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聰勝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聰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一、履行完成。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周聰勝為周蔡月嬌之子,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號,詎周聰勝明知周蔡月嬌並未同意,亦未授權其將周蔡月嬌名下所有之上址建物及坐落土地(建號:新竹市○○段○○○○號、地號:新竹市○○段○○○○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簽章」等欄位內暨空白處盜蓋「周蔡月嬌」之印章,及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蓋章」欄位內暨空白處盜蓋「周蔡月嬌」之印章而偽造該2份私文書後,連同周蔡月嬌之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虛偽表示周蔡月嬌同意將上開建物贈與周聰勝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 1年9月17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蔡月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周聰勝復承前犯意並與李姿樺(起訴書誤載為李姿華,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姿樺提供其印章予周聰勝,而由周聰勝接續於101年10月30日,持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簽章」等欄位內暨空白處蓋用「李姿樺」之印章與盜蓋「周蔡月嬌」之印章,及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蓋章」欄位內暨空白處蓋用「李姿樺」之印章與盜蓋「周蔡月嬌」之印章而偽造該2份私文書後,連同周蔡月嬌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持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虛偽表示其受周蔡月嬌委託代為辦理登記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李姿樺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蔡月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周聰勝與李姿樺復承前犯意聯絡,明知雙方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推由周聰勝繼而於103年3月5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申請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聰勝,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相關文件後,於103年3月10日將虛偽買賣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聰勝之弟即周聰煜、周聰炫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周聰勝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聰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61頁背面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姿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7、14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蔡月嬌、證人即告發人周聰煜、周聰炫、證人周瑞香、周聰欽分別於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第77至78頁),且有新竹市○○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周聰勝)、新竹市○○段○○○○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人周聰勝)、新竹市○○段○○○○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人周聰勝)、新竹市○○段○○○○號之101年10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影本(周蔡月嬌)、新竹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周蔡月嬌)、新竹市○○段○○○○號之103年3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14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影本(李姿樺)、新竹市○○段○○○○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李姿樺)、新竹市○○段○○○○號之101年9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影本(周蔡月嬌)、新竹市○○段○○○○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周蔡月嬌)、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年4月20日周蔡月嬌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64、65、83至84、87至89、94至95、125至126、128至130、133頁、訴字卷第66至67、70至72、78至79、83、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㈡、核被告周聰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盜用)被害人周蔡月嬌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聰勝與同案被告李姿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僅指新竹市○○段○○○ ○號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30日,先後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偽造以「周蔡月嬌」名義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於103 年3月5日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李姿樺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而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公文書上,其行使偽造前揭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同一前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達移轉前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具有時間密接性,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部分,惟前開未起訴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等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得被害人周蔡月嬌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處理上址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自行盜蓋被害人「周蔡月嬌」之印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且與同案被告李姿樺復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並均持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侵害被害人周蔡月嬌之權益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周蔡月嬌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2頁正背面、第144至147頁),被告並已將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害人周蔡月嬌名下(見訴字卷第152頁),填補被害人周蔡月嬌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已逾花甲之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地政士一職、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蔡月嬌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上述,顯見其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復為使被告恪遵與被害人周蔡月嬌等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履行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
