5097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補充說明如下:查被告於警詢時至偵查中供稱其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證(1119號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稱:我郵局存款好幾百萬元,都被我父母拿去給鄭一誠買房子,我不認為房子是他的,只是他掛名而已云云(1119號他卷第76頁),而稱被告祇為上址房屋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然查聲請人起初提告時指稱:「屋主」如逕以鎖門方式以對,則是觸犯了刑法的妨害自由罪,見於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亦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等語,此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1119號他卷第22頁);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新竹市○○路○ 段○○○ 號土地房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目前為鄭一誠所有」(1119號他卷第36頁背面);就是他太自私,人家「給他」家產就都是「他的」,娶了太太就變了等語(92號偵續卷第31頁),而自承被告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參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處理警員鄧景文於偵查中證稱:鄭一誠一直說房子是他的,陳正財說生財工具是他的等語(92號偵續卷第50頁),是以被告基於上址房屋所有權,於103 年5 月2 日命令聲請人一家搬遷時,聲請人之夫陳正財當場亦不爭執被告為所有權人,嗣並配合搬遷。綜上,足認被告享有上址房屋所有權甚明。至本院102 年訴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引用證人鄭憶珍、鄭金雄證述,均提及:「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而僅認定上址房屋一度有使用借貸之約定,及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然無認定被告並「非」所有權人,此詳該民事判決書1 份可明,是與本院之認定亦無矛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此命令搬遷、進入屋內、更換遙控器等情,尚不足認定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證據取捨及理由說明已如前述,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實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行,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應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