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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三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三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尹淑玲共 同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范振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7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即三久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三久記帳報稅事務所)負責人范振偉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即三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久開發公司)及三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久企管公司)負責人尹淑玲(以下簡稱聲請人代表人)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因此常年將三久開發公司及三久企管公司之財務事項及報稅事宜交由三久記帳報稅事務所處理,惟聲請人因故而終止三久開發公司、三久企管公司與三久記帳報稅事務所之契約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聲請人前交付三久記帳報稅事務所、供申報稅務使用之三久開發公司、三久企管公司之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固認「... ,惟證人即三久記帳報稅事務所員工王藝儒具結證稱:... 但三久企管公司及三久開發公司及其他由聲請人代表人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資料例外,會一直保存在三久記帳報稅事務所內,該兩家公司之記帳及簿冊保管由我負責,但103年6 月初報帳完畢後,被告要我將這兩家公司的資料交給他,聲請人代表人是103 年下半年才提出要更換記帳報稅事務所之要求等語。可知被告要求王藝儒將三久開發公司及三久企管公司印章、發票等資料交由被告自行保管並未耽誤該二家公司之報帳事宜,且該二家公司之資料慣例上本無需於該年度報帳後即交還聲請人代表人。又聲請人代表人在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被告沒有將帳冊還我,至於被告有無將三久開發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拿去作為他用我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縱持有三久開發公司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等物,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保管該等資料後,對外行使該等資料或有其他處分行為,尚難逕認被告遲未返還三久開發公司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即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是被告辯稱其僅是以大股東維護該公司權益之立場,將三久開發公司資料放置在公司辦公室內保管等語,尚非虛言。. . . 本件聲請人三久企管公司於75年11月19日由被告創辦,迄95年6 月19日變更登記為聲請人代表人尹淑玲為董事,聲請人三久開發公司則於102 年9 月26日變更登記聲請人代表人尹淑玲為董事,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二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54頁、第49頁、第15頁),被告仍為該二公司股東,而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本件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為配偶關係,先前有關二公司之報帳事宜均由被告所開設之三久記帳報稅事務所處理,故相關二公司之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均由被告持有中,嗣夫妻二人關係出現變化,雖聲請人代表人亟欲取回系爭帳冊等物未果,因被告本得行使監察權業如前述,縱遲延未交還系爭物品,仍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稽諸上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謫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然三久開發公司自成立以來,代表人皆為董事尹淑玲,並未於102 年9 月26日才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代表人為董事尹淑玲。又被告外遇後,聲請人代表人即解除上開兩公司與被告之報帳契約關係,並多次要求取回二公司之帳冊、發票章等物遭拒,被告反而未經聲請人三久開發公司授權、委託之情形下,將之交付予其外遇對象江佳明所開設之晨新會計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並共謀竄改三久開發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關係人交易事項」之「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目變更為被告范振偉,並應支付其無息之資金融通借貸款項,侵害代表人尹淑玲之債權,是被告扣留上揭等物,無異係隱匿對自己之不利證據。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江佳明追究其接受何人委任而持有三久開發公司之帳冊資料、發票章等物,江佳明僅函覆已取得簽證委任書,而迴避回答係何人持公司帳冊資料、發票章等物委託伊辦理,是以被告為謀奪聲請人之財產,扣留發票、簿冊及發票章,係避免聲請人掌握不利證據,且確實以公司大小章,偽造不實授權,被告何以擅自將報表中之關係人項目變更?足認被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另原處分書所憑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行使股東監察權,故遲延返還帳冊、發票及發票章等物品之供述,然聲請人公司所有帳冊、報稅資料均由被告所製作,被告持有全部發票及簿冊,對公司帳務正確與否瞭如指掌,又被告何時向聲請人表明欲行使檢查權、檢查起訖期間為何?全無相關事證證明,顯見被告所言屬臨訟卸責之詞。因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范振偉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7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年1 月16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代表人尹淑玲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且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范振偉涉犯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同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始能謂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此為侵占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表現其為所有之意思表示,須依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歷次偵訊中,固不否認持有三久開發公司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等物之事實,然辯稱:三久開發公司是伊於94年8 月出資所設立,該公司之財務及報稅事宜自94年起即常年由三久記帳報稅事務所負責,且處理得宜,該公司目前雖由聲請人代表人擔任負責人,但伊持股比例與其相同,是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得行使監察權,聲請人代表人擅自決定更換記帳報稅事務所且要將該等財務簿冊拿走,且聲請人代表人之前曾將公司所在地權狀取走,伊怕她還會拿其他公司文件作其他使用而損及公司權益,且伊知道法律有規定公司之帳簿憑證需留置於營業場所,為了不讓聲請人代表人拿這些財務文件去做非法使用,才將該等簿冊放在伊辦公室內,絕無佔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經查,本件三久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為聲請人代表人,被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三久開發(建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61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又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業務執行權既被剝奪,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是以,本件被告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對三久開發公司行使監察權係屬有據,縱被告常年處理三久開發公司之報帳事務,對該公司營運狀況或許知之甚詳,亦不因此剝奪公司法賦與其不執行業務股東隨時行使監察權之權利。聲請人代表人主張被告並非行使股東監察權乙節,尚非可採。另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為配偶關係,先前三久開發公司及三久企管公司之報帳事宜亦均由被告所開設之三久記帳報稅事務所處理,可知該二公司之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等均由被告持有中,且被告保管該二公司之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等物並未耽誤該二公司之報帳事宜,另該二公司之資料慣例上本無需於該年度報帳後即交還予聲請人代表人,此情亦經證人即三久記帳報稅事務所員工王藝儒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又聲請人代表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被告沒有將帳冊還我,至於被告有無將三久開發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拿去作為他用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持有該公司之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並未有何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是自被告行為外觀,尚無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益徵被告以大股東維護三久開發公司之立場而一時未能交還其所保管該公司之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等物,主觀上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代表人指稱被告拒不返還三久開發公司之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之行為,認被告有侵占犯意之論據,均乏有據,不值採信,既缺乏主觀要件,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至聲請人代表人提出三久開發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擅自變更其中「關係人交易事項」之「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目為被告范振偉,事後卻拒絕交付簿冊、發票等資料,而認被告扣留三久開發公司之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等物,無異係為隱匿對己不利證據,主觀上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涉有侵占一節,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本院就聲請人代表人提出上開三久開發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指,自無從予以審究;況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間就遲未返還三久開發公司之帳冊、發票及公司發票章,及以公司大小章無權委任晨新會計事務所等爭議,衡情要屬民事糾紛,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要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以成立侵占之不法犯行。

六、綜上各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