一、所示事項,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盜用被害人周蔡月嬌之真正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所產生之印文,因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意旨及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周聰勝所有之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聰勝與告發人周聰煜、周聰炫為親兄弟,被告為謀取其父親即告訴人周江河之不動產,未經告訴人周江河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以不實贈與為原因,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周江河之印文,並持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告訴人周江河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坐落新竹市○○段○○○○○○○○○○○○號共8筆土地(下稱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江河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周聰勝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聰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聰勝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江河之指述;㈢告發人周聰炫、周聰煜之指述;㈣證人LIMOS JENNEFER PUDIQUET(下稱珍妮佛)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周瑞香、周聰欽之證述;㈥101年9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新竹市○○段○○○○○○○○○○○○○○○○○○○○號及新竹市○○段○○○○○○○○○○○○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人周聰勝)、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影本(周江河)、新竹市○○段○○○○○○○○○○○○○○○○○○○○號及新竹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周江河)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周聰勝固坦承於101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周江河之印文,並持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告訴人周江河所有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上開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都是經過告訴人周江河同意,是告訴人周江河一直催其去辦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因被告與其父即告訴人周江河一直同住在一起且責照顧父母,所以告訴人周江河同意將8筆土地贈與被告,告訴人周江河並簽署3份文件給被告,足證被告確係獲告訴人周江河之同意而辦理8筆土地之移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江河固迭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對被告說8筆土地給他收租、耕種,等其百年不能吃飯後,被告再與其他繼承人一起繼承等情(見他卷第57至61、146至149頁、調偵卷第27至30頁、訴字卷第126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100年4月15日聲明人欄為「周江和」之聲明書內容「本聲明人周江和確係於多年前由妻周蔡月嬌明示,將下述標示不動產交付受賞人周聰勝為承諾回報,並授權受賞人可依民法第534條第1款特別授權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一切之行為。」、「不動產標示:新竹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527.81m 2、權利:7583/124072。新竹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20.11m2、權利:7583/124072。新竹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93.94m2、權利:1/ 16。新竹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9722.7 7m2、權利:7583/124072。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8.77m2、權利:7583/ 124072。新竹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52.46 m2、權利:
7583/12 4072。新竹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87.60m 2、權利:7583/ 124072。新竹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454. 81m2、權利:7583/12 4072。
」、「說明:聲明人之妻中風時,幸有受賞人將其緊急送醫挽回一命,又聲明人之妻出院後都由受賞人於身旁照料至今,為讓子女知曉盡義務享權益之事理,及還給聲明人兩老之平靜安樂生活。特立此書交付受賞人為憑。聲明人:周江河」(見他字卷第142頁),及被告並所提出101年3月5日聲明人欄為「周江河」之更正書內容為「本聲明人周江河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交付之承諾回報聲明書,茲因下列段別更正事:更正前:新竹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87.60m2、權利:7583/ 124072。新竹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454. 81m2、權利:7583/1240 72。
更正後:新竹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87.60m2、權利:7583/ 124072。新竹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454.81m2、權利:7583/124072」乙節(見訴字卷第95頁),且告訴人周江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聲明書我有看過,才會簽名,內容及簽名是我寫的;更正書這麼久的事情,我忘記了,但更正書上的簽名是我的字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訴字卷第126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周江河曾於100年4月15日、101年3月5日同意將該8筆土地贈與被告,從而被告上開辯稱8筆土地是經過告訴人周江河同意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㈡、告訴人周江河雖於103年10月2日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注意看100年4月15日聲明書之內容即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又於103年12月23日偵查中以書面表示:「我上次開庭時沒有看、聽清楚,我兒子周聰勝當庭拿出來的同意書(即上開聲明書)內容,有不實在,我並沒有同意將土地房屋給他,那1張同意書是在上次開庭完後他一直逼我簽名,請檢察官大人幫我主持公道」乙情,並提出陳述狀1份(見調偵卷第14頁),然觀之告訴人周江河於檢察官初次就上開聲明書訊問時係稱其未注意即簽名,距該次訊問2月餘,又另行提出書狀稱遭被告逼寫上開聲明書,則告訴人周江河究係沒有看上開聲明書內容即簽名,抑或遭被告逼迫而違背其意願所簽名,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其此部分所言,即非無疑;況參以告訴人周江河於本院105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陳述狀是其寫的沒錯,但他不是逼,他是騙,也可能沒騙,2、3年前的事情了,其怎麼會記得,可能沒有騙,可能請其寫,其才寫,如果騙其,其不會寫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背面),復於本院105年1月19日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上開聲明書我有看過,才會簽名,內容及簽名是我寫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訴字卷第126頁背面),益徵告訴人周江河偵查中陳稱沒有看上開聲明書內容即簽名,或遭被告逼迫而違背其意願所簽名等情,應非真實,是以,被告被告上開辯稱核屬有應非杜撰。
㈢、再證人珍妮佛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在告訴人第1次開庭回去後第2天,要告訴人簽文件時,其有在場,被告講說有關財產上面的事情,一定要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也有講很多,但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就講說不簽的話就要送你去養老院,阿公聽到養老院就簽名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然經檢察官當場提示上開聲明書交與證人珍妮佛觀覽,證人珍妮佛復證稱:其看不懂中文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則證人珍妮佛既不懂中文,實無法辨認出該文件是否為上開聲明書,且告訴人周江河就聲明書之內容部分復有上述之瑕疵存在,故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周江河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及證人珍妮佛之不確定證述,遽以認定上開聲明書內容不實在,基此,被告上開辯稱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經告訴人周江河同意所為,洵非不可採信。
㈣、況參以告發人周聰炫、周聰煜於偵查中陳稱:其等係向告訴人周江河確認並無同意贈與8筆土地給被告始提出告發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及證人周瑞香、周聰欽於偵查中證述:
其等沒有聽過告訴人周江河說要將8筆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8頁),從而可知,告發人及證人周瑞香、周聰欽乃聽聞告訴人周江河所言,而告訴人周江河所言,既有上述諸多瑕疵、矛盾處,已非可採,準此,告發人及證人周瑞香、周聰欽之上開所述,自不得據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8筆土地之指訴內容既非無瑕疵可指,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105年度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