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田春鑑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田忠正
朱炫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 月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田春鑑以被告田忠正、朱炫朴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以10
3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田春鑑,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忠正與告訴人田春鑑係兄弟關係,渠等父親田阿壽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死亡。被告田忠正明知田阿壽生前曾授意其就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786 、787 、
788 、796 、81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新庄子土地)與出租人徐堯煇、周朝源、田桶生、陳美文、徐元盛等5 人簽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由被告田忠正及告訴人共同繼承,竟與被告即代書朱炫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田忠正向告訴人佯稱可找人代辦三七五租約共同繼承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田忠正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田忠正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告訴人及其他姊妹田育如、田佳玉、田美玉、田素禎等人印鑑後,再由被告朱炫朴持被告田忠正及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上揭「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申請辦理本件新庄子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繼承事宜,致上揭土地承租權全歸被告田忠正1 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
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①被告田忠正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法第23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5 款分別載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第34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忠正係聲請人之弟,與聲請人間具有2 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此據被告田忠正及聲請人供陳無訛,則依告訴意旨認被告田忠正成立詐欺得利罪,核屬刑法第339 條之罪,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親屬間詐欺須告訴乃論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聲請人指訴其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田忠正係發生於000 年8 、9 月間,約過半個月後聲請人打電話問被告即代書朱炫朴時,得知被告田忠正已經取得本件新庄子土地承租權等語,則聲請人至遲於102 年10月間應已自被告朱炫朴處得知本件新庄子土地承租權全歸被告田忠正1 人等情,而聲請人遲至103 年8 月11日始具狀向原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原檢察署於同年月13日收受告訴狀乙情,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田忠正上揭詐欺得利犯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②被告朱炫朴部分:告訴代理人徐原本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田忠正既要將全部承租權登記為其1 人所有,被告朱炫朴作為代書,應設法聯絡其他繼承權利人,確認這些權利人是否有拋棄之意思,而被告朱炫朴未先聯絡其他繼承權利人就為被告田忠正辦理繼承登記,應是一開始就先與被告田忠正共謀等語。惟遍查地政士法等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地政士代理委託人申請土地登記等事項前有再逐一聯絡其他權利人之義務;又被告朱炫朴自被告田忠正取得聲請人、田育如、田佳玉、田美玉、田素禎等其他5 位繼承權利人印鑑章及蓋有聲請人、田育如、田佳玉、田美玉、田素禎等人印鑑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始據以代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實難認被告朱炫朴有何違背地政士義務或與被告田忠正有何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而蓄意詐欺聲請人之行為,尚難僅因聲請人之空言臆測,遽認被告朱炫朴涉有詐欺犯嫌。
⒉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①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後由被告田忠正取
得本件新庄子土地承租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田忠正辯稱繼承事宜有與聲請人協商,因聲請人選擇新竹縣○○鄉○○路○○號房屋所有權,所以其取得新庄子土地承租權等語;被告朱炫朴辯稱被告田忠正交付相關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即依被告田忠正交代之方式就田阿壽遺產辦理分配登記,本件新庄子土地承租權及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由被告田忠正取得,另1 間房屋本是聲請人及被告田忠正共有,繼承後就變更為聲請人1 人所有等語。
②聲請人認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聲請人指訴及
蓋有聲請人、田育如、田佳玉、田美玉、田素禎等人印鑑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惟查,被告2 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田忠正取得聲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時,是否告知聲請人會將本件新庄子土地承租權登記為聲請人與被告田忠正共有,惟嗣後卻登記為被告田忠正1 人所有。
查聲請人固陳稱伊會取得新竹縣○○鄉○○路○○號房屋所有權是因其同意被告田忠正取得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但不包括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云云,然經逐一隔離訊問證人田育如、田佳玉、田美玉、田素禎,渠等均表示田阿壽生前並未交代遺產分配方式,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田忠正時,被告田忠正有告以要作為過戶父親遺產之用,未就父親遺產分配表示意見等語;證人田佳玉另陳稱本件新庄子土地原本都是田阿壽在耕作,田阿壽身體不適後則都是被告田忠正在耕作等語,是證人田育如等人並非如聲請人所稱知悉本件新庄子土地承租權應由聲請人及被告田忠正共同繼承,實難憑聲請人上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③綜上所述,被告持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本件新庄
子土地承租權等田阿壽遺產繼承登記,業經聲請人同意,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聲請人對遺產之分配有意見,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⒈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及偽
