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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章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章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87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88年1 月間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霞南縣後,即與當地有意偷渡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張金順曹寶祥、陳增銀接洽,言明每人給付人民幣10萬元即可安排渠等偷渡,且成功偷渡上岸後由渠等家人付款,張金順等人同意後,被告戴章慶即於88年2 月2 日19時30分許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夥駕駛臺灣籍金大利號漁船停泊在福建省平潭縣漁港,接駁張金順等12位大陸人民上船,並於翌日17時30分許抵達臺灣。渠等上岸後由被告戴慶章之同夥駕駛計程車載往彰化縣○○鎮○○路○○巷○ 號躲藏,並提供行動電話與張金順等人向大陸家人回報,大陸家屬即給付人民幣10萬元予滯留當地之被告戴章慶。嗣於88年2 月7 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 號查獲。因認被告戴章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15條自93年3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92年10月29日修正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5條則僅於帽頭為文字修正,第1 款部分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溯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時限較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部分,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則該罪追訴權時效亦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復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 號解釋、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88年2 月7 日

,經公訴人於88年2 月20日開始偵查,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26日提起公訴,嗣於88年4 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148 號案件進行審理,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4 月17日以92年新院昭刑良緝字第8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警刑字第3081

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529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88年4 月1 日竹檢泉慎字第01424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92年4 月17日92年新院昭刑良緝字第87號通緝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第1 頁、新竹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529號卷第13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

148 號卷第1 、54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3 至

4 頁)。㈡本案被告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 月7 日,

而被訴者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嫌,其應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再者,本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2 年6 月。為檢察官於88年2 月20日開始偵查迄至92年4月17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共計4 年1 月2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案自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翌日(即88年

3 月27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前一日(即88年3 月31日)止共5 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2 月7 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4 年1 月24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5 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4 年9 月26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4 年10月8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