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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號

104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王俊雄自訴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藍翊甄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藍翊甄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翊甄為自訴人王俊雄前妻,2 人育有1 女,於民國98年間離婚,雙方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自訴人則於約定期限內,得將女兒接至住所處同住。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 樓住處所屬臻愛○○○區○○○○街○○號之大廳係私人住宅,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或其他住戶許可,不得擅自侵入,竟無視自訴人於103 年

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改在臻愛香榭社區門口交付女兒之要求,猶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0日15時56分許至同日15時57分許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或其他住戶許可,即無故侵入自訴人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4日16時1 分許至同日16時2 分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或其他住戶許可,無故侵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16時5 分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或其他住戶許可,無故侵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因認被告3 次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王俊雄暨自訴代理人認被告藍翊甄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3 年8 月30日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

104 年度自字第2 號卷【以下簡稱自2 卷】末證物袋);

(二)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3 年9 月14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卷末證物袋)

(三)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4 年1 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卷末證物袋)

(四)103 年8 月22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 卷第6 頁);

(五)103 年6 月15日16時13分38秒之監視器翻照片10張(見自

2 卷第7 至9 頁);

(六)103 年8 月30日15時54分14秒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自

2 卷第10至12、14至15頁);

(七)103 年9 月1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 卷第13頁);

(八)103 年9 月1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自2 卷第16頁);

(九)103 年9 月25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 卷第17頁);

(十)臻愛香榭之大門口照片2 張(見自2 卷第18頁);

(十一)臻愛香榭社區- 門禁管制管理辦法(見自2 卷第77至78頁);

(十二)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4 年1 月1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4 張(見自2 卷第79至82頁);

(十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北建所字第007686號建物所有權狀(見自2 卷第83頁);

(十四)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北地所字第022465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自2 卷第84頁);

(十五)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北建所字第007687號建物所有權狀(見自2 卷第85頁);

(十六)臻愛香榭社區大門照片2 張(見自2 卷第123 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次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訴人有於103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改在臻愛香榭社區門口交付女兒,並其於103 年8 月30日15時56分許至同日15時57分許間,進入自訴人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又於103 年9 月14日16時1 分許至同日16時2 分許,進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再於104 年1 月11日16時

5 分許,進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之行為,辯稱:(是否知道自訴人是臻愛香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我只知道他住在這邊,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有無確實收到自證3 自訴人寄的存證信函?)我一直到自訴人對我提告,從書狀上才知道這個房子是自訴人買的,而且自訴人也已經透過檢察官對我提告,雖然我到那個時候才知道,但對我而言,那個管理員所在大廳部分是公共區域;(請針對問題回答?)我有收到;(是否瞭解存證信函的內容?)那個內容就是叫我在大廳外面等,但之前兩個社區,我也都是在警衛室裡面等,且8 月30日我是第1 次到該社區,我不瞭解這個社區的型態,我以為跟之前一樣;(是否瞭解存證信函內有表示你再次進入,就要提告?)我知道,但我一直以為是自訴人在恐嚇我,因為自訴人屢次都晚交付女兒,我以為這是一種威脅;(學歷為何?)碩士;(以你的學歷而言,應該都能上網查資料,但為何你還是認知大廳是公共區域?)以我住的環境,我住透天,再加上之前我雖然在新竹買過房子,但我真的以為警衛室是公共區域,這與學歷無關,本來就需要有警衛室讓外來訪客有溝通的管道;(〈提示自證13並告以要旨〉依照自證13的照片顯示,上面有請隨手關門,你有無注意到?)我有看到,但從8 月30日起,我過去該社區接女兒,這個社區的大門始終都是開著,關起來的次數很少;(你明知社區有門禁,要刷卡,且應該要關門,加上存證信函也要請你在門外等,為何你還要進入社區警衛室內?)我真的不知道這個社區警衛室這邊是有設置門禁,因為該處大門開起來的次數很多;(方才勘驗內容顯示民眾進入該社區,在大門外是有磁扣感應,這部分有何意見?)這個社區或許為了方便住戶不要每次都透過警衛才進出,但這個社區的大門開起來的次數真的很多,我認為當門開起來時,就是歡迎外來的訪客進入警衛室來跟警衛溝通;(方才勘驗內容顯示,為何你在門口等待時,你認為時間超過,為何不是打電話給自訴人溝通,而是打給報時臺?)我在9 月14日進入警衛室時,我發現警衛室的時間不對,而且我又不想讓警衛為難,而且我之後有跟自訴人有爭執,警察曾經建議我要自己蒐證,所以我才會想要撥打報時臺,這樣才能顯示公正客觀的時間;(從卷證資料顯示,你沒有撥打自訴人,為何你認為在沒有經過自訴人的同意下,而可以進入該社區的警衛室內?)我相信自訴人也不想跟我有多的接觸,所以自訴人才會在存證信函內說透過警衛,聯絡自訴人,他再帶小孩下來,另我始終認為警衛室是公開的地方,是讓外來的訪客溝通的窗口,我不清楚這部分需要經過自訴人的同意;(就你與自訴人交付子女的方式,你認知是在哪裡交付子女?)就是在自訴人的住處,而且在調解筆錄上有註明是在自訴人的住處或警衛室等語(見自2 卷第106 至118 頁)。