造文書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⒉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證人田佳玉、田育如、田美玉、田
素禎等一致證稱沒有看過本件「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知內容等語,足見被告2 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法第26條另規定地政士辦理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被告朱炫朴為專業地政士,自應向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查詢繼承標的是否全歸被告田忠正1 人所有,本件謂被告2 人並未合謀,難昭折服云云。
⒊惟查,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證人田佳玉、田育如、田美
玉、田素禎等均知悉被告田忠正取得彼等印鑑章係為辦理田阿壽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對其另已分得原與被告田忠正共有之房屋之事實竟於提出告訴時略而不談,乃僅爭執其應與被告田忠正共同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所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復陳稱其事後向被告田忠正表示,若被告田忠正取得承租權,則賣出時(指出租人出賣)要給付一些錢予聲請人,然被告田忠正對此未予理會,否則即不會提出告訴等情,是本件客觀上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於辦理田阿壽遺產之繼承登記時,應就其中耕地承租權部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與被告田忠正共同承租,則再議意旨所陳無非聲請人個人片面之詞,無足動搖原處分之認定,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姊妹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見告訴狀所附告證二)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告訴狀所附告證三),均有偽造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田佳玉、田育如、田美玉、田素禎等之名義而制作。而原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5日開庭時曾當庭提示前揭告證二、告證三,證人田佳玉、田育如,田美玉、田素禎等,均一致證述:沒有看過前揭同意書及協議書,亦不知裡面之內容等語,足見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甚為灼然。
(二)按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辨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同法第26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辨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被告朱炫朴係專業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自應向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查詢繼承標的是否全歸被告田忠正1 人所有?惟被告朱炫朴僅憑被告田忠正1 人之意旨,未向其他繼承人查詢,即將全部繼承標的登記為被告田忠正1 人所有,若謂被告2 人並未合謀,孰能置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甚為顯然;但原檢察官處分被告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其等認事用法均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 人涉犯妨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父親田阿壽生前講○○○鄉○○○段○○○ ○號之土地分給被告田忠正、我與被告田忠正所共有之房子分給我,至於三七五田地租約我們兄弟再去分,我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我交給被告田忠正的,及我去過被告朱炫朴之事務所,當時被告朱炫朴表示還未辦理,我想我爸生前都跟被告田忠正講好要如何辦理,故我就不必再跟代書即被告朱炫朴講1 次;但是我未跟朱炫朴講三七五租約田地我要放棄;當我知道時,被告田忠正已經辦理好過戶;我越想越不對,我還跟被告田忠正講若他承租權拿去,賣出時要給我一些錢,但是被告田忠正不理我,不然我就不會告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3至17頁)。細繹聲請人上開指稱,顯然聲請人與被告田忠正就渠等父親田阿壽之遺產分割已有協議,並親自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田忠正,由被告田忠正委託被告朱炫朴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聲請人自陳曾親自至被告朱炫朴之事務所見面,卻未向被告朱炫朴查詢上開遺產如何分割,亦未指示被告朱炫朴如何辦理,顯見聲請人係默示同意被告田忠正委託被告朱炫朴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是被告朱炫朴既遵守被告田忠正委託之意旨辦理上開事宜,聲請人亦未詢問並表示反對之意思,難認被告朱炫朴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自難依偽造文書罪相繩。
(三)再者,被告田忠正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初父親過世後,我跟聲請人協商好,他要○○○鄉○○路○○號的房子,所以本件三七五租約承租權都給我;此事今日到庭之姊妹都知道;我就向協議書上面蓋印章之姊妹收取印鑑章後,其他姊妹都同意承租權給我,房子給聲請人;房屋過戶給聲請人之部分亦是請被告朱炫朴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4至16頁背)。又證人田育如、田佳玉、田美玉及田素禎皆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父親田阿壽生前有無就遺產分配有何指示,且將渠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田忠正,辦理遺產過戶,渠等相信他,並未多過問,亦不爭執渠等未分得遺產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是由被告田忠正之供稱,並參酌聲請人之指述,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田忠正間就其父田阿壽所留遺產,曾有分割之協議,且如何協議僅其2 人自知,旁人並未曾得知。況聲請人曾於偵查中指稱,其認為其父生前都跟被告田忠正講好要如何辦理,所以其就不必再跟代書即被告朱炫朴講1次,已如前述,且當遺產分割辦理完畢後,亦未曾表示異議,僅要求被告田忠正承租權賣出時要分一點錢給聲請人,不然就不會向田忠正提告,由此可知聲請人亦同意被告田忠正如此辦理其父遺產分割事宜。又被告田忠正亦遵守其與聲請人之協議,將原由其2 人共同所有之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聲請人,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 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建務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0至33頁),於此自難認被告田忠正於本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事後被告田忠正將上開三七五減租土地承租權出售後,未將其所得款分予聲請人,始產生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爭議,當屬民事爭議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循民事爭訟程序辦理。
七、據此,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