七、經查:

(一)自訴人有於103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在臻愛香榭社區門口交付女兒,並被告有於103 年8 月30日15時56分許至同日15時57分許間,進入自訴人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又於103 年9 月14日16時1 分許至同日16時2 分許,進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再於104 年1 月11日16時5 分許,進入上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等事實,除為被告、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自2 卷第73頁正反面、第110 頁背)外,並有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3 年8 月30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 卷末證物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3 年9 月14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 卷末證物袋)、臻愛香榭社區大廳104 年1 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見自2卷末證物袋)、103 年8 月22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卷第6 頁)、103 年6 月15日16時13分38秒之監視器翻照片10張(見自2 卷第7 至9 頁)、103 年8 月30日15時54分14秒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自2 卷第10至12、14至15頁)、103 年9 月1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自2 卷第13頁)、103 年9 月1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自2 卷第1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自2 卷第70頁背至74頁、第10

8 至110 頁)在卷可稽;又自訴人為臻愛香榭社區大廳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北建所字第007686號建物所有權狀(見自2 卷第83頁)附卷足憑,均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與自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於100年5 月3 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室,由該院民事庭法官以該院100 年度調字第1 號為聲請人為本案自訴人、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之該2 人作成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二、5 第5 行至第7 行載明「於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應準時在住處社區大門的警衛室將未成年子女交到相對人本人或相對人母親手中以完成該交付行為」,且同份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8 併載明「其餘不備之處,可經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34至35頁所附調解筆錄1 份可稽。從而,依該調解成立內容,本案被告前往本案自訴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以本案自訴人住處之社區大門的警衛室亦即臻愛香榭社區警衛室所在之大廳為交付地點,若其2 人中任1 人有更動交付地點之意,應由其2 人雙方協議為之,尚非可由任1 方片面更動甚明。

(三)則自訴人雖於103 年8 月22日,以自2 卷第6 頁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在臻愛香榭社區門口交付女兒,惟該存證信函僅關於改在臻愛香榭社區交付女兒部分,符合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至於具體地點由該社區警衛室更改為該社區門口部分,則屬自訴人之片面要求,非調解雙方協議所為,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尚未能生更動交付地點之效果,自無從以該存證信函片面剝奪及解除被告進入該社區警衛室接回女兒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3 次進入臻愛香榭社區警衛室所在之大廳,不論是否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或其他住戶同意,既其所為係基於上開調解筆錄之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為之,且未背於公序良俗,即屬有正當理由,從而其所為即非「無故侵入」自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侵入住居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3 次進入臻愛香榭社區警衛室所在之大廳,既有正當理由,非「無故」為之,而與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難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入住居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